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法 (民国24年)

考试法 (民国22年) 考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7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7月12日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7月3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7月31日
考试法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18 年 7 月 13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1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 16, 18, 22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5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61 年 2 月 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4, 12, 18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0 日 废止31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

第一条

  国民政府考试院,依本法之规定,行使考试权。

第二条

  公职候选人、任命人员及依法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均应经考试定其资格。

第三条

  任命人员及依法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其考试分左列二种。
  一、普通考试。
  二、高等考试。
  公职候选人员考试法,另定之。

第四条

  前项第一项人员,遇有特殊情形时,得举行特种考试。
  各种特称考试条例,另定之。但性质上须临时举行而相当于普通考试者,其条例得由考试院定之。

第五条

  普通考试、高等考试之分类分科,及其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普通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二、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

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高等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二、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三、有大学或专科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
  四、确有专门学术技能或著作经审查及格者。
  五、经普通考试及格四年后,或曾任委任官及与委任官相当职务三年以上者。

第八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任何考试。
  一、褫夺公权者。
  二、亏空公款者。
  三、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四、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九条

  普通考试,于首都及各省区域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高等考试,于首都或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

第十条

  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各分为第一试、第二试、第三试,或第一试、第二试,由考试院依考试类别定之。
  前项分三试之各类考试,第一试不及格者,不得应第二试,第二试不及格者,不得应第三试。分二试之各类考试,第一试不及格者,不得应第二试。

第十一条

  凡举行普通考试或高等考试前,均应先举行检定考试。

第十二条

  各种考试之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概用本国文字。

第十三条

  举行考试时,组织典试委员会及试务处,办理典试事宜。
  典试法另定之。

第十四条

  举行考试时,得调用各机关人员,办理考试事务。
  监试法另定之。

第十五条

  举行考试时,应派监试人员监试。

第十六条

  考试及格者,由考试院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对于考试及格人员,事后发现有第八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顶替或潜通关节情事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资格。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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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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