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民國45年)

臺灣地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5年6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56年6月1日
1956年6月11日
公布於民國45年6月11日
臺灣地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民國58年)

中華民國 45 年 6 月 1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45 年 6 月 11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58 年 2 月 7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前[臺灣地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2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1, 3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3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467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232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中央政府為在臺灣省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授權臺灣省政府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臺灣省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
  本債券專作,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照價收買時,補償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價款之用。

第二條

  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臺灣省政府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辦理。

第三條

  本債券定額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自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按照票面額十足發行,其票面額分為新臺幣一萬元、五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種。

第四條

  本債券以左列各款收入為擔保,並由省庫保證之:
  一、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照價收買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出租後之租金及違約金收入。
  二、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照價收買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出售後之價款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應設置臺灣省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償券還本付息保證基金專戶,存儲臺灣土地銀行,以備兌付到期本息,如有不足,由省政府指撥專款墊付之。

第五條

  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不得掛失。

第六條

  本債券利率定為年息百分之四。

第七條

  本債券之償還採本息合計均等攤還法,自發行之次年起,每年攤還一次,分五年償清,其還本付息表應由主管機關每年按實際發行數額計算公告之。

第八條

  本債券每年還本付息日期,定為八月二十五日。

第九條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及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其各年本息券除得抵繳各該年承租被照價買土地之租金外,並得十足用以承購政府出售照價收買之土地。

第十條

  本債券免予課徵印花稅所得稅及特別稅課之戶稅。

第十一條

  對於本債券如有偽造或變造之行為者,依法懲治。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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