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法 (民國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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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法 (民國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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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國民政府考試院,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考試權。
第二條
- 公職候選人、任命人員及依法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均應經考試定其資格。
第三條
- 任命人員及依法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其考試分左列二種。
- 一、普通考試。
- 二、高等考試。
- 公職候選人員考試法,另定之。
第四條
- 前項第一項人員,遇有特殊情形時,得舉行特種考試。
- 各種特稱考試條例,另定之。但性質上須臨時舉行而相當於普通考試者,其條例得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 普通考試、高等考試之分類分科,及其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六條
- 中華民國國民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普通考試。
-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 二、有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之同等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七條
- 中華民國國民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
-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 二、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 三、有大學或專科學校畢業之同等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者。
- 四、確有專門學術技能或著作經審查及格者。
- 五、經普通考試及格四年後,或曾任委任官及與委任官相當職務三年以上者。
第八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任何考試。
- 一、褫奪公權者。
- 二、虧空公款者。
-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 四、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九條
- 普通考試,於首都及各省區域考試院所指定之區域,高等考試,於首都或考試院所指定之區域,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十條
- 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各分為第一試、第二試、第三試,或第一試、第二試,由考試院依考試類別定之。
- 前項分三試之各類考試,第一試不及格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不及格者,不得應第三試。分二試之各類考試,第一試不及格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十一條
- 凡舉行普通考試或高等考試前,均應先舉行檢定考試。
第十二條
- 各種考試之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十三條
- 舉行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辦理典試事宜。
- 典試法另定之。
第十四條
- 舉行考試時,得調用各機關人員,辦理考試事務。
- 監試法另定之。
第十五條
- 舉行考試時,應派監試人員監試。
第十六條
- 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證書。
第十七條
- 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有第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頂替或潛通關節情事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資格。
第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