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实施之准备程序

宪法实施之准备程序
制宪之国民大会制定于民国35年12月24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12月24日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1月1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月1日
本作品收录于《国民政府公报 (民国36年1月1日)

国民政府公报2715号第12页

中华民国 35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10条国民大会制定
中华民国 36 年 1 月 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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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
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约法
曹锟宪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议订


中华民国宪法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本大会此次通过之宪法,应由国民政府于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其准备实施程序如下:
一、自宪法公布之日起现行法令之与宪法相抵触者,国民政府应迅速分别予以修改或废止,并应于依照本宪法所产生之国民大会集会以前,完成此项工作。
二、宪法公布后,国民政府应依照宪法之规定,于三个月内制定并公布左列法律:
  (一)关于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
  (二)关于总统、副总统之选举、罢免。
  (三)关于立法委员之选举、罢免。
  (四)关于监察委员之选举、罢免。
  (五)关于五院之组织。
三、依照宪法应由各省市议会选出之首届监察委员,在各省市议会未正式成立以前,得由各省市现有之参议会选举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议会选出监察委员之日为止。
四、依照本宪法产生之国民大会代表,首届立法委员,与监察委员之选举,应于各有关选举法公布后六个月内完成之。
五、依宪法产生之国民大会,由国民政府主席召集之。
六、依宪法产生之首届立法院,于国民大会闭幕后之第七日自行集会。
七、依宪法产生之首届监察院,于国民大会闭幕后由总统召集之。
八、依宪法产生之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及监察委员,在第四条规定期限届满,已选出各达总额三分之二时,得为合法之集会及召集。
九、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代表,有促成宪法施行之责,其任期至依照宪法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集会之日为止。
十、宪法通过后,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代表组织宪政实施促进委员会,其办法由国民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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