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制定机关: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
宣统三年十月十三日
1911年12月3日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
辛亥十月十三日(1911年12月3日)公布
民国元年一月二日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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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
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约法
曹锟宪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议订


中华民国宪法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一章 临时大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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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临时大总统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选举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者为当选。代表投票权每省以一票为限。

第二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治全国之权。

第三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率海陆军之权。

第四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宣战媾和缔结条约之权。

第五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任用各部部长及派遣外交专使之权。

第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

第二章 参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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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参议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九条 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

第十条 参议开会议时,各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一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第四条及第六条事件
二 承诺第五条事件
三 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
四 检查临时政府之出纳
五 议决全国统一之税法币制及发行公债事件
六 议决暂行法律
七 议决临时大总统交议事件
八 答复临时大总统谘询事件

第十二条 参议院会议时以到会参议员过半数之所决为准,但关于第四条事条非有到会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决议。

第十三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由议长具报,经临时大总统盖印,发交行政各部执行之。

第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不以为然,得于呈报后十日内声明理由,交令复议。

  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执前议时应仍照前条办理。

第十五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十六条 参议院办事规则由参议院议定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未成立以前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但表决权每以一票为限。

第三章 行政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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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总理本部事务。

第十九条 各部所属职员之编制及其权限由部长规定经临时大总统准施行。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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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临时政府成立后六个月以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民议会其召集方法由参议院议决事。

第二十一条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施行期限以中华民国宪法成立之日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