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2018年3月29日 2018年3月29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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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審交訴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殷黎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 段180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市區三岔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雅儀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至上址 180巷,2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雅儀人車倒地 ,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 雅儀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殷黎明 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狀況或報警處理,亦未 對王雅儀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王雅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0頁), 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 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殷黎對於前述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9 至13、100 至101 、104 頁、原審審交訴 卷第42、49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儀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102 至104 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偵卷第37、39至45、51 至67、69、71、75),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 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 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 ,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 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 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 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 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 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 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 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 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 被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告訴人所 受傷勢僅為右膝挫擦傷,再參酌告訴人表示案發時被告有向 其說對不起,之後才騎車離去(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尚 非完全不顧告訴人傷勢輕重,即率然加速逃逸,其應係見告 訴人傷勢非重,方先行離去;又告訴人係轉彎車,於轉彎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 ,是綜合本案上述犯罪情狀以觀,認為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 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為救治告訴人之舉 措,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 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 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 識程度、平日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且參被告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認被告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導正 其應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 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犯過失傷害部分,雖因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然此部分應僅屬被告另犯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被 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 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騎車離去,其明顯漠視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不因其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而有異,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尚有違誤;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客觀上固需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因而致人死傷為要件,然傷勢如何,則非所問,原判決 竟以告訴人「傷勢非重」,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 據,此將導致被害人傷勢非重之肇事逃逸案件,皆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能,將使「受傷嚴重」間接成為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要素,似有違法官依法裁判之原 則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 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情節,何以符合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已具體論述如前,經核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犯罪構成要件 之適用,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認定,本屬二事,前者為 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之認事用法部分,後者為有無刑之減輕要 件之量刑事由,法官均應依個案情節分別予以認定,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刑法第59條之酌量事由,將使「受傷 嚴重」間接成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要素云云,亦難 憑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