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平均地权土地债券发行条例 (民国6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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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平均地权土地债券发行条例 (民国7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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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央政府为在台湾地区实施平均地权,授权台湾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依本条例之规定,发行各该省、市平均地权土地债券(以下简称本债券)。
第二条
- 本债券专作依照平均地权条例实施照价收买、区段征收时,补偿土地价款之用。
- 本债券于偿付前项土地价款时,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按成搭发。
第三条
- 本债券之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务,由发行之省(市)政府委托台湾土地银行或台北市银行办理。
第四条
- 本债券发行数额、日期、债券面额及利率,由发行之省(市)政府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条
- 本债券由省(市)库保证,并以省(市)平均地权基金为还本付息之财源。
第六条
- 台湾省各县(市)办理照价收买、区段征收,由省拨借土地债券,分年归还;其偿还暨收支管理办法由省政府定之。
第七条
- 本债券采无记名式,凭券兑付,其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八条
- 本债券之偿还,依本息合计均等摊还法,自发行之日起,每届满一年,摊还本息一次,分五年偿清;其还本付息表应由发行之省(市)政府按年公告之。
第九条
- 本债券得转让、买卖,及充司法上、税务上与其他公务上之保证。
第十条
- 本债券当年本息券持有人,得十足用以承购当年政府出售之照价收买、区段征收之土地,并得抵缴承租上列土地当年之租金。
第十一条
- 本债券免征印花税及所得税。
第十二条
- 本债券自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开付日所属会计年度终了后,届满五年仍未请领者,不再兑付。
第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