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37年)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廢止) 國民大會通過於民國37年4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4月18日 1948年5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7年5月10日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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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助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款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動員戡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或由立法院咨請總統宣告之。
第一屆國民大會,應由總統至遲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召集臨時會,討論有關修改憲法各案。如屆時動員戡亂時期,尚未依前項規定,宣告終止,國民大會臨時會,應決定臨時條款應否延長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