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決議案六十七

六十七(一九四九).一九四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決議案
〔S/1234〕

  安全理事會,

  追溯其關於印度尼西亞問題之一九四七年八月一日決議案二十七(一九四七)、八月二十五日決議案三十(一九四七)三十一(一九四七)以及十一月一日決議案三十六(一九四七)

  備悉印度尼西亞問題斡旋委員會呈具安全理事會之各報告書,頗爲欣慰,

  鑒於理事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之決議案六十三(一九四八)六十四(一九四八)未經全部實施,

  鑒於印度尼西亞共和國領土之繼續爲荷蘭武裝力量佔領,實與恢復當事者友好關係及最後獲致印度尼西亞爭端之公正及垂久解決不相容,

  鑒於印度尼西亞全境法律與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實爲達成當事雙方所表示之目標與意願之必要條件,

  欣悉當事各方均仍遵奉倫維爾協定之原則,並同意應於印度尼西亞全境以自由民主方式舉行選舉,俾於最早可能日期成立國民議會,復同意請安全理事會籌派適當之聯合國機關監督選舉事宜;又悉荷蘭代表業已表示該國政府願意至遲於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舉行此項選舉,

  又欣悉荷蘭政府擬於可能時於一九五〇年一月一日將主權交與印度尼西亞合衆國,無論如何於一九五〇年內移交,

  念及其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主要責任,並爲使當事各方之權利、要求及地位不因武力之使用而受損害計,

  一.請荷蘭政府保證立刻停止所有軍事行動,請共和國政府同時下令着其武裝羣衆停止游擊戰事,並請雙方合作,以謀有關地區和平之恢復及法律與治安之維持;

  二.籲請荷蘭政府立刻無條件釋放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來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境內拘捕之所有政治犯;並便利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官員之立刻歸還日惹,俾各該官員得盡其依上述第一段所負之責任,並得有執行其適當職務之完全自由,是項職務包括日惹區域即日惹市及其近郊之管理在內。荷蘭當局應給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爲在日惹區域有效執行職務及與印度尼西亞所有人士往來洽商所需之合理便利;

  三.建議:爲求實現雙方所明白表示願於最早可能期間依聯邦制成立獨立自主之印度尼西亞合衆國之目的與意願起見,荷蘭政府代表及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代表應儘早在第四段所稱委員會協助之下,依據林加牙地協定及倫維爾協定所訂原則,進行談判,並利用雙方就斡旋委員會中美國代表一九四八年九月十日向其所作建議達成之協議以爲談判基礎,尤須依據下列各點:

  (a)上述談判結果應設立臨時聯邦政府,在主權移交前之過渡期間授以管理印度尼西亞內政之權,並至遲應於一九四九年三月十五日成立;

  (b)印度尼西亞國民議會代表之選舉應於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前辦理竣事;

  (c)荷蘭政府應於最早可能日期將其在印度尼西亞之主權移交印度尼西亞合衆國,無論如何不得遲於一九五〇年七月一日;

  倘於上開(a)、(b)、(c)各分段規定之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仍未達成協議,以下第四段分段(a)所稱之委員會或依以下第四段分段(c)所設任何其他聯合國機關應即向安全理事會呈報,並就解決困難之辦法提具建議;

  四.決議:

  (a)斡旋委員會嗣後改稱聯合國印度尼西亞問題委員會。該委員會爲安全理事會在印度尼西亞之代表, 應有安全理事會於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來賦與斡旋委員會之職權。委員會採多數表決制,但其提呈安全理事會之報告及建議,遇委員會委員意見分歧時,應同時呈具多數及少數之意見;

  (b)請領事委員會供應軍事觀察員以及其他職員與便利,俾便聯合國印度尼西亞問題委員會執行理事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之決議案六十三(一九四八)六十五(一九四八)及本決議案規定之任務,藉以推進該委員會之工作,至於領事委員會其他工作着即暫停;

  (c)該委員會應協助當事各方實施本決議案並依據上述第三段進行談判,且有權向當事各方或安全理事會就其職權範圍內之問題提具建議。一俟談判達成協議,該委員會應就聯合國在荷蘭政府將主權移交印度尼西亞合衆國以前爲協助實施是項協議所應留駐印度尼西亞之機關之性質、權限、職務向安全理事會提具建議;

  (d)該委員會有權與共和國以外其他印度尼西亞區域之代表會商,並邀請各該區域之代表參加上述第三段所稱之談判;

  (e)授權該委員會或其依據上述第四段分段(c)建議設置之其他聯合國機關,代表聯合國監督印度尼西亞全境之選舉事宜,並授權各該組織就爪哇、馬都拉及蘇門答臘各地保證下列二點之必要條件,提具建議:(a)保證選舉之自由及民主,(b)隨時保證集會、言論、出版之自由,但以此項保證不解釋爲包括主張暴行及報復爲限;

  (f)該委員會應協助及早恢復共和國之民政。爲達到此目的計,委員會應與當事各方會商後,就共和國依倫維爾協定管轄地區(日惹區域外之地區)應如何於符合社會治安及保障生命財產之合理要求下,逐步交還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統治問題,提具建議,並應監督此等移交工作。委員會之建議得包括關於主權轉讓所牽涉區域行政之順利進行及當地人民經濟福利所必需之經濟措施。委員會與當事各方洽商後,應建議荷蘭軍隊是否有暫留任何地區(日惹區域以外之地區)以維持法律及治安之必要。倘任何一方拒絕接受本分段所稱委員會之建議,委員會應即向安全理事會具報,並提具進一步建議解決困難之辦法;

  (g)該委員會應按期向理事會呈遞報吿,並於委員會認爲必要時提具特別報吿;

  (h)該委員會得聘用其認爲必要之視察員、職員以及其他人員;

  五.請秘書長供給該委員會行使職權所需之職員、經費以及他種便利;

  六.籲請荷蘭政府及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全力合作,以實施本決議案之規定。


第四〇六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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