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二十一(一)

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二十(一) 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二十一(一)
制定机关:聯合國大會
1946年2月10日
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二十二(一)
本作品收錄於《聯合國大會第一屆會所通過之決議案

原始文件參見此處

五.召開國際法院之必需步驟

國際法院於其法官經大會安全理事會選任後應即速行集議爲宜.

執行秘書致面Carnegie基金董事會秘書後,已得該董事會覆函:願與聯合國代表在海牙作初步磋商,俾對於國際法院所需之海牙和平宮院址於約定條件下由該法院使用之.

因此大會訓令秘會長:

一.探取必要步驟,於迷定法官後,即儘速於可能時日在海牙召開第一次法院會議;

二.任命秘書一人以及其他為協助法院所需之職員於未任命書記官長及其職員前為法院工作;及

三.Carnegie基金董事會在海牙或其他便利處所,進行初步磋商俾約定條件,使國際法院得使用县所需之海牙和平宮院址,其條件戰入約定提請大會通過之.

一九四六年二月十日,第二十八次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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