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7部分 最后条款

第16部分 一般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7部分 最后条款 附件1 高度回游鱼类

第17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O五条 签字

  1.本公约应开放给下列各方签字:

   (a)所有国家;

   (b)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

   (c)在一项经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监督并核准的自决行动中选择了自治地位,并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d)按照其各自的联系文书的规定,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e)凡享有经联合国所承认的充分内部自治,但尚未按照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取得完全独立的一切领土,这种领土须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

   (f)国际组织,按照附件九。

  2.本公约应持续开放签字,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牙买加外交部签字,此外,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

第三O六条 批准和正式确认

  本公约须经各国和第三O五条第1款(b)、(c)、(d)和(e)项所指的其他实体批准,并经该条第1款(f)项所指的实体按照附件九予以正式确认。批准书和正式确认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O七条 加入

  本公约应持续开放给各国和第三O五条所指的其他实体加入。第三O五条第1款(f)项所指的实体应按照附件九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O八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2.对于在第六十份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在第1款限制下,本公约应在该国将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3.管理局大会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开会,并应选举管理局的理事会。如果第一六一条的规定不能严格适用,则第一届理事会应以符合该条目的的方式组成。

  4.筹备委员会草拟的规则、章程和程序,应在管理局按照第十一部分予以正式通过以前暂时适用。

  5.管理局及其各机关应按照关于预备性投资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决议二以及筹备委员会依据该决议作出的各项决定行事。

第三O九条 保留和例外

  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

第三一O条 声明和说明

  第三O九条不排除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作出不论如何措辞或用任何名称的声明或说明,目的在于除其他外使该国国内法律和规章同本公约规定取得协调,但须这种声明或说明无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约规定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法律效力。

第三一一条 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1.在各缔约国间,本公约应优于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日内瓦海洋法公约。

  2.本公约应不改变各缔约国根据与本公约相符合的其他条约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以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为限。

  3.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订立仅在各该国相互关系上适用的、修改或暂停适用本公约的规定的协定,但须这种协定不涉及本公约中某项规定,如对该规定予以减损就与公约的目的及宗旨的有效执行不相符合,而且这种协定不应影响本公约所载各项基本原则的适用,同时这种协定的规定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4.有意订立第3款所指任何协定的缔约国,应通过本公约的保管者将其订正协定的意思及该协定所规定对本公约的修改或暂停适用通知其他缔约国。

  5.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或保持的其他国际协定。

  6.缔约国同意对第一三六条所载关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基本原则不应有任何修正,并同意它们不应参加任何减损该原则的协定。

第三一二条 修正

  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期间届满后,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对本公约提出不涉及“区域”内活动的具体修正案,并要求召开会议审议这种提出的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如果在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作出答复赞成这一要求,秘书长应召开会议。

  2.适用于修正会议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与适用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相同,除非会议另有决定。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且除非为谋求协商一致已用尽一切努力,不应就其进行表决。

第三一三条 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

  1.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提议将本公约的修正案不经召开会议,以本条规定的简化程序予以通过,但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修正案除外。秘书长应将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

  2.如果在从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一个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对以简化程序通过修正案的提案,该提案应视为未通过。秘书长应立即相应地通知所有缔约国。

  3.如果从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对以简化程序将其通过的提案,提出的修正案应视为已通过。秘书长应通知所有缔约国提出的修正案已获通过。

第三一四条 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

  1.缔约国可给管理局秘书长书面通知,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其中包括附件六第四节,提出某项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提出的修正案经理事会核准后,应由大会核准。各缔约国代表应有全权审议并核准提出的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经理事会和大会核准后,应视为已获通过。

  2.理事会和大会在根据第1款核准任何修正案以前,应确保该修正案在按照第一五五条召开审查会议以前不妨害勘探和开发“区域”内自愿的制度。

第三一五条 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

  1.本公约的修正案一旦通过,应自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各缔约国开放签字,除非修正案本身另有决定。

  2.第三O六、第三O七和第三二O条适用于本公约的所有修正案。

第三一六条 修正案的生效

  1.除第5款所指修正案外,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缔约国或六十个缔约国(以较大的数目为准)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十天对批准或加入的缔约国生效。这种修正案不应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2.一项修正案可规定需要有比本条规定者更多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能生效。

  3.对于在规定数目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第1款所指修正案的缔约国,修正案应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4.在修正案按照第1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在该国不表示其他意思的情形下:

   (a)视为如此修正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并

   (b)在其对不受修正案拘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上,视为未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5.专门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任何修正案和附件六的任何修正案,应在四分之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一年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6.在修正案按照第5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视为如此修正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三一七条 退出

  1.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并可说明其理由。未说明理由应不影响退出的效力。退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除非通知中指明一个较后的日期。

  2.一国不应以退出为理由而解除该国为本公约缔约国时所承担的财政和合同义务,退出也不应影响本公约对该国停止生效前因本公约的执行而产生的该国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地位。

  3.退出决不影响任何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而无须基于本公约即应担负的履行本公约所载任何义务的责任。

第三一八条 附件的地位

  各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或其一个部分也就包括提到与其有关的附件。

第三一九条 保管者

  1.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其修正案的保管者。

  2.秘书长除了作为保管者的职责以外,应:

   (a)将因本公约产生的一般性问题向所有缔约国、管理国和主管国际组织提出报告;

   (b)将批准、正式确认和加入本公约及其修正案和退出本公约的情况通知管理局;

   (c)按照第三一一条第4款将各项协定通知缔约国;

   (d)向缔约国分送按照本公约通过的修正案,以供批准或加入;

   (e)按照本公约召开必要的缔约国会议。

  3.(a)秘书长应向第一五六条所指的观察员递送:

    (1)第2款(a)项所指的一切报告;

    (2)第2款(b)和(c)项所指的通知;和

    (3)第2款(d)项所指的修正案案文,供其参考。

   (b)秘书长应邀请这种观察员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第2款(e)项所指的缔约国会议。

第三二O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在第三O五条第2款限制下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订于蒙特哥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