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83年)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81年)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國民大會通過於民國83年7月28日(非現行條文)第三次修憲
中華民國83年(1994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83年(1994年)8月1日
公布於民國83年8月1日
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4488 號令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86年)

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22 日 制定10條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三讀通過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1 日公布1.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2124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27 日 增訂第11至18條第二屆國民大會臨時會三讀通過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28 日公布2.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656 號令增訂公布第 11~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7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0條第二屆國民大會第四次臨時會三讀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八條修訂為第一條至第十條)
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1 日公布3.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448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1條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三讀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條修訂為第一條至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21 日公布4.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670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9 月 3 日 修正第1, 4, 9, 10條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三讀通過修正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3月24日大法官解釋字第 499 號解釋該次修正條文因違背修憲正當程序,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86年7月21日之增修條文繼續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四九九號解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增修條文自解釋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中華民國 88 年 9 月 15 日公布5.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13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大法官解釋字第 499 號解釋該次修正條文因違背修憲正當程序,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4 日 修正第1, 2, 4至10條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三讀通過修正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5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83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23 日 修正第1, 2, 4, 5, 8條
增訂第12條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國民大會複決通過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7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4、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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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
曹錕憲法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第一條

  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監察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改憲法。
  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國民大會設議長前,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開始,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行政院院長之免職命令,須新提名之行政院院長經立法院同意後生效。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自第九任總統、副總統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監察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三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省、直轄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逾一百萬人者,每增加二十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六人。
  四、全國不分區三十人。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省、直轄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第四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第五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六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受憲法第一百條之限制。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七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八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議會,縣設縣議會,省議會議員、縣議會議員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
  二、屬於省、縣之立法權,由省議會、縣議會分別行之。
  三、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省長、縣長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
  四、省與縣之關係。
  五、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

第九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殘障者之保險與就醫、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生活維護與救濟,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原住民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對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經濟事業,應予扶助並促其發展。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十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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