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61號令
茲修正地政士法第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賴清德
內政部部長 葉俊榮
地政士法修正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公布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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