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55年2月)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49年)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廢止)
國民大會通過於民國55年2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66年2月7日
1966年2月12日
公布於民國55年2月12日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55年3月)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8 日 制定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0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民國43年3月11日決議本條款繼續有效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七次大會決議繼續有效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5 年 2 月 7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55 年 2 月 1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5 年 3 月 19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55 年 3 月 2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17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2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1 日 總統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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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
曹錕憲法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一、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二、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三、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五、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六、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七、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八、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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