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2017年7月27日
2017年7月27日
裁判史
2017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
201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交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851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殷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殷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殷黎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
    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
    ,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
    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
    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
    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
    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
    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
    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
    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
    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告訴人王雅儀受有前揭傷害,
    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綜其犯
    罪情狀等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
    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
    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不
    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騎車
    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
    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坦認犯行,顯已知所
    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既
    知告訴人業已人車倒地,竟仍逕自離去現場,顯見其法治觀
    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
    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
    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
    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
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17號
    被      告  殷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黎於民國106年4月25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
    27號普通重型機車,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3段18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
    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市區三岔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雅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MZ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至180巷,致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王雅儀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等。詎殷黎肇事
    後,未下車察看狀況或報警處理,亦未對王雅儀採取任何救
    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加速逃逸。
二、案經王雅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殷黎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
 │    │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  機車與告訴人王雅儀所騎乘│
 │    │之供述              │  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    │                    │  受傷等事實。            │
 │    │                    │2.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報警│
 │    │                    │  處理並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
 │    │                    │  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    │                    │  並等候警方前來,隨即逕自│
 │    │                    │  騎車離去等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儀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    │及證述              │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僅轉│
 │    │                    │頭看告訴人一眼,向告訴人說│
 │    │                    │對不起後,即逕自騎乘機車離│
 │    │                    │去,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搖手示│
 │    │                    │意要被告離開,被告亦未再騎│
 │    │                    │乘機車回到現場等事實。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等│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候警方前來,隨即逕自騎車逃│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逸之事實。                │
 │    │報告表(一)、(二)、照片黏│                          │
 │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
 │    │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                          │
 │    │份及現監視錄影光碟1 │                          │
 │    │片                  │                          │
 ├──┼──────────┼─────────────┤
 │ (四)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
 │    │106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傷害之事實│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
    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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