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14年5月7日
【裁判字號】  103,桃簡,143
【裁判日期】  1030507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叡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叡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聖叡與郭欣怡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藍苾華均係「新艾
    爾之光」電腦遊戲之玩家,該三人均會在「新艾爾之光」之
    FACEBOOK上留言,又鄭聖叡於102 年7 月之前在FACEBOOK之
    暱稱為「叡奇」,102 年7 月之後改稱「Fuwa Mahiro 」,
    郭欣怡在FACEBOOK上之暱稱為「嚎桑芯」;因鄭聖叡與藍苾
    華在「新艾爾之光」之FACEBOOK發生齟齲,而互有爭吵,鄭
    聖叡因而將藍苾華於自己之FACEBOOK中加以封鎖,然鄭聖叡
    仍於102 年4 月30日在「新艾爾之光突破最大臨界點」之FA
    CEBOOK上,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對藍苾華留言以「藍苾
    華是愛吃保祿那位」(未據告訴),又對暱稱為「嚎桑芯」
    之郭欣怡留言以「夠肥夠噁夠可悲」、「去吃屎吃飽路比較
    快,根他(按指藍苾華)跟你很熟」、「智商有問題」、「
    肥油」、「噁油球」、「這團肉標一堆屁話」、「肉球」、
    「肉球腦袋夠新嘛,吃蒸鮮肉肉喔」、「真的是破腦,妳的
    智商真的很低,就已經出來還說沒出來,耖你媽肥婆」等語
    。鄭聖叡又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4 月
    30日至102 年5 月3 日間之某日,將郭欣怡之FACEBOOK首頁
    貼在己之FACEBOOK內,並在己之FACEBOOK內對郭欣怡留言以
    「好傷心阿好傷心,妳是肥油到太靠背還是怎樣,現實被排
    擠到沒學校讀還是智商過低,可悲阿,夠獨立,噁到被家人
    丟棄是吃垮了,還是怎樣,聽不懂人詔的OP可鄰肥米蟲><」
    、「夠肥噁夠可悲」等語,並將102 年4 月30日在「新艾爾
    之光突破最大臨界點」之FACEBOOK上所留上開文字貼在己之
    FACEBOOK內,足生貶低郭欣怡名譽之結果。經郭欣怡於102
    年5 月3 日在網站上發現上開文字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聖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欣怡
    於警、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網站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102 年4 月30日、102 年4 月30日至102 年5 月3 日間某
    日之貼文,均係為達貶損告訴人名譽同一目的,時間亦屬相
    近,為接續犯;聲請人雖僅就被告之留言「好傷心阿好傷心
    ,妳是肥油到太靠背還是怎樣,現實被排擠到沒學校讀還是
    智商過低,可悲阿,夠獨立,噁到被家人丟棄是吃垮了,還
    是怎樣,聽不懂人詔的OP可鄰肥米蟲><」向本院聲請之,然
    其餘部分既與該已聲請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程度、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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