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號
2022年7月28日
2022年8月2日
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0號
                                     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黃東明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明因愛慕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18號台灣之星屏東陸興門市(下稱陸興門市)之店長曾慧玲,即自民國110年2月4日11時30分許起,多次藉口門號續約、設定帳戶等由接近、騷擾曾慧玲遭拒且經曾慧玲向警方提告追訴,竟由愛生恨,基於殺人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3月某日間自備童軍繩、塑膠束帶、手銬及絲襪等工具後,復於110年4月2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煜程誆稱:伊需運送物品至伊胞弟開設之工廠存放,須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運云云,並經友人黃煜程允諾後於同年月5日15時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水源街31號住處前,向友人黃煜程取得A車使用。即於同年月8日22時35分許,駕駛A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18號之陸興門市,尾隨自該門市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曾慧玲至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1號橋時,見該處人煙罕至,即駕駛A車自後方衝撞B車,致曾慧玲人車倒地,曾慧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膝部擦挫等傷害,同時陷入昏迷,黃東明旋將曾慧玲搬移至A車後座,載往屏東縣屏東市水源街31號空屋並以手銬、絲襪等物將曾慧玲綑綁於該空屋內,斷絕曾慧玲向外求助之機會,藉此親吻曾慧玲嘴唇後,容任曾慧玲死亡。嗣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慧玲之配偶陳勇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曾慧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等犯行,辯稱:被害人曾慧玲撞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愛慕被害人曾慧玲並殺害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實。
3 證人即解剖法醫潘至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曾慧玲遭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死亡,惟撞擊當下,被害人曾慧玲尚未立即死亡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曾慧玲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曾跟蹤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曾慧玲之主管黃鈺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愛慕被害人曾慧玲並殺害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實。
6 證人黃煜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黃煜程借用A車,並於上開案發後,向證人黃煜程表示開車撞人之事實。
7 證人林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殺害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實。
8 證人林慶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9 證人潘世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10 證人曾子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11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侯冠邦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進入警局前,警方已知被告犯案,而被告進入警局後,僅表示撞到人,對於被害人曾慧玲下落及其他犯案情節拒不交代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告鄰居麥允庸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之事實。
13 證人即被告鄰居葉青連於警詢中之證述
14 證人即被告鄰居黃寶賜於警詢中之證述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被告殺害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實。
16 扣案隨身碟之內容截圖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4份、便條札記8張 被告愛慕、跟蹤被害人曾慧玲,對被害人曾慧玲由愛生恨之事實。
17 梁宏志診所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班檢查報告、110年4月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之事實。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5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殺害、強制猥褻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實。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偵查報告、被告犯案路線地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錄影影像截圖、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影像光碟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20 證人黃鈺婷與被害人曾慧玲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騷擾、跟蹤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實。
證人黃鈺婷與被害人曾慧玲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騷擾、跟蹤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殺人、強制猥褻等罪,係以一駕車撞擊被害人曾慧玲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至極,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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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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