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

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
1963年11月20日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63年11月20日第1904(XVIII)号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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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

 

  大会,

  鉴于联合国宪章系以全体人类尊严与平等之原则为基础,除其他基本目标外,旨在促成国际合作,俾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鉴于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人皆有权享受该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与自由,无分轩轾,尤其不因种族、肤色或族国而分轩轾,

  鉴于世界人权宣言并宣示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不分轩轾有权享受法律之平等保护,又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防任何歧视及防任何煽动此种歧视之行为,

  鉴于联合国业已谴责殖民主义及与之并行之各种隔离及歧视办法,而准许殖民地国家及民族独立宣言亦特别宣吿亟须促使殖民主义迅速无条件终止,

  鉴于任何种族差别或种族优越之学说在科学上均属错误,在道德上应受谴责,在社会上实为不公,且有危险,无论在理论上或实践上均不能为种族歧视辩解,

  察悉在有关歧视方面,大会所通过之其他决议案 以及各专门机关——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及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所通过之国际文书,

  察悉在此方面虽因国际行动及若干国家内所作之努力而得获进展,但在世界若干地区内基于种族、肤色或族源之歧视仍继续令人深感忧虑,

  忧于世界若干地区内显然仍有种族歧视之现象,此等现象有一部分系若干政府藉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种族隔离”、分隔及分离等形式而造成,或借在若干地区内鼓吹及传布种族优越及扩张主义之学说而造成,

  深信一切形式之种族歧视,尤其是基于种族优越偏见或种族仇恨之政府政策,除构成基本人权之侵害外,亦足以妨害人民间之友好关系、国家间之合作以及国际和平及安全,

  又深信种族歧视不仅对受歧视者有害,对实行歧视者亦然,

  复深信建立一绝无任何种族隔离与种族歧视形式之世界社会,乃联合国基本目标之一,盖种族隔离与种族歧视实为造成人类仇恨与分裂之因素,

  一、 郑重宣吿:全世界一切种族歧视形式及现象之迅速消除及确保对人格尊严之了解与尊重,实属必要;

  二、 郑重宣告:为达此目的,必须采取内国及国际措施,包括讲授、教育及新闻在内,使下列原则获得普遍切实之承认与遵行;

  三、 爰颁布本宣言:

第一条

  人与人间基于种族、肤色或族源之歧视系对人类尊严之陵辱,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原则、侵害世界人权宣言所宣示之人权与基本自由、妨碍国际友好和平关系及足以扰乱人民间和平与安全之事实,加以谴责。

第二条

  一、 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不得基于种族、肤色或族源之理由,在人权与基本自由方面对人、对人群或对机关之待遇有任何一种歧视。

  二、 任何国家不得鼓励、鼓吹或以警察行动或其他办法支持任何团体、机关或个人基于种族、肤色或族源之任何歧视。

  三、 为使属于某种族团体之人获得充分发展或保护起见,应在适当情形下采取特种具体措施,以期确保各该人等充分享受人权与基本自由。凡此措施,无论如何,不得产生在不同种族团体间维持不平等或各别之权利之后果。

第三条

  一、 凡基于种族、肤色或族源之歧视,应特别努力防止之,尤以在公民权利、公民资格之取得、教育、宗教、就业、职业及居住方面为然。

  二、 人人不分种族、肤色或族源,皆有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之地方或便利之平等机会。

第四条

  所有国家均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政府政策及其他公共政策之足以造成种族歧视或维持现仍存在之种族歧视者,予以修改,法律规章之产生同样结果者,亦予废止。各国应制定法律禁止此种歧视,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纠正引起种族歧视之偏见。

第五条

  政府方面及其他公共方面之种族分隔政策,尤其“种族隔离”政策,以及因此等政策而产生之所有各种形式之种族歧视及隔离,悉应终止,毋得迟延。

第六条

  任何人在其本国所享有之政治及公民权利,尤其以普遍平等投票方式参与选举及参加政府之权利,不得因种族、肤色或族源而受歧视。人人在其本国有同等服公务之权利。

第七条

  一、 人人有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依法受平等裁判之权。人人不分种族、肤色或族源,有权享受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以防强暴或身体上之伤害,不问其为政府官员所加抑为任何私人、团体或机关所加。

  二、 人人因种族、肤色或族源关系致其基本权利与自由受歧视时,有权经由独立之国内主管法庭,取得有效之救济与保护。

第八条

  在讲授、教育及新闻各方面,应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步骤,以消除种族歧视与偏见,增进国家间及种族团体间之了解、容恕与睦谊,并宣扬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及准许殖民地国家及民族独立宣言所载之宗旨与原则。

第九条

  一、一切宣传及组织,凡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族源之人群为优越之思想或理论作根据,而意图为任何形式之种族歧视辩解或鼓吹者,概应严加谴责。

  二、 一切使人为强暴之煽动或一切强暴行为以反对任何种族或反对属于另一肤色或族源之人群者,不问出于个人抑出于组织所为,概应视为妨害社会之行为,依法惩处。

  三、 为实施本宣言之宗旨与原则起见,所有国家应立即采取积极措施,包括立法及其他措施在内,对于各组织之怂恿或煽动种族歧视,或煽动强暴或使用强暴以达基于种族、肤色或族源之歧视为目的者,予以诉究并(或)宣吿其为非法。

第十条

  联合国、各专门机关、各国及各非政府组织应尽力促成有力行动,兼用法律与其他实际措施,俾克废除一切形式之种族歧视。上述各组织尤须硏究此种歧视所以发生之原因,以便建议适当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并消除之。

第十一条

  各国均应依照联合国宪章促进对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与遵守;并充分及忠实履行本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准许殖民地国家及民族独立宣言之各项规定。

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一二六一次全体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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