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民國67年)

臺灣地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民國58年) 臺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7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78年1月13日
1978年1月23日
公布於民國67年1月23日
臺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民國70年)

中華民國 45 年 6 月 1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45 年 6 月 11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58 年 2 月 7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前[臺灣地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2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1, 3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3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467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232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中央政府為在臺灣地區實施平均地權,授權臺灣省政府及臺北市政府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各該省、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

第二條

  本債券專作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實施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時,補償土地價款之用。
  本債券於償付前項土地價款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按成搭發。

第三條

  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發行之省(市)政府委託臺灣土地銀行或臺北市銀行辦理。

第四條

  本債券發行數額、日期、債券面額及利率,由發行之省(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條

  本債券由省(市)庫保證,並以省(市)平均地權基金為還本付息之財源。

第六條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收,由省撥借土地債券,分年歸還;其償還暨收支管理辦法由省政府定之。

第七條

  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其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八條

  本債券之償還,依本息合計均等攤還法,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攤還本息一次,分五年償清;其還本付息表應由發行之省(市)政府按年公告之。

第九條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及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第十條

  本債券當年本息券持有人,得十足用以承購當年政府出售之照價收買、區段徵收之土地,並得抵繳承租上列土地當年之租金。

第十一條

  本債券免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第十二條

  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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