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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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8年9月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

(2006年10月27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民族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林业生产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业主,应当按照煤炭的产量每吨提取一元资金,专用于营造坑木用材林。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三条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留成自治县百分之八十,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自治县根据森林资源管理的需要,可在辖区内设立木材检查站。

第五条  自治县根据林业生产实际制定当年的木材生产预伐计划,预伐的木材生产计划指标总数不得超过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额和上年度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木材生产计划指标的百分之九十。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木材采伐审查和批准机制,增加木材采伐指标分配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公开性。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将木材采伐指标的安排情况如实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按《中华民族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无法查明运费的,按其承运的木材当时的市场运价计算。

第八条 自治县支持和鼓励木材加工企业开发新产品,向规模大、品质优、增值高的方向发展。

自治县扶持和鼓励发展以速生丰产林为主的林木基地的林板业。

第九条  本规定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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