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7部分 最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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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部分 最後條款
第三O五條 簽字
1.本公約應開放給下列各方簽字:
(a)所有國家;
(b)納米比亞,由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
(c)在一項經聯合國按照其大會第1514(XV)號決議監督並核准的自決行動中選擇了自治地位,並對本公約所規定的事項具有權限,其中包括就該等事項締結條約的權限的一切自治聯繫國;
(d)按照其各自的聯繫文書的規定,對本公約所規定的事項具有權限,其中包括就該等事項締結條約的權限的一切自治聯繫國;
(e)凡享有經聯合國所承認的充分內部自治,但尚未按照大會第1514(XV)號決議取得完全獨立的一切領土,這種領土須對本公約所規定的事項具有權限,其中包括就該等事項締結條約的權限;
(f)國際組織,按照附件九。
2.本公約應持續開放簽字,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牙買加外交部簽字,此外,從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簽字。
第三O六條 批准和正式確認
本公約須經各國和第三O五條第1款(b)、(c)、(d)和(e)項所指的其他實體批准,並經該條第1款(f)項所指的實體按照附件九予以正式確認。批准書和正式確認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三O七條 加入
本公約應持續開放給各國和第三O五條所指的其他實體加入。第三O五條第1款(f)項所指的實體應按照附件九加入。加入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三O八條 生效
1.本公約應自第六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十二個月生效。
2.對於在第六十份批准書和加入書交存以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在第1款限制下,本公約應在該國將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三十天起生效。
3.管理局大會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開會,並應選舉管理局的理事會。如果第一六一條的規定不能嚴格適用,則第一屆理事會應以符合該條目的的方式組成。
4.籌備委員會草擬的規則、章程和程序,應在管理局按照第十一部分予以正式通過以前暫時適用。
5.管理局及其各機關應按照關於預備性投資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決議二以及籌備委員會依據該決議作出的各項決定行事。
第三O九條 保留和例外
除非本公約其他條款明示許可,對本公約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
第三一O條 聲明和說明
第三O九條不排除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作出不論如何措辭或用任何名稱的聲明或說明,目的在於除其他外使該國國內法律和規章同本公約規定取得協調,但須這種聲明或說明無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約規定適用於該締約國的法律效力。
第三一一條 同其他公約和國際協定的關係
1.在各締約國間,本公約應優於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日內瓦海洋法公約。
2.本公約應不改變各締約國根據與本公約相符合的其他條約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但以不影響其他締約國根據本公約享有其權利或履行其義務為限。
3.本公約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可訂立僅在各該國相互關係上適用的、修改或暫停適用本公約的規定的協定,但須這種協定不涉及本公約中某項規定,如對該規定予以減損就與公約的目的及宗旨的有效執行不相符合,而且這種協定不應影響本公約所載各項基本原則的適用,同時這種協定的規定不影響其他締約國根據本公約享有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
4.有意訂立第3款所指任何協定的締約國,應通過本公約的保管者將其訂正協定的意思及該協定所規定對本公約的修改或暫停適用通知其他締約國。
5.本條不影響本公約其他條款明示許可或保持的其他國際協定。
6.締約國同意對第一三六條所載關於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基本原則不應有任何修正,並同意它們不應參加任何減損該原則的協定。
第三一二條 修正
1.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十年期間屆滿後,締約國可給聯合國秘書長書面通知,對本公約提出不涉及「區域」內活動的具體修正案,並要求召開會議審議這種提出的修正案。秘書長應將這種通知分送所有締約國。如果在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有不少於半數的締約國作出答覆贊成這一要求,秘書長應召開會議。
2.適用於修正會議的作出決定的程序應與適用於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相同,除非會議另有決定。會議應作出各種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協議,且除非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用盡一切努力,不應就其進行表決。
第三一三條 以簡化程序進行修正
1.締約國可給聯合國秘書長書面通知,提議將本公約的修正案不經召開會議,以本條規定的簡化程序予以通過,但關於「區域」內活動的修正案除外。秘書長應將通知分送所有締約國。
2.如果在從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一個締約國反對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對以簡化程序通過修正案的提案,該提案應視為未通過。秘書長應立即相應地通知所有締約國。
3.如果從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沒有任何締約國反對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對以簡化程序將其通過的提案,提出的修正案應視為已通過。秘書長應通知所有締約國提出的修正案已獲通過。
第三一四條 對本公約專門同「區域」內活動有關的規定的修正案
1.締約國可給管理局秘書長書面通知,對本公約專門同「區域」內活動有關的規定,其中包括附件六第四節,提出某項修正案。秘書長應將這種通知分送所有締約國。提出的修正案經理事會核准後,應由大會核准。各締約國代表應有全權審議並核准提出的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經理事會和大會核准後,應視為已獲通過。
2.理事會和大會在根據第1款核准任何修正案以前,應確保該修正案在按照第一五五條召開審查會議以前不妨害勘探和開發「區域」內自願的制度。
第三一五條 修正案的簽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
1.本公約的修正案一旦通過,應自通過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對各締約國開放簽字,除非修正案本身另有決定。
2.第三O六、第三O七和第三二O條適用於本公約的所有修正案。
第三一六條 修正案的生效
1.除第5款所指修正案外,本公約的修正案,應在三分之二締約國或六十個締約國(以較大的數目為準)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三十天對批准或加入的締約國生效。這種修正案不應影響其他締約國根據本公約享有其權利或履行其義務。
2.一項修正案可規定需要有比本條規定者更多的批准書或加入書才能生效。
3.對於在規定數目的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第1款所指修正案的締約國,修正案應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三十天生效。
4.在修正案按照第1款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應在該國不表示其他意思的情形下:
(a)視為如此修正後的本公約的締約國;並
(b)在其對不受修正案拘束的任何締約國的關係上,視為未修正的本公約的締約國。
5.專門關於「區域」內活動的任何修正案和附件六的任何修正案,應在四分之三締約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一年後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6.在修正案按照第5款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應視為如此修正後的本公約的締約國。
第三一七條 退出
1.締約國可給聯合國秘書長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並可說明其理由。未說明理由應不影響退出的效力。退出應自接到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除非通知中指明一個較後的日期。
2.一國不應以退出為理由而解除該國為本公約締約國時所承擔的財政和合同義務,退出也不應影響本公約對該國停止生效前因本公約的執行而產生的該國的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
3.退出決不影響任何締約國按照國際法而無須基於本公約即應擔負的履行本公約所載任何義務的責任。
第三一八條 附件的地位
各附件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凡提到本公約或其一個部分也就包括提到與其有關的附件。
第三一九條 保管者
1.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及其修正案的保管者。
2.秘書長除了作為保管者的職責以外,應:
(a)將因本公約產生的一般性問題向所有締約國、管理國和主管國際組織提出報告;
(b)將批准、正式確認和加入本公約及其修正案和退出本公約的情況通知管理局;
(c)按照第三一一條第4款將各項協定通知締約國;
(d)向締約國分送按照本公約通過的修正案,以供批准或加入;
(e)按照本公約召開必要的締約國會議。
3.(a)秘書長應向第一五六條所指的觀察員遞送:
(1)第2款(a)項所指的一切報告;
(2)第2款(b)和(c)項所指的通知;和
(3)第2款(d)項所指的修正案案文,供其參考。
(b)秘書長應邀請這種觀察員以觀察員身份參加第2款(e)項所指的締約國會議。
第三二O條 有效文本
本公約原本應在第三O五條第2款限制下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訂於蒙特哥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