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憲法重大信條十九條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制定机关: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
宣統三年十月十三日
1911年12月3日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辛亥十月十三日(1911年12月3日)公佈
民國元年一月二日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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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
曹錕憲法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一章 臨時大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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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臨時大總統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
代表投票權每省以一票為限。

第二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治全國之權。

第三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率海陸軍之權。

第四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五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任用各部部長及派遣外交專使之權。

第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

第二章 參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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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參議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八條

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

第九條

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議決第四條及第六條事件。
 承諾第五條事件。
 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
 檢查臨時政府之出納。
 議決全國統一之稅法幣制及發行公債事件。
 議決暫行法律。
 議決臨時大總統交議事件。
 答覆臨時大總統諮詢事件。

第十一條

參議院會議時以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準,但關於第四條事條非有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決議。

第十二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由議長具報,經臨時大總統蓋印,發交行政各部執行之。

第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不以為然,得於呈報後十日內聲明理由,交令覆議。
參議院對於覆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執前議時,應仍照前條辦理。

第十四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十五條

參議院辦事規則由參議院議訂之。

第十六條

參議院未成立以前,暫由各省都督府代表會代行其職權,但表決權每省以一票為限。

第三章 行政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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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行政各部如左:
 外交部。
 內務部。
 財政部。
 軍務部。
 交通部。

第十八條

各部設部長一人,總理本部事務。

第十九條

各部所屬職員之編制及其權限,由部長規定,經臨時大總統批准施行。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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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臨時政府成立後六個月以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民議會,其召集方法由參議院議決之。

第二十一條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施行期限,以中華民國憲法成立之日為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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