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

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
制憲之國民大會制定於民國35年12月24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月1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月1日
本作品收錄於《國民政府公報 (民國36年1月1日)
國民政府公報2715號第12頁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10條國民大會制定
中華民國 36 年 1 月 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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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
曹錕憲法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本大會此次通過之憲法,應由國民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其準備實施程序如下:
一、自憲法公布之日起現行法令之與憲法相牴觸者,國民政府應迅速分別予以修改或廢止,並應於依照本憲法所產生之國民大會集會以前,完成此項工作。
二、憲法公布後,國民政府應依照憲法之規定,於三個月內制定並公布左列法律:
  (一)關於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
  (二)關於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
  (三)關於立法委員之選舉、罷免。
  (四)關於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
  (五)關於五院之組織。
三、依照憲法應由各省市議會選出之首屆監察委員,在各省市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得由各省市現有之參議會選舉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議會選出監察委員之日爲止。
四、依照本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首屆立法委員,與監察委員之選舉,應於各有關選舉法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之。
五、依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由國民政府主席召集之。
六、依憲法產生之首屆立法院,於國民大會閉幕後之第七日自行集會。
七、依憲法產生之首屆監察院,於國民大會閉幕後由總統召集之。
八、依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在第四條規定期限屆滿,已選出各達總額三分之二時,得爲合法之集會及召集。
九、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有促成憲法施行之責,其任期至依照憲法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集會之日爲止。
十、憲法通過後,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組織憲政實施促進委員會,其辦法由國民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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