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法 (民国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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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法 (民国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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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国民政府考试院,依本法之规定,行使考试权。
第二条
- 公职候选人、任命人员及依法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均应经考试定其资格。
第三条
- 任命人员及依法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其考试分左列二种。
- 一、普通考试。
- 二、高等考试。
- 公职候选人员考试法,另定之。
第四条
- 前项第一项人员,遇有特殊情形时,得举行特种考试。
- 各种特称考试条例,另定之。但性质上须临时举行而相当于普通考试者,其条例得由考试院定之。
第五条
- 普通考试、高等考试之分类分科,及其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六条
- 中华民国国民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普通考试。
-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 二、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
第七条
- 中华民国国民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高等考试。
-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 二、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 三、有大学或专科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
- 四、确有专门学术技能或著作经审查及格者。
- 五、经普通考试及格四年后,或曾任委任官及与委任官相当职务三年以上者。
第八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任何考试。
- 一、褫夺公权者。
- 二、亏空公款者。
- 三、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 四、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九条
- 普通考试,于首都及各省区域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高等考试,于首都或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
第十条
- 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各分为第一试、第二试、第三试,或第一试、第二试,由考试院依考试类别定之。
- 前项分三试之各类考试,第一试不及格者,不得应第二试,第二试不及格者,不得应第三试。分二试之各类考试,第一试不及格者,不得应第二试。
第十一条
- 凡举行普通考试或高等考试前,均应先举行检定考试。
第十二条
- 各种考试之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概用本国文字。
第十三条
- 举行考试时,组织典试委员会及试务处,办理典试事宜。
- 典试法另定之。
第十四条
- 举行考试时,得调用各机关人员,办理考试事务。
- 监试法另定之。
第十五条
- 举行考试时,应派监试人员监试。
第十六条
- 考试及格者,由考试院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 对于考试及格人员,事后发现有第八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顶替或潜通关节情事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资格。
第十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