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組織規程 (民國58年)

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組織規程 (民國57年) 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組織規程(廢止)
中華民國58年(1969年)12月31日
臺北市政府令(58) 府秘法字第65405號
廢止,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組織規程 (民國60年)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29 日 制定12條臺北市政府令(57) 府人丙字第29893號
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7、11~13條臺北市政府令(58) 府秘法字第65405號
中華民國 60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4~7、11條臺北市政府令(60) 府秘法字第1833號
中華民國 61 年 2 月 3 日 修正第3~14條臺北市政府令(61) 府秘法字第5306號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1~4、6~13條臺北市政府令(62) 府秘法字第33727號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1~8條及法律名稱為「臺北市政府陽明山管理局組織規程」臺北市政府令(63) 府秘法字第537號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8 日 修正第4條臺北市政府令(62) 府秘法字第33982號
中華民國 66 年 4 月 6 日 廢止8條臺北市政府令(66) 府秘法字第14233號

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組織規程

编辑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十八條及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簡任,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暨轄區內所屬各機關。

第三條

本局設左列各處科室:
一、秘書室:掌理文書、機要、新聞、法制等事項。
二、民政處:掌理行政、社政、基層輔導等事項。
三、建設處:掌理工商、建築管理、公共工程養護、都市計劃等事項。
四、財政科:掌理財務、稅務、財產管理等事項。
五、教育科:掌理中等教育、國民教育、社會教育等事項。
六、兵役科:掌理編練、徵集、勤務管理等事項。
七、農林科:掌理農務、林務、畜產、農會輔導等事項。
八、地政科:掌理地籍、地價、地權、地用及重劃等事項。
九、總務科:掌理事務、出納、營繕、公共關係等事項。
十、安全室:掌理保密、防諜及資料管理等事項。
十一、研究發展室:掌理研究發展、業務管理及考核等事項。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顧問、專門委員、處長、秘書、科長、主任、技正、視察、督學、專員、課長、股長、技士、科員、課員、辦事員、技佐,並得雇用雇員若干人。

第五條

本局設主計室,置主任、股長、科員、辦事員,並得雇用雇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

第六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視察、股長、科員、助理員,並得雇用雇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七條

本局人員之任用,除主計、人事人員另有規定外,其餘人員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簡任人員由本局遴報市政府轉呈核派,並由市政府依法送審請簡。
二、薦任人員由本局遴員派代後,報由市政府依法送審及呈薦。
三、委任人員由本局遴員派代後,報由市政府依法送審及委任。
四、雇員由本局僱用,呈報市政府備案。

第八條

本局設警察所、衛生院、醫院(包括結核病防治所)、稅捐稽徵處、民防指揮部、地政事務所、公園管理處、家畜疾病防治所、垃圾堆肥處理場、養護工程隊、自來水廠、圖書館、公墓火葬場管理所、敬老院、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本局視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本局為便利處理局務,得設局務會議,並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科室主管(處長、科長、主任)。
四、警察所所長。
五、衛生院院長。
六、稅捐稽徵處處長。
七、北投、士林兩區區長。
八、其他由局長指定之人員。

第十一條

本局人員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二條

本局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公佈之日施行。

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編制表

编辑
職稱 職等 員額 備考
局長 簡任 1
主任秘書 簡任或薦任 1
顧問 聘用 2
專門委員 薦任或簡任 2
秘書 薦任 4
處長 薦任或簡任 2
科長 薦任 6
室主任 薦任 2 安全室、研究發展室
技正 薦任 4
視察 薦任 2
督學 薦任 2
專員 薦任 2
課長 委任或薦任 7
股長 委任或薦任 29
技士 委任 17
科員 委任 25 內五人得薦任
課員 委任 7
辦事員 委任 27
技佐 委任 20
雇員 45
主計室 主任 薦任 1
股長 薦任或委任 4
科員 委任 6
辦事員 委任 3
雇員 雇用 2
人事室 主任 薦任 1
視察 薦任或委任 1
股長 委任或薦任 4
科員 委任 4
助理員 委任 4
雇員 1
總計 238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命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