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
2020年12月21日
2020年12月24日
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
                                    109年度偵字第12827號
  被   告 梁育誌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文化學苑)往東約10公尺處附近停車熄火,並下車等待路過之落單女子,欲隨機選定路過女子拖行至附近隱密處後,以親吻胸部及以手指插入生殖器方式,來達成滿足其性慾之目的。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梁育誌在上址見代號AC000-A10925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稱B女)獨自一人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進而違背B女意願,並以強暴之手段,自B女背後接近B女,突然以雙手摀住B女口鼻,並將B女往後拖行,欲強行將B女拖至附近隱密處後,遂行前揭犯罪計畫,嗣因拖行過程中B女竭力反抗呼救,梁育誌始因驚嚇鬆手而未得逞,隨即逃離現場。
二、梁育誌因前次未得手而未達滿足性慾之目的,竟變本加厲,為避免隨機挑選之女子有逃脫之可能,竟先行瀏覽YOUTUBE網站學習上吊結綑綁方式,再將其所有之麻繩以前開方式綑綁成上吊結,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備用;且渠因缺錢花用,遂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強盜殺人、強制性交殺人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19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號大門右前方約500公尺臺鐵沙崙線高架橋下方(附表標示牌編號1),在該處(附表標示牌編號2)伺機等待1~2小時,於同日20時50分許,見代號AC000-A10924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稱A女)獨自路過該處,梁育誌見時機成熟,遂尾隨A女實行犯罪計畫。其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施力扼壓,將使呼吸道受到壓迫阻塞而窒息死亡,仍在附表標示牌編號4位置,以左手手持前開備妥之上吊結麻繩,自後圈住A女頸部並勒緊繩結,再用右手勒住A女頸部,A女因突遭鎖喉致氣力盡失而跌倒,因而受有膝部垂直施力方向之圓形壓擦傷,梁育誌再將A女強行拖行至路旁草叢(附表標示牌編號5、6);並先行翻找A女身上現金未果。A女此時乃向梁育誌大叫哭喊:有話好好說,不要這樣等語。梁育誌因害怕A女呼救致附近民眾發現,遂以雙手強悶A女口鼻,而A女則以牙齒咬住梁育誌右手中指以為反擊;梁育誌因此心生不滿,繼而徒手毆打A女臉部,致A女受有頭部左側、額部及左眼眶明顯瘀傷腫脹(15乘9.5公分)。待A女無力反抗掙扎後始停止毆打;嗣梁育誌違背A女之意願,先強行脫去A女上衣及上掀其胸罩,再舔吻及含咬A女之胸部乳頭,致A女受有右乳頭內側2處擦傷(0.8乘0.7公分及0.9乘0.4公分)、右乳內下側1處擦傷(0.5乘0.3公分)及瘀傷,左乳頭外側3點鐘方向0.5公分處1處擦傷(0.8乘0.2公分)、左乳頭9點鐘方向3公分1處擦傷(0.4乘0.2公分)及瘀傷等傷害,隨後再強力解開A女牛仔短褲扣子並褪去A女牛仔褲,以左手指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致A女受有膀胱後壁黏膜層明顯充血、陰道前後壁明顯充血、小陰唇黏膜充血、子宮頸黏膜層前壁充血之傷害;梁育誌以此強暴方式,滿足其性慾得逞。渠隨後接續前揭強盜殺人之犯意返回附表標示牌編號5處,取走A女因遭梁育誌拖行過程中所掉落之手機及ICASH卡片1張而據為己有,並返回標示牌編號6處喘氣休息,此期間長達1小時餘,直至同日22時許,梁育誌害怕其犯行遭人發現,才將其停放在標示牌編號1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附表標示牌編號7處,並將車上後排座椅放倒,再下車以雙手強力環握A女左手臂拖行,因而導致A女身體翻轉下趴,渠以此方式拖行A女至前開車輛後車箱放置,拖行過程導致A女受有左腋下多處明顯瘀傷(最大15乘2公分)、腹部、左右大腿前多處受有縱向線狀擦傷(最大13乘0.7公分)等傷害;梁育誌將A女成功拖行至前開車輛後車箱,並有確認A女尚有呼吸心跳,方行關上後車門再返回標示牌編號8位置將A女掉落之鞋子1隻踢下水溝,始開車離開現場,隨意於公路或國道上繞行,並於繞行期間多次回頭撫摸A女胸部。
三、梁育誌取得前開A女之手機及ICASH卡片1張後,本於上揭強盜取財得逞之貪念,盤算如何再進一步謀得更多錢財,遂於109年10月28日23時17分許,駕駛載有A女之前開車輛前往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統一超商展穫門市,持上開強盜所得之ICASH卡1張,以感應支付之方式,購買LUCKY STRIKE香菸1包;復於109年10月29日0時21分54秒,繼續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大潭里統一超商,續以上開強盜所得之ICASH卡1張,以感應支付之方式,購買涼麵1包;再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21分許,開車至高雄市大崗山加油站加油,因無現金可支付,遂將前開強盜所得之A女手機交由該加油站員工抵充加油費新台幣(下同)800元;嗣梁育誌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進入新化服務區停車場後,發現A女已無呼吸心跳及身體呈現僵硬狀態,梁育誌便決定先在新化服務區休息,直至109年10月29日8時15分才開車駛離新化服務區,並於國道上繞行。嗣因梁育誌害怕前開犯行遭人發現,遂另行起意,萌生遺棄A女屍體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29日13時21分,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月門市,持上開強盜所得之ICASH卡1張,以感應支付之方式,購買礦泉水2瓶、統一麥香奶茶1瓶、塑膠袋1個;再於109年10月29日15時許,駕駛載有A女之前開車輛至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區後,以雙手拉拖A女雙手之方式,將A女從右後方車門拉出車外後置於路旁地面上,再順勢將A女翻身拋下大崗山邊坡棄置(高雄市阿蓮區埤子尾高13-1線道產業道路【龍岩高分34左5電線杆前】),隨即駕車離去。
四、嗣因A女友人發現A女遲未返家,於109年10月29日8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可疑車牌號碼並鎖定梁育誌,警方隨即至其住處附近埋伏,見梁育誌於109年10月29日20時14分許在住處附近盤旋數分鐘後遂上前詢問,而梁育誌起初向警方謊稱A女早已離去試圖誤導警方偵辦方向;嗣經警多次詢問下,始坦承將A女殺害棄屍於大崗山邊坡附近,警方乃逕行拘提梁育誌,並立即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警方並於前開大崗山邊坡處尋獲A女屍體,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鑑驗,結果為A女死於繩索勒頸(Ligature strangulation 頸部有一條白色麻繩及索溝,索溝以上頭頸部明顯充血,左右眼鞏膜及結膜有出血點及出血班,舌根及呼吸道出血,頸動脈旁軟組織出血),及口鼻遭悶壓(Smothering,上下牙齦及唇繫帶明顯瘀傷,口腔內部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左右鼻孔下方軟組織出血),腦部缺氧窒息而死亡,始知悉全情。
五、案經B女及A女之父母告訴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育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7頁、109偵12060卷第9至12頁、109偵12060卷第45至46頁、109偵12060卷第55至56頁、109偵12060卷第90至103頁、109偵12060卷第301至316頁、109偵12060卷第405至406頁、109偵12060卷第417至420頁、109他3164卷第84至89頁)。 (一)被告雖坦承有以綁有自殺結之麻繩套住A女頸部並強行將A女拖行至附表編號6處之草叢處,繼而毆打A女頭部,再上掀A女上衣及其內衣,含咬A女之胸部,並以左手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性侵得逞及強盜A女手機及ICASH卡1張,最後並棄置A女屍體之事實,惟就相關犯罪細節仍部分否認,渠辯稱:我使用麻繩套入A女脖子沒勒很緊;我只有解開A女牛仔短褲扣子,我沒有脫她褲子,褲子是我拉A女褲子下車要棄置在大崗山區時同時掉落的;我只有掀A女上衣,衣服是A女被我拖上車時脫落的;我不願意測謊云云。經查:
 ①死者脖子上之麻繩繩結,因被告綑綁方式為死結,被害人A女根本無法加以鬆綁,此有法醫鑑定報告、解剖照片及扣案麻繩等物可佐,顯見被告辦稱未勒緊之辯詞顯然不實。
 ②被告先於警詢中供述:她被我拖至車上時,她的衣服就脫落了,我用衣服稍微蓋在她身上,所以也可能是我將被害人丟下邊坡時掉落路旁;短褲是我剛才說的拉著被害人褲子往邊坡丟時,同時掉落下來的云云;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脫被害人褲子,我只有解開褲子的一個扣子,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發現她褲子是掉的云云。綜上而論,被告犯案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尚難採信。再查,A女在大崗山山區經警發現時,身上僅有上掀之胸罩及半褪之內褲,而A女身旁置有牛仔短褲,另A女所有之黑色上衣則置放在馬路旁,此有命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係以雙手環握A女左手臂之方式,將A女自附表編號6處拖行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衡情A女上衣絕無可能於此狀態下脫落;另被告亦自陳先前於新化休息站時已發現A女身體呈現僵硬狀態,而A女死亡逾12小時後,被告才將A女屍體棄置於大崗山邊坡上,佐以A女略胖身型及死後呈現僵硬之屍體型態觀之,殊難想像被告辯稱A女褲子係自行脫落云云為屬實。綜上,顯見被告犯後不願供出所有細節,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二)以下為被告自白之事實

⑴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摀住B女嘴巴並拖行,目的是為了親吻B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來滿足自己性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所為之行為,當日因為缺錢(車貸等)且為滿足性慾,才決定隨機挑選落單女子下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明知其套住A女之繩結綑綁方式為上吊繩結,其綑綁方式係上網習得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係隨機挑人,因先前有想用前開上吊繩結自殺的念頭,所以想在輕生前做些以前不敢做的事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前(109年10月28日0時27分至11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巨象網咖77號打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因前次(犯罪事實一)未得手而未達滿足性慾之目的,為避免本次隨機挑選之女子有逃脫之可能,才攜帶麻繩當作第二次犯罪工具之事實。

⑺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22時許,將A女拖行至前開車輛後車箱時,A女尚有呼吸心跳之事實。

⑻證明被告知悉麻繩勒住頸部嚴重的話會導致他人死亡之事實。

⑼證明被告將A女拖行至附表編號6處後,先確認A女身上有無錢財,才對A女為性侵(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

⑽證明被告平時滿足性慾之方式為自慰「打手槍」或嫖妓之事實。

2 ⑴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19至21頁【同109他3164卷第43至45頁】、109他3164卷第93至95頁、【同109偵12060卷第425至427頁】)。

⑵告訴人B女指認被告及其車輛之照片2紙(警卷第23至25頁【同109他3164卷第47至49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見B女獨自一人行經該處,違背B女意願,並以強暴之手段,自B女背後接近B女,突然以雙手摀住B女口鼻,並將B女往後拖行,因B女竭力反抗呼救始未得逞,被告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被害人A女之父母於偵查中之指訴(109相779卷一第93至97頁)。 證明被害人A女死亡之事實。
4 鑑定證人即法醫潘至信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本件在解剖時,可以看出頸部有條麻繩直徑0.9公分,頸部後面有打結,在此結更遠的後方34公分處還有一個活結,解剖當時我們有剪下來,繩索內徑是29.5公分,死者的頸周徑是34公分,明顯有4.5公分的落差,而造成這個凹陷的索溝,索溝繞著死者的頸部幾乎一圈,寬度在0.9公分以上,索溝以上的頸部明顯有充血的痕跡,頭部左側有明顯腫漲,二眼的鞏膜及結膜處有出血點及出血斑,舌根黏膜下層有出血連帶會往後擠壓會厭軟骨,導致壓到呼吸通道開口,顯微鏡觀察,有明顯的黏膜下層有充血及出血的證據,聲帶左側有明顯出血,頸動脈周圍的軟組織也有壓迫出血,口腔上下牙齦明顯瘀傷出血,口腔內側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左右鼻孔下方軟組織,尤其是左鼻孔下方軟組織明顯出血,咽喉左後方也有出血,綜合看來頸部、口腔、鼻尖下方遭外力擠壓而明顯出血。

⑵證明死者左右膝部受有垂直施力方向造成的壓擦傷,也受有水平方向的刮擦傷,較圓型的擦傷屬於壓擦傷,是垂直皮膚的方向所造成的之事實。

⑶如果是頸動脈遭壓迫阻塞,通常平均約10秒鐘就會喪失意識。但昏迷或死亡的時間與缺氧的狀態及程度有關。文獻上環境中的空氣,氧氣濃度降至4%至6%,約在40秒左右會喪失意識,因此昏迷或死亡的時間與呼吸道遭壓迫阻塞程度有關。喪失意識與死亡不同,一般而言腦細胞在完全缺氧情況下,只能存活約4至6分鐘。關於本件死亡時間,從解剖上看,因為死者的左肺有吸入血液(如鑑定報告第八頁),研判是尚有呼吸狀態下生前吸入血液,尤其是左肺比較明顯,因為人體的肺臟及支氣管的結構,右支氣管較為垂直,而左支氣管較為水平,一般人體在直立狀態下,吸入血液因角度的關係,大部分會吸到右肺,而死者是吸到左肺為主,據此研判死者曾經在口鼻部位出血後,尚有呼吸狀態下,把血液吸入肺臟,因為左肺比較明顯,所以死者是在平躺的狀態下吸入血液而非站立下吸入血液。

⑷本案無法根據黏膜下層充血的情況來研判性侵的時間長短。比較難量化侵入的時間長短,因為死者下體陰蒂、小陰唇、陰道壁、子宮頸黏膜下層有明顯的充血,但出血情況不太明顯,也沒有明顯的擦傷或撕裂傷。本案無法根據出血部位嗜中性的白血球,吞嗜細胞或纖維細胞或新增的血管來判定出血的時間。

⑸膀胱後壁明顯充血,因為其下方就是陰道壁,研判陰道部位明顯受到性侵產生的充血反應,因為陰道壁與膀胱後壁解剖學上是相連的。只能說有明顯的擠壓所引起的充血。

⑹因為陰道壁的黏膜會有黏液的分泌附著,有可能因為潤滑的關係,手指頭沒有留下脫落的表皮細胞,因此會驗不到被告的DNA,也不排除被告有戴平滑手套或保險套後用手插入或陰莖進入,因此就驗不到精蟲或DNA。

⑺解剖時有看到死者鼻子有遭到壓迫、出血,這個傷勢也是有可能遭到拍打所造成,無法完全排除這個可能性,鑑定報告中所載口鼻遭到悶壓,鼻子部分無法排除遭拍打或悶壓的可能性。死者胸部乳房部位有擦傷破皮,此情況如果以嘴巴或舌頭較軟的部位碰觸是較難形成此傷勢,研判死者乳房應有接觸到較堅硬的物品(如牙齒頂端或胸罩內面等),我不支持單純只用嘴唇或口腔黏膜可造成擦傷破皮。

5 ⑴證人沈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同109相779卷一第17至19頁、109他3164卷第17至21頁】、109相779卷一第87至89頁、109偵12060卷第289至292頁)。

⑵現場遺留之上衣照片(警卷第41頁【同109他3164卷第31頁】)。

⑴證明A女於109年10月28日20時45分許和其室友即證人林偲伃以手機通話後就失去聯絡,而於29日0時許,證人林偲伃和同學陳玲婕、黃宣翰等人外出尋找A女,惟皆無所獲,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報警協尋處理之事實。

⑵扣案現場遺留之上衣確係A女失蹤前所穿著之事實。

6 證人林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09相779卷一第21至23頁、第87至89頁)。 證明A女於109年10月28日20時45分許和其室友即證人林偲伃以手機通話後就失去聯絡,且A女手機於23時7分許即關機轉接語音信箱。而於29日0時許,證人林OO和同學陳OO、黃OO等人外出尋找A女,惟皆無所獲,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報警之事實。
7 證人陳OO於偵查中之證述(109相779卷一第87至89頁)。 證明於109年10月29日0時許,證人林OO 和陳OO同學黃OO等人外出尋找A女,惟皆無所獲之事實。
8 證人王O茵即長榮大學行政人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31頁【同109相779卷一第7至11頁、109他3164卷第17至21頁】、109相779卷一第13至15頁、第87至89頁)。 佐證被害人A女於109年10月28日20時45分許和其室友即證人林偲伃以手機通話後就失去聯絡之事實。
9 ⑴證人陳O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至46頁)。

⑵證人楊琇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至48頁)。

⑶大崗山加油站發票、客戶客戶簽認單及洗車卷影本各1紙(警卷第49頁【同同卷第227頁】)。

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高雄市大崗山加油站加油,因無現金可支付,遂將被害人A女之手機交由該加油站員工即證人陳O明抵押並簽立「客戶簽認單」抵充加油費800元之事實。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查扣相關證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67至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職務報告。 ⑴證明在被害人A女屍體脖子處扣得麻繩1條之事實。

⑵證明在被害人A女屍體陳屍處邊坡上方道路邊緣扣得A女上衣1件,以及在被害人A女屍體旁扣得A女牛仔短褲之事實。

⑶證明在臺電電桿(大潭高幹14-1左6右4B2 Q0569 HA90)北方地上扣得束帶1條。

⑷證明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椅及駕駛座門邊下方置物槽各扣得束帶1條、被告作案時穿著之黑色T恤、被害人A女之ICASH卡片1張及被害人A女手機之事實。

⑸證明在被告房間內共扣得8條束帶之事實。

⑹證明在臺電電桿(大潭高幹14-1左6右4B2 Q0569 HA90)東南方溝渠內扣得A女鞋子1隻之事實。

⑺證明被告所有手機及電腦內存有大量色情圖片及影片,網路歷程亦有瀏覽色情網站之事實。

⑻證明被告曾有以LINE方式邀約召妓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初步勘察彙整1份、現場照片55張(警卷第81頁至109頁【同109相779卷一第27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暨所附照片(警卷第111頁至117頁)。 本件現場相關跡證初步連結及處理情形如下:

⑴警員於109年10月29日在案發現場排水溝發現死者右腳休閒鞋子1只(沾有血跡)、現場電線桿下發現疑似被告之磁力項圈、入口處發現黑色束帶1條、排水溝邊緣採集煙蒂與被告所抽香煙同品牌。

⑵現場發現死者衣物與監視器相符,死者頸部遭麻繩套束,且有明顯勒痕。

⑶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床面及地板發現黑色束帶共8條。

⑷被告前開車輛駕駛座車門置物槽內及右後座各發現黑色束帶1條。後座之椅背發現疑似血跡。

12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11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照片21張、109年11月4日借提被告帶同警方查證過程、帶同犯罪被告犯案過程模擬過程流程圖、關廟服務區監視器截圖畫面7張、東山休息站監視器截圖畫面5張、犯罪被告行車軌跡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車辨紀錄、ETC行車紀錄(109偵12060卷第147至237頁【同警卷第119頁至159頁、警卷第263頁至30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11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23張(109相779卷二第3至27頁)。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前(109年10月28日0時27分至11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巨象網咖77號打網路遊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在犯罪事實二下手過程與被害人相對位置之事實。

⑶證明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2時5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進入新化服務區北上出口停車區休息,直至109年10月29日8時15分才開車離開新化服務區之事實。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警卷第161頁至185頁)。 佐證被告之所在位置。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被害人A女手機門號0966***484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警卷第191頁至209頁)。 佐證被害人A女之所在位置。
15 扣案之ICASH卡、被害人A女手機照片、加油站監視器截圖、ICASH卡消費明細截圖、統一超商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第215頁至262頁【同109偵12060卷第241至287頁】)。 ⑴證明被告強盜所取得ICASH部分,陸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消費附表1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高雄市大崗山加油站加油,因無現金可支付,遂將前開強盜所得之被害人A女手機交由該加油站員工抵充加油費800元之事實。

1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09他3164卷第5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17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8張(109相779卷一第121至143頁)。 初步相驗結果:

被害人眶部瞳孔模糊性放大,鞏膜、結膜出血、鼻部泡沫樣血液樣分泌物,口部發紺,口腔黏膜可見瘀傷出血,頸部索溝痕環繞頸部幾乎呈圓形,頸部上(顏面及頸部)明顯充血,左顏面、左額、左顳部及下巴左側可見多處擦挫傷,左右乳頭上有皮膚損傷,左右腋下瘀傷多處,左右膝擦挫傷,左右大腿及右後腰部多處縱向線條狀擦挫傷。

1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109相779卷一第153至160頁【同109偵12060卷第121至126頁】)。 檢驗結果:

⑴比對梁育誌口腔棉棒與A女骨骼及右乳頭棉棒拭子檢出之各項相對應Globalfiler STR DNA型別(除D3S1358及D12S391型別外),並計算梁育誌與A女及右乳頭棉棒拭子之累積似然比LR值為1.879E+ 20(附件2);比對梁育誌與A女及左乳頭棉棒拭子檢出之各項相對應Globalfiler STR DNA型別,並計算梁育誌與A女及左乳頭棉棒拭子之累積似然比LR值為5.320E+ 22(附件3)。

⑵比對梁育誌口腔棉棒與A女右乳頭棉棒拭子及左乳頭棉棒拭子檢出之各項相對應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均相符,計算其隨機相符頻率為2.473E-3(附件4)。

⑶綜合上述Globalfiler STR DNA及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梁育誌口腔棉棒與A女右乳頭棉棒拭子及左乳頭棉棒拭子之DNA很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

19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9相779卷一第161至184頁)、解剖照片181張(109相779卷二第193至377頁)。 鑑定結果:

死者A女被隨機強擄並生前性侵(胸部及陰部遭性侵),符合死於繩索勒頸〔Ligature strangulation,頸部有1條白色麻繩及索溝,索溝以上頭頸部明顯充血,左右眼鞏膜及結膜有出血點及出血斑,舌根及呼吸道出血,頸動脈旁軟組織出血〕,及口鼻遭悶壓(Smothering,上下牙齦及唇繫帶明顯瘀傷,口腔內側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左右鼻孔下方軟組織出血),腦部缺氧室息,並於死後遭棄屍。死者左右乳房有多處擦傷及瘀傷,左右乳所採棉棒拭子經Amylase(澱粉酶,口水中含有此酶)試驗法檢測,均呈極弱陽性反應;左右乳頭棉棒拭子檢出之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死者口腔棉棒,陰道棉棒及肛門棉棒經ACP試驗法及PSA試驗法檢測均呈陰性反應。陰道及肛門棉棒拭子精蟲檢驗,經特殊染色(Christmas tree)及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與免疫螢光染色(Acrosin,ACRV1)均未發現精蟲;死者陰道壁,小陰唇黏膜,陰蒂及子宮頸均可見血管有明顯充血及局部出血,符合生前有遭異物插入之生理反應(被告自稱為手指頭)。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2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同109偵12060卷第431至454頁】、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申請勘察採證支援傳真表,109相779卷二第29至189頁)。 證明本案現場勘察採證過程,及DNA證物鑑定結論如下:

⑴證物編號1-1棉棒血跡(採自證物編號1鞋子後端外側),證物編號A5-1棉棒血跡(採自AWT-5581號自小客車後座椅背背面上半部),證物編號6-1棉棒血跡(採自證物編號6疑似保麗龍球),證物編號A3毛髮(採自AWT-5581號自小客車左後座椅),證物編號A9毛髮(採自AWT-5581號自小客車右後座門車體框),證物編號C1-2麻繩(採自死者A女屍體頸部)標示00000000處微物,證物編號A5-2棉棒(採自AWT-5581號自小客車後座椅背背面下半部,主要型別)與編號C1-1衛生紙【採自高雄市阿蓮區埤子尾高13-1線產業道路臺電電桿(龍岩高分34左5)附近道路旁邊坡下死者A女屍體頸部附近】標示00000000處,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死者A女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8x10⁻¹⁹。證物編號C1-2麻繩(採自死者A女屍體頭部)標示00000000處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⑵證物編號A2棉棒(採自AWT-5581號自小客車方向盤,主要型別),證物編號A7-2菸蒂(採自證物編號A7長褲口袋),證物編號A8束帶(採自AWT-5581號自小客車右後座椅)微物,證物編號B4-4棉棒(採自證物編號B4上衣正面斑跡),證物編號B6棉棒【採自被告右中指傷口(疑似咬痕)處】,證物編號B7棉棒【採自被告右中指傷口(疑似咬痕)處外緣周圍】,編號C1-5死者A女左手指甲微物(主要型別)與編號A14束帶(採自AWT-5581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門邊下層置物槽)微物,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1x10⁻¹⁹。

⑶編號B8棉棒(採自被告右手指甲縫)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死者A女DNA,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死者A女。

⑷證物編號C1-2麻繩(採自死者A女屍體頭部)標示00000000處微物與證物編號C1-6棉棒血跡(採自死者A女剪下指甲後左手指甲縫)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死者與被告DNA,主要型別與死者A女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9.50x10⁻¹⁹,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證物編號C1-2麻繩(採自死者A女屍體頸部)標示00000000處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

⑸編號C1-3死者A女右手指甲微物與編號C3短褲(採自證物編號C1死者A女屍體旁)標示00000000處檢出相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21 被告所書寫遺書1份(109偵12060卷第3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訪表。 ⑴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曾有過尋死自殺念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16日曾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大有當舖以3萬元典當,並於107年3月15日清償完畢之事實。

2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109偵12060卷第369至401頁)。 ⑴在被告住處扣得望遠鏡1組、Mita寫真集1本、記事便條紙1張、男性自慰器3個、記事本2本、麻繩1條、Durex潤滑劑1瓶、電腦1組等物之事實。

⑵被告將Durex保險套1個,置於其錢包內而隨身攜帶之事實。

2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6日退保,而後未有任何勞工保險加保紀錄,足認被告未有工作收入之事實。
24 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紙、玉焜診所病歷0份。 證明被告未曾因精神相關疾病有過就醫紀錄之事實。
25 阿蓮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中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綜合紀錄表。 (一)輔導紀錄要點:

⑴國中二年級(民國95年12月),被告上課偷看色情小說,並有說謊欺騙行為,與家長會商後,按校規處理,並隨時注意輔導。

⑵國中二年級(民國96年1月)被告利用午休結束前5分鐘,謊稱要上廁所,結果卻躲在女廁趁機偷窺女生,已通知家長前來會商,並轉介輔導室長期追蹤,注意其心理狀況與行為。

(二)阿蓮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B)顯示被告不夠誠實之紀錄。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76、2384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1至102年間,有多次竊取女用內褲紀錄而遭判刑之事實。
2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檢驗結果:

一、送驗陰毛檢出Diphenidol。

二、送驗陰毛未驗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28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鑑定留置票。 五、鑑定結論:

⑴綜合過去醫療史、本次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案主過去曾有一段時間符合『適應障礙症』診斷,目前排除『戀物症』、『憂鬱症』之相關診斷,故於犯罪行為時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

⑵案主自述服役期間因竊盜案件被同袍以異樣眼光看待,因而感到壓力大,出現情緒低落、睡眠時數減少、容易忘記事情、容易恍神、自殺意念等情形,依照DSM-5『適應障礙症』診斷準則,在『可識別的壓力源發生三個月內發展出情緒或行為的症狀反應,而這些症狀造成其在社交、職業和其他重要領域出現顯著功能減損,當壓力源或它的結果終止,症狀不持續超過額外的六個月』,在其退伍後與朋友可維持社交,並穩定工作長達3-4年,故僅在竊盜案件當時一段時間曾有『適應障礙症』診斷。

⑶根據鑑定過程觀察,案主初期態度防禦,詢問竊盜案件、109年09月30日之案件與本案件之細節多會以忘記了來回應,並出現易怒、焦慮、煩躁等表現,經過安撫與情緒支持後可再多加陳述,但仍是會選擇性回答,詢問案主早年生活經驗,如家庭、學校與職場等生活經驗,案主面對較為負向與困窘之事件,起先是以忘記或是否認回應,在經過多次澄清與面質後,大多能喚起其記憶並予陳述,顯見其對於負面之行為表現會以逃避的方式因應,詢問竊盜案件之過程,起初先以該事件造成難過之回憶而不想提,在第二次會談中,多次予以釐清時序下而講出竊盜案件之細節,依照DSM-5『戀物症』診斷準則,『超過至少六個月的期間,藉由使用無生命物件或藉由高度專注於非身體的生殖部位而體現到重複且強烈的性喚起,呈現在幻想、衝動或行為上,這些性衝動或幻想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案主表示透過竊取之女性貼身衣物用來幻想以自慰,然案主並非僅能透過女性貼身衣物才能有性喚起,其可以透過觀賞色情影片、漫畫書、幻想而有性喚起以自慰,並曾經交往女朋友有性行為,也曾有過金錢交易的性行為,雖其透過女性貼身衣物達到性喚起,但該性衝動或幻想並未造成其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故未達『戀物症』診斷。

⑷對於案主表示因為「耳邊出現聲音」,而在皮夾中放保險套以避邪之情形,在予其澄清「耳邊出現聲音」的症狀時,一開始提到後就避而不談,在鼓勵下而說出「吱吱叫、連在一起的聲音、好像是人的聲音、類似講話聲音,斷斷續續的出現,通常是晚上躺在床上等睡覺時出現,並不是每天出現,多採藉由做別的事情轉移注意力,早上醒來沒有聲音,印象中聲音白天沒有出現」,案主對於「耳邊出現聲音」的描述未達典型幻聽之定義,不符合多以第二人稱幻聽呈現之鬱症併精神病症狀(伴有罪惡妄想,可能會有斷續出現責罵自己的聲音),亦不符合多以第三人稱幻聽呈現之思覺失調症(連續性的聲音,交談或是指使做事情等)。

⑸關於其自殺意念與留有遺書之情形,案主在竊盜案件發生時曾有自殺意念,在面對經濟壓力時也曾出現自殺意念,在會談過程中談到有關早年負向之經驗,會避談、拒絕或是出現生氣反應,顯示出其面對壓力事件因應方式多以逃避方式回應,自殺意念與遺書亦是其逃避的方式之一,在此次案件發生後,遭到逮捕後面對巨大的壓力,根據卷宗呈現,面對警方與檢察官的訊問時,呈現出逃避、避重就輕的回應,在鑑定過程中亦是如此,多次安撫下勉強能再多加陳述事實,因而其未達憂鬱症之相關診斷。

⑹案主可能之性侵害與殺人歷程為,犯案前於車上觀賞色情影片,造成其性慾高漲,剛好被害人路過該處,因而成為其犯案目標,案主犯案過程察覺有人在尋找被害人,其意識狀態清楚可以暫停犯罪行為,犯案後擔心被人發現與為了持續達成其慾望,而將被害人拖上汽車,期間並曾利用被害人財物消費,開車亂晃過程亦曾為了滿足其性慾而回頭撫摸被害人,當發現被害人身體僵硬,可能已經死亡,再次用其逃避的因應方式將被害人丟棄,而非將其送醫,此外,雖其表示車上麻繩是用來自殺,而非預先準備用來犯罪,但其透過網路影片學習知道該繩結為上吊結,圈住頸部後可能會致死,卻仍輕忽其後果而為之,另外案主可明白殺人會被判死刑,過去竊盜被判易科罰金過,明白認知刑法後果。根據上述相關資料判斷,案主於犯案前與當時並沒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然不會發生因上述因素導致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案主知道性侵害與殺人是違法行為且可講出刑法後果,顯示案主具備判斷是非能力;案主發覺有人在尋找被害人暫停性侵行為,待尋找者離去後才繼續後續行為,充分顯示出案主在行為當時具備依當時狀況而行動之能力。

⑺有關其性侵害再犯之可能性,案主整體智能落在邊緣智力範圍、具衝動性,對於負向事件(如學生時代遭霸凌、違反校規、竊盜等事件)之陳述多生氣的以忘記了或否認來回應,而當給予安撫與釐清時序,又可以加以陳述,在靜態因素評估表(static-99)評分為中高危險程度,但考量其人格特質、壓力因應技巧薄弱,其性侵害再犯之可能性調整至高風險。

⑻有關其手段危險性程度之評估,在此案件其使用麻繩圈住被害人頸部,本意雖為阻止被害人求救而非致人於死,但輕忽該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且明顯該手段已導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造成自己與家人的困窘。從犯案後至棄屍期間,案主依舊不斷撫摸被害人胸部使自己達到性興奮(有陰莖勃起反應),推測此犯刑之性侵害動機高於行搶動機。綜合以上兩個論點,判斷手段危險性屬中高程度。

六、建議:

⑴案件發生前,案主之父母有發現其壓抑、面對壓力採逃避方式之情形,而想給予協助,因家屬欠缺協助技巧,也未尋求外部資源,導致沒能及時協助到遭遇失業與經濟壓力、壓力因應技巧不佳、低自尊、遇困難傾向採逃避態度的案主。有鑑於案主過去在面對竊盜案件時可能曾出現適應障礙症,不排除案主面對此件後果更為嚴重的司法案件會再度出現適應障礙症,因此建議,案家屬積極陪伴案主面對司法,適時提供協助;也建議看所守人員於犯罪事件發生六個月內密切留意案主情緒與行為變化。

⑵案主屬性侵害高再犯風險,應接受輔導教育直到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有鑑於案主對於犯罪詳細過程並沒有完全交代清楚,態度防禦,常表示忘記了,行為型態與過去一慣避談與逃避做事風格有關,建議在判刑確定後,於獄中盡快執行輔導教育協助探討犯罪歷程與再犯危險因子,不要等到出獄前才進行輔導教育。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欄二,涉犯刑法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嫌;按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者(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與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同法第332條第1項),均為結合犯,因該二條之罪無重法輕法之分,亦無普通法或特別法之區別,衡酌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之惡性重大,強盜犯行之情節相較較輕,是宜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並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併合處罰。
(三)犯罪事實三(遺棄A女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又被告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後,再犯遺棄屍體之犯行,二行為間先後次序顯然有別,其遺棄屍體之行為並非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無法包括評價於殺人行為中,亦不能將其視為殺人之不罰後行為。又犯罪事實三(以手機抵押及ICASH購物部分),係強盜A女財物後之財物處分行為,為強盜行為之與罰後行為,此部分不另論罪。
(四)綜上,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罪、強盜罪及遺棄屍體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
(一)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個案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沒有精神病史,也沒有精神疾病的就醫紀錄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因精神問題就醫?)沒有。」等語甚明(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卷頁103),復有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紙在卷足憑。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四、鑑定經過:(一)案主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1月20日與11月25日接受鑑定,鑑定人員為精神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與臨床心理師,並安排抽血檢驗,地點在橋頭地檢署,並於109年11月19日與案父母進行會談,鑑定前向案主說明緣由,案主可以理解,鑑定初期案主態度防禦,表情平淡,詢問到多年前的竊盜案件出現情緒易怒,表示忘記了,而不願意多談,認為該事件造成其極大壓力,在給予鼓勵與情緒支持下,可進一步說明,在詢問本案件時,亦同樣出現態度防禦、情緒易怒、表示忘記了等情形,再次說明鑑定緣由以及協助澄清時序後,其可以進一步說明,在鑑定後期,案主態度較為配合,多數能回答鑑定人員問題,部分問題仍是以忘記了而無法回答。精神狀態檢查部分,外觀平頭、戴口罩,衣著尚整潔合宜,意識清楚,態度防禦,注意力可集中會談,但有時候會分心,對於問題會思索後再回答,部分問題思索後會表示忘記了,眼神接觸較少,表情平淡,情緒會隨著問題而有起伏(如竊盜案與本案),會談過程中可以依問題回答,反應尚可,話量少,會談當下否認有幻覺或妄想等症狀,亦否認過往有幻覺或妄想等症狀,否認當下有自傷或傷人意念,自述因為經濟壓力大而曾有自殺意念,但未曾執行自殺行為,認知功能檢查(JOMAC)方面無明顯異常。」。從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並無認知功能異常或心智缺陷問題,亦未曾被診斷為精神障礙疾患。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羈押庭時,就案發當時情境與其強制性交殺人等行為相關之問題均能供述歷歷(雖有部分供述為本署所不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清楚知悉所為強制性交殺人等之過程及細節,甚且逞兇得手後,對自己如何離開現場、選擇逃避而不將A女送醫急救之決定、拿A女ICASH卡消費、如何丟棄A女屍體等情均可記憶明確。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一定意識與組織能力,每個行動均具有其目的,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與知道其係在強制性交殺人等之認知能力。
(三)本署檢具全案卷證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五、鑑定結論:綜合過去醫療史、本次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案主過去曾有一段時間符合『適應障礙症』診斷,目前排除『戀物症』、『憂鬱症』之相關診斷,故於犯罪行為時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對於案主表示因為「耳邊出現聲音」,而在皮夾中放保險套以避邪之情形,在予其澄清「耳邊出現聲音」的症狀時,一開始提到後就避而不談,在鼓勵下而說出「吱吱叫、連在一起的聲音、好像是人的聲音、類似講話聲音,斷斷續續的出現,通常是晚上躺在床上等睡覺時出現,並不是每天出現,多採藉由做別的事情轉移注意力,早上醒來沒有聲音,印象中聲音白天沒有出現」,案主對於「耳邊出現聲音」的描述未達典型幻聽之定義,不符合多以第二人稱幻聽呈現之鬱症併精神病症狀(伴有罪惡妄想,可能會有斷續出現責罵自己的聲音),亦不符合多以第三人稱幻聽呈現之思覺失調症(連續性的聲音,交談或是指使做事情等)。……案主可能之性侵害與殺人歷程為,犯案前於車上觀賞色情影片,造成其性慾高漲,剛好被害人路過該處,因而成為其犯案目標,案主犯案過程察覺有人在尋找被害人,其意識狀態清楚可以暫停犯罪行為,犯案後擔心被人發現與為了持續達成其慾望,而將被害人拖上汽車,期間並曾利用被害人財物消費,開車亂晃過程亦曾為了滿足其性慾而回頭撫摸被害人,當發現被害人身體僵硬,可能已經死亡,再次用其逃避的因應方式將被害人丟棄,而非將其送醫,此外,雖其表示車上麻繩是用來自殺,而非預先準備用來犯罪,但其透過網路影片學習知道該繩結為上吊結,圈住頸部後可能會致死,卻仍輕忽其後果而為之,另外案主可明白殺人會被判死刑,過去竊盜被判易科罰金過,明白認知刑法後果。根據上述相關資料判斷,案主於犯案前與當時並沒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然不會發生因上述因素導致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案主知道性侵害與殺人是違法行為且可講出刑法後果,顯示案主具備判斷是非能力;案主發覺有人在尋找被害人暫停性侵行為,待尋找者離去後才繼續後續行為,充分顯示出案主在行為當時具備依當時狀況而行動之能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2月18日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觀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在實施精神鑑定之過程中,除透過與被告之會談外,尚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等資料,並參酌被告對於案件案發當時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以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經綜合判斷後,作出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為何之結論,而本案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國內知名之精神疾患醫療機構,且參與鑑定之人員除精神科醫師外,尚包括社工師、心理師等專業人員,其等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具有一定意識與組織能力,其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與知道其係在強制性交殺人等之認知能力,已如上述所示;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為當時之意識是清楚的,亦無明確的幻聽,判斷力並沒有明顯喪失等情事,顯見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殺人等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一連串的行為都是出於有意識的動作,相互緊密關聯,均具有相當的判斷能力,且有時序性,除可認知強盜殺人、強制性交殺人均屬不法行為外,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進而將A女屍體丟棄在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邊坡,試圖降低遭人發現其犯行之風險,更於員警第一次上前詢問時,編造謊言否認犯行等冷靜善後及各種閃避因應的作為。是綜上,被告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亦無同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適用。
四、沒收:
   扣案麻繩1條,為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犯罪時所持用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1所盜刷如附表1所示之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家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A女手機部分,業已發還A女家屬具領,此有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卷(二)頁17-19),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具體求刑部分:
⒈本案被告所犯乃最嚴重之罪行。
⑴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固揭櫫生命權之重要,然在犯情節最重大罪行之情況下,仍非不得科處死刑。又依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第1 條除納入上開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又在上開公約第6條第2項「最嚴重的犯罪」時,尚須注意該犯罪之處罰規定是否為唯一死刑或強制判處死刑而未留給法官就特別情況裁量之空間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定如果該犯罪規定之處罰是唯一死刑,即不符合「最嚴重的犯罪」之要件。觀之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476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
⑵按每一個人之生命價值,均同等珍貴、無價,受國家法律之同等保障。除不容許國家機器「無理或任意剝奪」外,更不容許任何包括被告在內之個人「任意、無理剝奪」。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及確保人格自主」乃現代法治國憲法之核心價值,而死刑刑罰之最終目的,在防止人民之生命權遭他人「無理剝奪」,使社會上每一個人之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得獲有效保障,並使社會一般人將更願意從內心服從法律,發揮法律之實效性,使每一個人同樣平等、尊貴的生命權,降低被模仿殺害(一般預防功效)或私刑正義犯罪歪風,增加生命權有效保障之機會。
⑶而本案被告犯涉犯刑法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嫌,皆具有殺人之故意,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2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又查本案被告僅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目的,自始即有強制性交、強盜取財而殺人計劃之犯行,剝奪A女寶貴之性命,被告所為之罪行,已達最嚴重之程度,復應負完全責任。依此部分罪行相應之罪責而言,堪認亦達「最嚴重」之程度。則依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思維,若非課以死刑之處罰,實無以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刑責要求,亦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且無法有效發揮刑法之社會規範功能。
⒉本案被告之個人情狀無法迴避死刑之適用。
⑴查本案被告為滿足私慾,其於犯罪事實一隨機挑選落單B女性侵未遂後,非但未有任何反省行為,反而變本加厲,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性侵殺害A女,且渠更以繩結勒頭、毆打無反抗能力之A女,使用此等令人髮指之凌虐手段,無理、任意剝奪A女無辜性命,完全無視過程中A女哭喊求饒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曾主動表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歉意或有悔改之意,僅不斷詢問已身會遭判刑多重或渠是否會被引渡到馬來西亞等關係自己權益事項,更顯見被告毫無悲憫同理之心。另參被告對於相關犯罪細節均選擇性遺忘不願交代,發生本案後被告亦出現重度憂鬱情緒,於本署訊問過程及精神鑑定過程中,對於本案造成A女死亡結果,渠對於犯罪事實發生均不願清楚交代或避重就輕,故其內心想法如何影響其犯罪行為,尚難探究釐清,是實難據此評估對於被告可行之矯正處遇。
⑵又查被告自陳之所以會犯下本案,係先前有債務問題所以想上吊自殺,因此想在輕生前做些以前不敢做的事等語,此亦有被告所擬遺書一份在卷可參,應可採信。是足認被告不僅不珍惜自己之生命,甚且欲在輕生前戕害無辜性命,漠視生命權之心態莫此為甚。
⑶另觀之阿蓮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綜合紀錄表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之內容可悉被告自國中二年級(95年間)起即有上課偷看色情小說,說謊欺騙行為,甚且利用午休躲在女廁趁機偷窺女生之行為;於101至102年間,被告亦有數次竊取女用內褲紀錄而遭判刑之事實,直至本次再犯性侵未遂及性侵殺人之罪刑。足認相關學校輔導及刑事矯正之作為皆不足平復被告個人對於性犯罪之衝動,且其手段惡性一次較一次為甚,直至本次竟再犯戕害無辜性命之犯行,是據上益難認被告個人有何再行矯正之可能。
⒊綜上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殺人之罪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手段兇殘,行徑冷血,泯滅人性,惡性重大至極,被告所犯實已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指「最嚴重之罪行」。又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已足認被告之罪責程度極端嚴重,無論自罪刑均衡、正義報應等刑罰之犯罪應報觀點,抑或自預防他人犯罪之刑罰一般預防觀點,均認為已達到罪無可逭、須永久與世隔絕之程度,請求量處死刑為不得已之選擇,否則非但不足以還死者及家屬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更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另查被告整體智能落在邊緣智力範圍、具衝動性,對於負向事件(如學生時代遭霸凌、違反校規、竊盜等事件)之陳述多生氣的以忘記了或否認來回應,而當給予安撫與釐清時序,又可以加以陳述,在靜態因素評估表(static-99)評分為中高危險程度,但考量其人格特質、壓力因應技巧薄弱,其性侵害再犯之可能性調整至高風險,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又考量被告先前曾有偷窺女性如廁及多次竊取女用內褲遭判刑之紀錄,再再均顯示被告再犯可能性極高。又參以被告犯案手段危險程度,其使用麻繩圈住A女頸部,僅係為阻止A女發出聲音呼救,下手時其業已知悉麻繩勒住頸部嚴重情況會導致他人死亡仍執意為之,而犯案後至棄屍期間,依舊不斷撫摸A女胸部方式,來達成滿足其性慾之目的,研判被告性侵動機顯然高於強盜動機,故已足認被告此種性衝動型犯罪,具有高度手段危險性,矯正教化後復歸社會更生的可能性極微。末參被告所犯之刑法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無期徒刑經執行逾25年,經認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監,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死刑外,無期徒刑即有假釋之可能,而本件被告犯罪手法凶殘,泯滅人性,且上述相關證據均足認被告實無矯正之可能,監獄教化對被告應無效果,而無從認被告尚有施以監獄教化而促其改過遷善之可能,故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以本案實無法迴避死刑適用,已求其生而不可得。據上全盤考量,請求量處本案被告死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
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
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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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現場標示牌編號 被告對各該位置所為對應行為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卷
標示牌編號1 被告停放其所駕駛之車輛 頁107
標示牌編號2 被告下車停等落單女子之位置。 頁109
標示牌編號3 被告持麻繩往A女前進之經過路線 頁109
標示牌編號4 被告從後方用麻繩套住A女脖子,右手架住A女脖子向後拖行A女 頁111
標示牌編號5 被告拖行過程位置 頁113
標示牌編號6 被告將A女拖行置後方草叢位置 頁115
標示牌編號7 載運A女離開時,車輛停駛位置 頁115
標示牌編號8 A女鞋子一隻掉落處 頁117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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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購買項目 地點
1 109年10月28日23時17分59秒 100元 LUCKY STRIKE香菸1包 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統一超商展穫門市
2 109年10月29日0時21分54秒 99元 涼麵1包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大潭里統一超商
3 109年10月29日13時21分9秒 57元 礦泉水2瓶、統一麥香奶茶1瓶、塑膠 袋1個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月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