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理会第1597号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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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
编辑安全理事会,
- 重申其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号、1998年5月13日第1166(1998)号、2000年11月30日第1329(2000)号、2002年5月17日第1411(2002)号、2002年8月14日第1431(2002)号、2003年5月19日第1481(2003)号、2003年8月28日第1503(2003)号和2004年3月26日第1534(2004)号决议,
- 审议了2005年2月24日秘书长给安全理事会主席的信(S/2005/127),其中转递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审案法官候选人名单,
- 注意到秘书长建议将提名期限延长至2005年3月31日,而安理会主席2005年3月14日的答复(S/2005/159)表示,安全理事会同意延长期限,
- 又审议了2005年4月11日秘书长给安全理事会主席的信(S/2005/236),其中建议再延长审案法官候选人的提名期限,
- 注意到候选人人数仍然低于《法庭规约》规定选举所需的最低人数,
- 考虑到2001年6月12日大会第102次全体会议选出的27名审案法官将于2005年6月11日任满,应可以连选连任,并希望为此目的修正《规约》,
- 注意到如果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审案法官的累计任职期间达到三年或三年以上,其应享待遇和福利不会因此有任何变动,尤其是不会产生现有应享待遇和福利以外的任何额外应享待遇和福利,在这种情况下,其应享待遇和福利应根据任职的延长按比例延长,
-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
- 1. 决定修正《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3条之三,以本决议附件所列的条款取代该条;
- 2. 还决定依照2005年4月11日秘书长的来信(S/2005/236),从本决议通过之日起,根据经修正的《规约》条款将提名审案法官的期限再延长30天;
- 3. 决定继续积极处理此案。
第5165次会议一致通过。
附件
编辑第13条之三:审案法官的选举和任命
- 1. 审案法官应由大会以下列方式从安全理事会提交的名单中选出:
- (a) 秘书长邀请联合国会员国以及在联合国总部有常设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国际法庭审案法官人选;
-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六十天内,每个国家最多可提名符合本规约第13条所定资格的候选人四名,提名应考虑到有适当数目男女候选人的重要性;
- (c) 秘书长应将收到的提名转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收到的提名制定一份不少于五十四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考虑到世界各主要法系的适当代表性,并铭记公平分配的重要性;
-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转递大会主席。大会从名单中选出二十七名审案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有常设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
- (e) 当选审案法官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 2. 审案法官在任期内,由秘书长根据国际法庭庭长的请求,指派到审判分庭任职,处理一起或多起审判,累计任职期间不得超过三年(含本数)。国际法庭庭长在请求指派任一特定审案法官时,应铭记本规约第13条关于各分庭及审判分庭审判组的组成标准、上文第1款(b)和(c)项规定的考虑因素,以及该审案法官在大会获得的票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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