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桥头地方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109年度侦字第12060号

台湾桥头地方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109年度侦字第12060号
2020年12月21日
2020年12月24日
判决:台湾桥头地方法院109年度侵重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
                                    109年度偵字第12827號
  被   告 梁育誌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文化學苑)往東約10公尺處附近停車熄火,並下車等待路過之落單女子,欲隨機選定路過女子拖行至附近隱密處後,以親吻胸部及以手指插入生殖器方式,來達成滿足其性慾之目的。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梁育誌在上址見代號AC000-A10925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稱B女)獨自一人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進而違背B女意願,並以強暴之手段,自B女背後接近B女,突然以雙手摀住B女口鼻,並將B女往後拖行,欲強行將B女拖至附近隱密處後,遂行前揭犯罪計畫,嗣因拖行過程中B女竭力反抗呼救,梁育誌始因驚嚇鬆手而未得逞,隨即逃離現場。
二、梁育誌因前次未得手而未達滿足性慾之目的,竟變本加厲,為避免隨機挑選之女子有逃脫之可能,竟先行瀏覽YOUTUBE網站學習上吊結綑綁方式,再將其所有之麻繩以前開方式綑綁成上吊結,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備用;且渠因缺錢花用,遂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強盜殺人、強制性交殺人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19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號大門右前方約500公尺臺鐵沙崙線高架橋下方(附表標示牌編號1),在該處(附表標示牌編號2)伺機等待1~2小時,於同日20時50分許,見代號AC000-A10924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稱A女)獨自路過該處,梁育誌見時機成熟,遂尾隨A女實行犯罪計畫。其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施力扼壓,將使呼吸道受到壓迫阻塞而窒息死亡,仍在附表標示牌編號4位置,以左手手持前開備妥之上吊結麻繩,自後圈住A女頸部並勒緊繩結,再用右手勒住A女頸部,A女因突遭鎖喉致氣力盡失而跌倒,因而受有膝部垂直施力方向之圓形壓擦傷,梁育誌再將A女強行拖行至路旁草叢(附表標示牌編號5、6);並先行翻找A女身上現金未果。A女此時乃向梁育誌大叫哭喊:有話好好說,不要這樣等語。梁育誌因害怕A女呼救致附近民眾發現,遂以雙手強悶A女口鼻,而A女則以牙齒咬住梁育誌右手中指以為反擊;梁育誌因此心生不滿,繼而徒手毆打A女臉部,致A女受有頭部左側、額部及左眼眶明顯瘀傷腫脹(15乘9.5公分)。待A女無力反抗掙扎後始停止毆打;嗣梁育誌違背A女之意願,先強行脫去A女上衣及上掀其胸罩,再舔吻及含咬A女之胸部乳頭,致A女受有右乳頭內側2處擦傷(0.8乘0.7公分及0.9乘0.4公分)、右乳內下側1處擦傷(0.5乘0.3公分)及瘀傷,左乳頭外側3點鐘方向0.5公分處1處擦傷(0.8乘0.2公分)、左乳頭9點鐘方向3公分1處擦傷(0.4乘0.2公分)及瘀傷等傷害,隨後再強力解開A女牛仔短褲扣子並褪去A女牛仔褲,以左手指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致A女受有膀胱後壁黏膜層明顯充血、陰道前後壁明顯充血、小陰唇黏膜充血、子宮頸黏膜層前壁充血之傷害;梁育誌以此強暴方式,滿足其性慾得逞。渠隨後接續前揭強盜殺人之犯意返回附表標示牌編號5處,取走A女因遭梁育誌拖行過程中所掉落之手機及ICASH卡片1張而據為己有,並返回標示牌編號6處喘氣休息,此期間長達1小時餘,直至同日22時許,梁育誌害怕其犯行遭人發現,才將其停放在標示牌編號1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附表標示牌編號7處,並將車上後排座椅放倒,再下車以雙手強力環握A女左手臂拖行,因而導致A女身體翻轉下趴,渠以此方式拖行A女至前開車輛後車箱放置,拖行過程導致A女受有左腋下多處明顯瘀傷(最大15乘2公分)、腹部、左右大腿前多處受有縱向線狀擦傷(最大13乘0.7公分)等傷害;梁育誌將A女成功拖行至前開車輛後車箱,並有確認A女尚有呼吸心跳,方行關上後車門再返回標示牌編號8位置將A女掉落之鞋子1隻踢下水溝,始開車離開現場,隨意於公路或國道上繞行,並於繞行期間多次回頭撫摸A女胸部。
三、梁育誌取得前開A女之手機及ICASH卡片1張後,本於上揭強盜取財得逞之貪念,盤算如何再進一步謀得更多錢財,遂於109年10月28日23時17分許,駕駛載有A女之前開車輛前往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統一超商展穫門市,持上開強盜所得之ICASH卡1張,以感應支付之方式,購買LUCKY STRIKE香菸1包;復於109年10月29日0時21分54秒,繼續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大潭里統一超商,續以上開強盜所得之ICASH卡1張,以感應支付之方式,購買涼麵1包;再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21分許,開車至高雄市大崗山加油站加油,因無現金可支付,遂將前開強盜所得之A女手機交由該加油站員工抵充加油費新台幣(下同)800元;嗣梁育誌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進入新化服務區停車場後,發現A女已無呼吸心跳及身體呈現僵硬狀態,梁育誌便決定先在新化服務區休息,直至109年10月29日8時15分才開車駛離新化服務區,並於國道上繞行。嗣因梁育誌害怕前開犯行遭人發現,遂另行起意,萌生遺棄A女屍體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29日13時21分,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月門市,持上開強盜所得之ICASH卡1張,以感應支付之方式,購買礦泉水2瓶、統一麥香奶茶1瓶、塑膠袋1個;再於109年10月29日15時許,駕駛載有A女之前開車輛至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區後,以雙手拉拖A女雙手之方式,將A女從右後方車門拉出車外後置於路旁地面上,再順勢將A女翻身拋下大崗山邊坡棄置(高雄市阿蓮區埤子尾高13-1線道產業道路【龍岩高分34左5電線杆前】),隨即駕車離去。
四、嗣因A女友人發現A女遲未返家,於109年10月29日8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可疑車牌號碼並鎖定梁育誌,警方隨即至其住處附近埋伏,見梁育誌於109年10月29日20時14分許在住處附近盤旋數分鐘後遂上前詢問,而梁育誌起初向警方謊稱A女早已離去試圖誤導警方偵辦方向;嗣經警多次詢問下,始坦承將A女殺害棄屍於大崗山邊坡附近,警方乃逕行拘提梁育誌,並立即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警方並於前開大崗山邊坡處尋獲A女屍體,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鑑驗,結果為A女死於繩索勒頸(Ligature strangulation 頸部有一條白色麻繩及索溝,索溝以上頭頸部明顯充血,左右眼鞏膜及結膜有出血點及出血班,舌根及呼吸道出血,頸動脈旁軟組織出血),及口鼻遭悶壓(Smothering,上下牙齦及唇繫帶明顯瘀傷,口腔內部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左右鼻孔下方軟組織出血),腦部缺氧窒息而死亡,始知悉全情。
五、案經B女及A女之父母告訴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为:

编号 证据名称 待证事实
1 被告梁育志于警询及侦查中、台湾桥头地方法院羁押庭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7页、109侦12060卷第9至12页、109侦12060卷第45至46页、109侦12060卷第55至56页、109侦12060卷第90至103页、109侦12060卷第301至316页、109侦12060卷第405至406页、109侦12060卷第417至420页、109他3164卷第84至89页)。 (一)被告虽坦承有以绑有自杀结之麻绳套住A女颈部并强行将A女拖行至附表编号6处之草丛处,继而殴打A女头部,再上掀A女上衣及其内衣,含咬A女之胸部,并以左手手指强行插入A女阴道性侵得逞及强盗A女手机及ICASH卡1张,最后并弃置A女尸体之事实,惟就相关犯罪细节仍部分否认,渠辩称:我使用麻绳套入A女脖子没勒很紧;我只有解开A女牛仔短裤扣子,我没有脱她裤子,裤子是我拉A女裤子下车要弃置在大岗山区时同时掉落的;我只有掀A女上衣,衣服是A女被我拖上车时脱落的;我不愿意测谎云云。经查:
 ①死者脖子上之麻繩繩結,因被告綑綁方式為死結,被害人A女根本無法加以鬆綁,此有法醫鑑定報告、解剖照片及扣案麻繩等物可佐,顯見被告辦稱未勒緊之辯詞顯然不實。
 ②被告先於警詢中供述:她被我拖至車上時,她的衣服就脫落了,我用衣服稍微蓋在她身上,所以也可能是我將被害人丟下邊坡時掉落路旁;短褲是我剛才說的拉著被害人褲子往邊坡丟時,同時掉落下來的云云;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脫被害人褲子,我只有解開褲子的一個扣子,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發現她褲子是掉的云云。綜上而論,被告犯案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尚難採信。再查,A女在大崗山山區經警發現時,身上僅有上掀之胸罩及半褪之內褲,而A女身旁置有牛仔短褲,另A女所有之黑色上衣則置放在馬路旁,此有命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係以雙手環握A女左手臂之方式,將A女自附表編號6處拖行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衡情A女上衣絕無可能於此狀態下脫落;另被告亦自陳先前於新化休息站時已發現A女身體呈現僵硬狀態,而A女死亡逾12小時後,被告才將A女屍體棄置於大崗山邊坡上,佐以A女略胖身型及死後呈現僵硬之屍體型態觀之,殊難想像被告辯稱A女褲子係自行脫落云云為屬實。綜上,顯見被告犯後不願供出所有細節,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二)以下为被告自白之事实

⑴证明被告在犯罪事实一之时地,摀住B女嘴巴并拖行,目的是为了亲吻B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来满足自己性欲之事实。

⑵证明被告在犯罪事实二之时地所为之行为,当日因为缺钱(车贷等)且为满足性欲,才决定随机挑选落单女子下手之事实。

⑶证明被告明知其套住A女之绳结捆绑方式为上吊绳结,其捆绑方式系上网习得之事实。

⑷证明被告系随机挑人,因先前有想用前开上吊绳结自杀的念头,所以想在轻生前做些以前不敢做的事之事实。

⑸证明被告于犯罪事实二案发前(109年10月28日0时27分至11时57分),在高雄市○○区○○路0段000号巨象网咖77号打网路游戏(英雄联盟)之事实。

⑹证明被告因前次(犯罪事实一)未得手而未达满足性欲之目的,为避免本次随机挑选之女子有逃脱之可能,才携带麻绳当作第二次犯罪工具之事实。

⑺证明被告于109年10月28日22时许,将A女拖行至前开车辆后车箱时,A女尚有呼吸心跳之事实。

⑻证明被告知悉麻绳勒住颈部严重的话会导致他人死亡之事实。

⑼证明被告将A女拖行至附表编号6处后,先确认A女身上有无钱财,才对A女为性侵(手指插入A女阴道)之事实。

⑽证明被告平时满足性欲之方式为自慰“打手枪”或嫖妓之事实。

2 ⑴告诉人B女于警询及侦查中之指诉(警卷第19至21页【同109他3164卷第43至45页】、109他3164卷第93至95页、【同109侦12060卷第425至427页】)。

⑵告诉人B女指认被告及其车辆之照片2纸(警卷第23至25页【同109他3164卷第47至49页】)。

证明被告于犯罪事实一之时地,见B女独自一人行经该处,违背B女意愿,并以强暴之手段,自B女背后接近B女,突然以双手摀住B女口鼻,并将B女往后拖行,因B女竭力反抗呼救始未得逞,被告随即逃离现场之事实。
3 被害人A女之父母于侦查中之指诉(109相779卷一第93至97页)。 证明被害人A女死亡之事实。
4 鉴定证人即法医潘至信于侦查中经具结之证述。 ⑴本件在解剖时,可以看出颈部有条麻绳直径0.9公分,颈部后面有打结,在此结更远的后方34公分处还有一个活结,解剖当时我们有剪下来,绳索内径是29.5公分,死者的颈周径是34公分,明显有4.5公分的落差,而造成这个凹陷的索沟,索沟绕著死者的颈部几乎一圈,宽度在0.9公分以上,索沟以上的颈部明显有充血的痕迹,头部左侧有明显肿涨,二眼的巩膜及结膜处有出血点及出血斑,舌根黏膜下层有出血连带会往后挤压会厌软骨,导致压到呼吸通道开口,显微镜观察,有明显的黏膜下层有充血及出血的证据,声带左侧有明显出血,颈动脉周围的软组织也有压迫出血,口腔上下牙龈明显瘀伤出血,口腔内侧黏膜多处擦伤破皮出血,左右鼻孔下方软组织,尤其是左鼻孔下方软组织明显出血,咽喉左后方也有出血,综合看来颈部、口腔、鼻尖下方遭外力挤压而明显出血。

⑵证明死者左右膝部受有垂直施力方向造成的压擦伤,也受有水平方向的刮擦伤,较圆型的擦伤属于压擦伤,是垂直皮肤的方向所造成的之事实。

⑶如果是颈动脉遭压迫阻塞,通常平均约10秒钟就会丧失意识。但昏迷或死亡的时间与缺氧的状态及程度有关。文献上环境中的空气,氧气浓度降至4%至6%,约在40秒左右会丧失意识,因此昏迷或死亡的时间与呼吸道遭压迫阻塞程度有关。丧失意识与死亡不同,一般而言脑细胞在完全缺氧情况下,只能存活约4至6分钟。关于本件死亡时间,从解剖上看,因为死者的左肺有吸入血液(如鉴定报告第八页),研判是尚有呼吸状态下生前吸入血液,尤其是左肺比较明显,因为人体的肺脏及支气管的结构,右支气管较为垂直,而左支气管较为水平,一般人体在直立状态下,吸入血液因角度的关系,大部分会吸到右肺,而死者是吸到左肺为主,据此研判死者曾经在口鼻部位出血后,尚有呼吸状态下,把血液吸入肺脏,因为左肺比较明显,所以死者是在平躺的状态下吸入血液而非站立下吸入血液。

⑷本案无法根据黏膜下层充血的情况来研判性侵的时间长短。比较难量化侵入的时间长短,因为死者下体阴蒂、小阴唇、阴道壁、子宫颈黏膜下层有明显的充血,但出血情况不太明显,也没有明显的擦伤或撕裂伤。本案无法根据出血部位嗜中性的白血球,吞嗜细胞或纤维细胞或新增的血管来判定出血的时间。

⑸膀胱后壁明显充血,因为其下方就是阴道壁,研判阴道部位明显受到性侵产生的充血反应,因为阴道壁与膀胱后壁解剖学上是相连的。只能说有明显的挤压所引起的充血。

⑹因为阴道壁的黏膜会有黏液的分泌附著,有可能因为润滑的关系,手指头没有留下脱落的表皮细胞,因此会验不到被告的DNA,也不排除被告有戴平滑手套或保险套后用手插入或阴茎进入,因此就验不到精虫或DNA。

⑺解剖时有看到死者鼻子有遭到压迫、出血,这个伤势也是有可能遭到拍打所造成,无法完全排除这个可能性,鉴定报告中所载口鼻遭到闷压,鼻子部分无法排除遭拍打或闷压的可能性。死者胸部乳房部位有擦伤破皮,此情况如果以嘴巴或舌头较软的部位碰触是较难形成此伤势,研判死者乳房应有接触到较坚硬的物品(如牙齿顶端或胸罩内面等),我不支持单纯只用嘴唇或口腔黏膜可造成擦伤破皮。

5 ⑴证人沈OO于警询时及侦查中之证述(警卷第37至39页【同109相779卷一第17至19页、109他3164卷第17至21页】、109相779卷一第87至89页、109侦12060卷第289至292页)。

⑵现场遗留之上衣照片(警卷第41页【同109他3164卷第31页】)。

⑴证明A女于109年10月28日20时45分许和其室友即证人林偲伃以手机通话后就失去联络,而于29日0时许,证人林偲伃和同学陈玲婕、黄宣翰等人外出寻找A女,惟皆无所获,嗣于同日8时30分许报警协寻处理之事实。

⑵扣案现场遗留之上衣确系A女失踪前所穿著之事实。

6 证人林OO于警询时及侦查中之证述(109相779卷一第21至23页、第87至89页)。 证明A女于109年10月28日20时45分许和其室友即证人林偲伃以手机通话后就失去联络,且A女手机于23时7分许即关机转接语音信箱。而于29日0时许,证人林OO和同学陈OO、黄OO等人外出寻找A女,惟皆无所获,嗣于同日8时30分许报警之事实。
7 证人陈OO于侦查中之证述(109相779卷一第87至89页)。 证明于109年10月29日0时许,证人林OO 和陈OO同学黄OO等人外出寻找A女,惟皆无所获之事实。
8 证人王O茵即长荣大学行政人员于警询时及侦查中之证述(警卷第27至31页【同109相779卷一第7至11页、109他3164卷第17至21页】、109相779卷一第13至15页、第87至89页)。 佐证被害人A女于109年10月28日20时45分许和其室友即证人林偲伃以手机通话后就失去联络之事实。
9 ⑴证人陈O明于警询时之证述(警卷第45至46页)。

⑵证人杨琇雅于警询时之证述(警卷第47至48页)。

⑶大岗山加油站发票、客户客户签认单及洗车卷影本各1纸(警卷第49页【同同卷第227页】)。

证明被告于109年10月29日凌晨2时21分许,驾驶前开车辆至高雄市大岗山加油站加油,因无现金可支付,遂将被害人A女之手机交由该加油站员工即证人陈O明抵押并签立“客户签认单”抵充加油费800元之事实。
10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归仁分局109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及所查扣相关证物、自愿受搜索同意书、勘察采证同意书各1份(警卷第67至77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数位证物勘察报告2份、职务报告。 ⑴证明在被害人A女尸体脖子处扣得麻绳1条之事实。

⑵证明在被害人A女尸体陈尸处边坡上方道路边缘扣得A女上衣1件,以及在被害人A女尸体旁扣得A女牛仔短裤之事实。

⑶证明在台电电杆(大潭高干14-1左6右4B2 Q0569 HA90)北方地上扣得束带1条。

⑷证明在车牌号码000-0000号自用小客车右后座椅及驾驶座门边下方置物槽各扣得束带1条、被告作案时穿著之黑色T恤、被害人A女之ICASH卡片1张及被害人A女手机之事实。

⑸证明在被告房间内共扣得8条束带之事实。

⑹证明在台电电杆(大潭高干14-1左6右4B2 Q0569 HA90)东南方沟渠内扣得A女鞋子1只之事实。

⑺证明被告所有手机及电脑内存有大量色情图片及影片,网路历程亦有浏览色情网站之事实。

⑻证明被告曾有以LINE方式邀约召妓之事实。

11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归仁分局初步勘察汇整1份、现场照片55张(警卷第81页至109页【同109相779卷一第27至83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鉴识中心现场证物清单暨所附照片(警卷第111页至117页)。 本件现场相关迹证初步连结及处理情形如下:

⑴警员于109年10月29日在案发现场排水沟发现死者右脚休闲鞋子1只(沾有血迹)、现场电线杆下发现疑似被告之磁力项圈、入口处发现黑色束带1条、排水沟边缘采集烟蒂与被告所抽香烟同品牌。

⑵现场发现死者衣物与监视器相符,死者颈部遭麻绳套束,且有明显勒痕。

⑶在被告住处房间内床面及地板发现黑色束带共8条。

⑷被告前开车辆驾驶座车门置物槽内及右后座各发现黑色束带1条。后座之椅背发现疑似血迹。

12 ⑴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归仁分局109年11月12日南市警归侦字第0000000000号函所附刑案现场照片21张、109年11月4日借提被告带同警方查证过程、带同犯罪被告犯案过程模拟过程流程图、关庙服务区监视器截图画面7张、东山休息站监视器截图画面5张、犯罪被告行车轨迹一览表、高雄市政府车辨纪录、ETC行车纪录(109侦12060卷第147至237页【同警卷第119页至159页、警卷第263页至301页】)

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归仁分局109年11月22日南市警归侦字第0000000000号函所附照片23张(109相779卷二第3至27页)。

⑴证明被告于犯罪事实二案发前(109年10月28日0时27分至11时57分),在高雄市○○区○○路0段000号巨象网咖77号打网路游戏之事实。

⑵证明被告于在犯罪事实二下手过程与被害人相对位置之事实。

⑶证明前开自用小客车行车轨迹之事实。

⑷证明被告于109年10月29日2时58分许驾驶前开车辆进入新化服务区北上出口停车区休息,直至109年10月29日8时15分才开车离开新化服务区之事实。

13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归仁分局调取票声请书、被告手机门号0000000000号通联调阅查询单(含双向通联纪录、上网历程,警卷第161页至185页)。 佐证被告之所在位置。
14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归仁分局调取票声请书、被害人A女手机门号0966***484号通联调阅查询单(含双向通联纪录、上网历程,警卷第191页至209页)。 佐证被害人A女之所在位置。
15 扣案之ICASH卡、被害人A女手机照片、加油站监视器截图、ICASH卡消费明细截图、统一超商监视器截图及现场照片各1份(警卷第215页至262页【同109侦12060卷第241至287页】)。 ⑴证明被告强盗所取得ICASH部分,陆续于附表1所示时间地点消费附表1所示之项目及金额之事实。

⑵证明被告于109年10月29日凌晨2时21分许,驾驶前开车辆至高雄市大岗山加油站加油,因无现金可支付,遂将前开强盗所得之被害人A女手机交由该加油站员工抵充加油费800元之事实。

16 车辆详细资料报表1纸(109他3164卷第55页)。 车牌号码000-0000号自用小客车为被告所有之事实。
17 本署检验报告书、相验照片18张(109相779卷一第121至143页)。 初步相验结果:

被害人眶部瞳孔模糊性放大,巩膜、结膜出血、鼻部泡沫样血液样分泌物,口部发绀,口腔黏膜可见瘀伤出血,颈部索沟痕环绕颈部几乎呈圆形,颈部上(颜面及颈部)明显充血,左颜面、左额、左颞部及下巴左侧可见多处擦挫伤,左右乳头上有皮肤损伤,左右腋下瘀伤多处,左右膝擦挫伤,左右大腿及右后腰部多处纵向线条状擦挫伤。

18 法务部法医研究所109年11月9日法医证字第00000000000号函所附法务部法医研究所法医清字第0000000000号血清证物鉴定书1份(109相779卷一第153至160页【同109侦12060卷第121至126页】)。 检验结果:

⑴比对梁育志口腔棉棒与A女骨骼及右乳头棉棒拭子检出之各项相对应Globalfiler STR DNA型别(除D3S1358及D12S391型别外),并计算梁育志与A女及右乳头棉棒拭子之累积似然比LR值为1.879E+ 20(附件2);比对梁育志与A女及左乳头棉棒拭子检出之各项相对应Globalfiler STR DNA型别,并计算梁育志与A女及左乳头棉棒拭子之累积似然比LR值为5.320E+ 22(附件3)。

⑵比对梁育志口腔棉棒与A女右乳头棉棒拭子及左乳头棉棒拭子检出之各项相对应Yfiler Plus STR DNA型别均相符,计算其随机相符频率为2.473E-3(附件4)。

⑶综合上述Globalfiler STR DNA及Yfiler Plus STR DNA型别鉴定结果,研判梁育志口腔棉棒与A女右乳头棉棒拭子及左乳头棉棒拭子之DNA很可能来自同一人所有。

19 法务部法医研究所109年11月12日法医理字第00000000000号函所附法务部法医研究所解剖报告书暨鉴定报告书(109相779卷一第161至184页)、解剖照片181张(109相779卷二第193至377页)。 鉴定结果:

死者A女被随机强掳并生前性侵(胸部及阴部遭性侵),符合死于绳索勒颈〔Ligature strangulation,颈部有1条白色麻绳及索沟,索沟以上头颈部明显充血,左右眼巩膜及结膜有出血点及出血斑,舌根及呼吸道出血,颈动脉旁软组织出血〕,及口鼻遭闷压(Smothering,上下牙龈及唇系带明显瘀伤,口腔内侧黏膜多处擦伤破皮出血,左右鼻孔下方软组织出血),脑部缺氧室息,并于死后遭弃尸。死者左右乳房有多处擦伤及瘀伤,左右乳所采棉棒拭子经Amylase(淀粉酶,口水中含有此酶)试验法检测,均呈极弱阳性反应;左右乳头棉棒拭子检出之Yfiler Plus STR DNA型别与被告相符。死者口腔棉棒,阴道棉棒及肛门棉棒经ACP试验法及PSA试验法检测均呈阴性反应。阴道及肛门棉棒拭子精虫检验,经特殊染色(Christmas tree)及免疫组织化学染色与免疫萤光染色(Acrosin,ACRV1)均未发现精虫;死者阴道壁,小阴唇黏膜,阴蒂及子宫颈均可见血管有明显充血及局部出血,符合生前有遭异物插入之生理反应(被告自称为手指头)。死亡方式归类为“他杀”。

20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现场勘察采证报告1份(含刑案现场图、现场勘察采证照片、本署鉴定许可书影本、勘察采证同意书、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定书影本【同109侦12060卷第431至454页】、证物清单、刑事案件证物采验纪录表影本、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归仁分局申请勘察采证支援传真表,109相779卷二第29至189页)。 证明本案现场勘察采证过程,及DNA证物鉴定结论如下:

⑴证物编号1-1棉棒血迹(采自证物编号1鞋子后端外侧),证物编号A5-1棉棒血迹(采自AWT-5581号自小客车后座椅背背面上半部),证物编号6-1棉棒血迹(采自证物编号6疑似保丽龙球),证物编号A3毛发(采自AWT-5581号自小客车左后座椅),证物编号A9毛发(采自AWT-5581号自小客车右后座门车体框),证物编号C1-2麻绳(采自死者A女尸体颈部)标示00000000处微物,证物编号A5-2棉棒(采自AWT-5581号自小客车后座椅背背面下半部,主要型别)与编号C1-1卫生纸【采自高雄市阿莲区埤子尾高13-1线产业道路台电电杆(龙岩高分34左5)附近道路旁边坡下死者A女尸体颈部附近】标示00000000处,检出同一女性体染色体DNA-STR型别,与死者A女DNA-STR型别相符,该15组型别在台湾地区中国人口分布之机率为1.08x10⁻¹⁹。证物编号C1-2麻绳(采自死者A女尸体头部)标示00000000处微物检出一男性Y染色体DNA-STR主要型别,与被告型别相符。

⑵证物编号A2棉棒(采自AWT-5581号自小客车方向盘,主要型别),证物编号A7-2烟蒂(采自证物编号A7长裤口袋),证物编号A8束带(采自AWT-5581号自小客车右后座椅)微物,证物编号B4-4棉棒(采自证物编号B4上衣正面斑迹),证物编号B6棉棒【采自被告右中指伤口(疑似咬痕)处】,证物编号B7棉棒【采自被告右中指伤口(疑似咬痕)处外缘周围】,编号C1-5死者A女左手指甲微物(主要型别)与编号A14束带(采自AWT-5581号自小客车驾驶座门边下层置物槽)微物,检出同一男性体染色体DNA-STR型别,与被告DNA-STR型别相符,该15组型别在台湾地区中国人口分布之机率为1.01x10⁻¹⁹。

⑶编号B8棉棒(采自被告右手指甲缝)染色体DNA-STR型别检测结果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与死者A女DNA,主要型别与被告相符,次要型别不排除来自死者A女。

⑷证物编号C1-2麻绳(采自死者A女尸体头部)标示00000000处微物与证物编号C1-6棉棒血迹(采自死者A女剪下指甲后左手指甲缝)染色体DNA-STR型别检测结果为混合型,研判混有死者与被告DNA,主要型别与死者A女相符,该14组型别在台湾地区中国人口分布之机率为9.50x10⁻¹⁹,次要型别不排除来自被告。证物编号C1-2麻绳(采自死者A女尸体颈部)标示00000000处微物检出一男性Y染色体DNA-STR主要型别,亦与被告型别相符。

⑸编号C1-3死者A女右手指甲微物与编号C3短裤(采自证物编号C1死者A女尸体旁)标示00000000处检出相同之男性Y染色体DNA-STR型别,与被告型别相符,不排除其来自被告或与其具同父系血缘关系之人。

21 被告所书写遗书1份(109侦12060卷第349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归仁分局查访表。 ⑴证明被告于案发前曾有过寻死自杀念头之事实。

⑵证明被告于106年9月16日曾以其所有车牌号码000-000号普通重型机车,向大有当铺以3万元典当,并于107年3月15日清偿完毕之事实。

22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归仁分局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2份、台湾桥头地方法院搜索票、自愿受搜索同意书、现场搜证照片各1份(109侦12060卷第369至401页)。 ⑴在被告住处扣得望远镜1组、Mita写真集1本、记事便条纸1张、男性自慰器3个、记事本2本、麻绳1条、Durex润滑剂1瓶、电脑1组等物之事实。

⑵被告将Durex保险套1个,置于其钱包内而随身携带之事实。

23 劳动部劳工保险局109年11月17日保费资字第00000000000号函文所附劳工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资料表(明细)1份。 证明被告于109年6月16日退保,而后未有任何劳工保险加保纪录,足认被告未有工作收入之事实。
24 被告健保WebIR-个人就医纪录查询1纸、玉焜诊所病历0份。 证明被告未曾因精神相关疾病有过就医纪录之事实。
25 阿莲国民中学学生辅导资料纪录表、中山学校财团法人高雄市中山高级工商职业学校学生综合纪录表。 (一)辅导纪录要点:

⑴国中二年级(民国95年12月),被告上课偷看色情小说,并有说谎欺骗行为,与家长会商后,按校规处理,并随时注意辅导。

⑵国中二年级(民国96年1月)被告利用午休结束前5分钟,谎称要上厕所,结果却躲在女厕趁机偷窥女生,已通知家长前来会商,并转介辅导室长期追踪,注意其心理状况与行为。

(二)阿莲国民中学学生辅导资料纪录(B)显示被告不够诚实之纪录。

26 台湾高雄地方检察署102年度侦字第22276、23845号起诉书、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审易字第427号判决书各1份。 证明被告于101至102年间,有多次窃取女用内裤纪录而遭判刑之事实。
27 法务部法医研究所109年11月28日法医毒字第00000000000号函文所附法务部法医研究所毒物化学鉴定书1份。 检验结果:

一、送验阴毛检出Diphenidol。

二、送验阴毛未验出鸦片类、安非他命类、镇静安眠药及其他常见毒药物成分。

28 高雄市立凯旋医院中华民国109年11月17日高市凯医成字第00000000000号函文及精神鉴定报告、台湾桥头地方法院鉴定留置票。 五、鉴定结论:

⑴综合过去医疗史、本次精神鉴定、心理衡鉴及精神状态检查所得的资料,依据精神疾病诊断及统计手册(DSM-5)的诊断准则,案主过去曾有一段时间符合‘适应障碍症’诊断,目前排除‘恋物症’、‘忧郁症’之相关诊断,故于犯罪行为时未符合精神疾病诊断。

⑵案主自述服役期间因窃盗案件被同袍以异样眼光看待,因而感到压力大,出现情绪低落、睡眠时数减少、容易忘记事情、容易恍神、自杀意念等情形,依照DSM-5‘适应障碍症’诊断准则,在‘可识别的压力源发生三个月内发展出情绪或行为的症状反应,而这些症状造成其在社交、职业和其他重要领域出现显著功能减损,当压力源或它的结果终止,症状不持续超过额外的六个月’,在其退伍后与朋友可维持社交,并稳定工作长达3-4年,故仅在窃盗案件当时一段时间曾有‘适应障碍症’诊断。

⑶根据鉴定过程观察,案主初期态度防御,询问窃盗案件、109年09月30日之案件与本案件之细节多会以忘记了来回应,并出现易怒、焦虑、烦躁等表现,经过安抚与情绪支持后可再多加陈述,但仍是会选择性回答,询问案主早年生活经验,如家庭、学校与职场等生活经验,案主面对较为负向与困窘之事件,起先是以忘记或是否认回应,在经过多次澄清与面质后,大多能唤起其记忆并予陈述,显见其对于负面之行为表现会以逃避的方式因应,询问窃盗案件之过程,起初先以该事件造成难过之回忆而不想提,在第二次会谈中,多次予以厘清时序下而讲出窃盗案件之细节,依照DSM-5‘恋物症’诊断准则,‘超过至少六个月的期间,借由使用无生命物件或借由高度专注于非身体的生殖部位而体现到重复且强烈的性唤起,呈现在幻想、冲动或行为上,这些性冲动或幻想引起临床上显著苦恼或社交、职业或其他重要领域功能减损’,案主表示透过窃取之女性贴身衣物用来幻想以自慰,然案主并非仅能透过女性贴身衣物才能有性唤起,其可以透过观赏色情影片、漫画书、幻想而有性唤起以自慰,并曾经交往女朋友有性行为,也曾有过金钱交易的性行为,虽其透过女性贴身衣物达到性唤起,但该性冲动或幻想并未造成其显著苦恼或社交、职业或其他重要领域功能减损,故未达‘恋物症’诊断。

⑷对于案主表示因为“耳边出现声音”,而在皮夹中放保险套以避邪之情形,在予其澄清“耳边出现声音”的症状时,一开始提到后就避而不谈,在鼓励下而说出“吱吱叫、连在一起的声音、好像是人的声音、类似讲话声音,断断续续的出现,通常是晚上躺在床上等睡觉时出现,并不是每天出现,多采借由做别的事情转移注意力,早上醒来没有声音,印象中声音白天没有出现”,案主对于“耳边出现声音”的描述未达典型幻听之定义,不符合多以第二人称幻听呈现之郁症并精神病症状(伴有罪恶妄想,可能会有断续出现责骂自己的声音),亦不符合多以第三人称幻听呈现之思觉失调症(连续性的声音,交谈或是指使做事情等)。

⑸关于其自杀意念与留有遗书之情形,案主在窃盗案件发生时曾有自杀意念,在面对经济压力时也曾出现自杀意念,在会谈过程中谈到有关早年负向之经验,会避谈、拒绝或是出现生气反应,显示出其面对压力事件因应方式多以逃避方式回应,自杀意念与遗书亦是其逃避的方式之一,在此次案件发生后,遭到逮捕后面对巨大的压力,根据卷宗呈现,面对警方与检察官的讯问时,呈现出逃避、避重就轻的回应,在鉴定过程中亦是如此,多次安抚下勉强能再多加陈述事实,因而其未达忧郁症之相关诊断。

⑹案主可能之性侵害与杀人历程为,犯案前于车上观赏色情影片,造成其性欲高涨,刚好被害人路过该处,因而成为其犯案目标,案主犯案过程察觉有人在寻找被害人,其意识状态清楚可以暂停犯罪行为,犯案后担心被人发现与为了持续达成其欲望,而将被害人拖上汽车,期间并曾利用被害人财物消费,开车乱晃过程亦曾为了满足其性欲而回头抚摸被害人,当发现被害人身体僵硬,可能已经死亡,再次用其逃避的因应方式将被害人丢弃,而非将其送医,此外,虽其表示车上麻绳是用来自杀,而非预先准备用来犯罪,但其透过网路影片学习知道该绳结为上吊结,圈住颈部后可能会致死,却仍轻忽其后果而为之,另外案主可明白杀人会被判死刑,过去窃盗被判易科罚金过,明白认知刑法后果。根据上述相关资料判断,案主于犯案前与当时并没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然不会发生因上述因素导致辨识能力与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显著降低;案主知道性侵害与杀人是违法行为且可讲出刑法后果,显示案主具备判断是非能力;案主发觉有人在寻找被害人暂停性侵行为,待寻找者离去后才继续后续行为,充分显示出案主在行为当时具备依当时状况而行动之能力。

⑺有关其性侵害再犯之可能性,案主整体智能落在边缘智力范围、具冲动性,对于负向事件(如学生时代遭霸凌、违反校规、窃盗等事件)之陈述多生气的以忘记了或否认来回应,而当给予安抚与厘清时序,又可以加以陈述,在静态因素评估表(static-99)评分为中高危险程度,但考量其人格特质、压力因应技巧薄弱,其性侵害再犯之可能性调整至高风险。

⑻有关其手段危险性程度之评估,在此案件其使用麻绳圈住被害人颈部,本意虽为阻止被害人求救而非致人于死,但轻忽该行为可能造成之后果,且明显该手段已导致被害人死亡,并因此造成自己与家人的困窘。从犯案后至弃尸期间,案主依旧不断抚摸被害人胸部使自己达到性兴奋(有阴茎勃起反应),推测此犯刑之性侵害动机高于行抢动机。综合以上两个论点,判断手段危险性属中高程度。

六、建议:

⑴案件发生前,案主之父母有发现其压抑、面对压力采逃避方式之情形,而想给予协助,因家属欠缺协助技巧,也未寻求外部资源,导致没能及时协助到遭遇失业与经济压力、压力因应技巧不佳、低自尊、遇困难倾向采逃避态度的案主。有鉴于案主过去在面对窃盗案件时可能曾出现适应障碍症,不排除案主面对此件后果更为严重的司法案件会再度出现适应障碍症,因此建议,案家属积极陪伴案主面对司法,适时提供协助;也建议看所守人员于犯罪事件发生六个月内密切留意案主情绪与行为变化。

⑵案主属性侵害高再犯风险,应接受辅导教育直到再犯危险性显著降低为止,有鉴于案主对于犯罪详细过程并没有完全交代清楚,态度防御,常表示忘记了,行为型态与过去一惯避谈与逃避做事风格有关,建议在判刑确定后,于狱中尽快执行辅导教育协助探讨犯罪历程与再犯危险因子,不要等到出狱前才进行辅导教育。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欄二,涉犯刑法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嫌;按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者(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與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同法第332條第1項),均為結合犯,因該二條之罪無重法輕法之分,亦無普通法或特別法之區別,衡酌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之惡性重大,強盜犯行之情節相較較輕,是宜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並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併合處罰。
(三)犯罪事實三(遺棄A女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又被告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後,再犯遺棄屍體之犯行,二行為間先後次序顯然有別,其遺棄屍體之行為並非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無法包括評價於殺人行為中,亦不能將其視為殺人之不罰後行為。又犯罪事實三(以手機抵押及ICASH購物部分),係強盜A女財物後之財物處分行為,為強盜行為之與罰後行為,此部分不另論罪。
(四)綜上,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罪、強盜罪及遺棄屍體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
(一)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個案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沒有精神病史,也沒有精神疾病的就醫紀錄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因精神問題就醫?)沒有。」等語甚明(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卷頁103),復有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紙在卷足憑。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四、鑑定經過:(一)案主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1月20日與11月25日接受鑑定,鑑定人員為精神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與臨床心理師,並安排抽血檢驗,地點在橋頭地檢署,並於109年11月19日與案父母進行會談,鑑定前向案主說明緣由,案主可以理解,鑑定初期案主態度防禦,表情平淡,詢問到多年前的竊盜案件出現情緒易怒,表示忘記了,而不願意多談,認為該事件造成其極大壓力,在給予鼓勵與情緒支持下,可進一步說明,在詢問本案件時,亦同樣出現態度防禦、情緒易怒、表示忘記了等情形,再次說明鑑定緣由以及協助澄清時序後,其可以進一步說明,在鑑定後期,案主態度較為配合,多數能回答鑑定人員問題,部分問題仍是以忘記了而無法回答。精神狀態檢查部分,外觀平頭、戴口罩,衣著尚整潔合宜,意識清楚,態度防禦,注意力可集中會談,但有時候會分心,對於問題會思索後再回答,部分問題思索後會表示忘記了,眼神接觸較少,表情平淡,情緒會隨著問題而有起伏(如竊盜案與本案),會談過程中可以依問題回答,反應尚可,話量少,會談當下否認有幻覺或妄想等症狀,亦否認過往有幻覺或妄想等症狀,否認當下有自傷或傷人意念,自述因為經濟壓力大而曾有自殺意念,但未曾執行自殺行為,認知功能檢查(JOMAC)方面無明顯異常。」。從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並無認知功能異常或心智缺陷問題,亦未曾被診斷為精神障礙疾患。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羈押庭時,就案發當時情境與其強制性交殺人等行為相關之問題均能供述歷歷(雖有部分供述為本署所不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清楚知悉所為強制性交殺人等之過程及細節,甚且逞兇得手後,對自己如何離開現場、選擇逃避而不將A女送醫急救之決定、拿A女ICASH卡消費、如何丟棄A女屍體等情均可記憶明確。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一定意識與組織能力,每個行動均具有其目的,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與知道其係在強制性交殺人等之認知能力。
(三)本署檢具全案卷證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五、鑑定結論:綜合過去醫療史、本次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案主過去曾有一段時間符合『適應障礙症』診斷,目前排除『戀物症』、『憂鬱症』之相關診斷,故於犯罪行為時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對於案主表示因為「耳邊出現聲音」,而在皮夾中放保險套以避邪之情形,在予其澄清「耳邊出現聲音」的症狀時,一開始提到後就避而不談,在鼓勵下而說出「吱吱叫、連在一起的聲音、好像是人的聲音、類似講話聲音,斷斷續續的出現,通常是晚上躺在床上等睡覺時出現,並不是每天出現,多採藉由做別的事情轉移注意力,早上醒來沒有聲音,印象中聲音白天沒有出現」,案主對於「耳邊出現聲音」的描述未達典型幻聽之定義,不符合多以第二人稱幻聽呈現之鬱症併精神病症狀(伴有罪惡妄想,可能會有斷續出現責罵自己的聲音),亦不符合多以第三人稱幻聽呈現之思覺失調症(連續性的聲音,交談或是指使做事情等)。……案主可能之性侵害與殺人歷程為,犯案前於車上觀賞色情影片,造成其性慾高漲,剛好被害人路過該處,因而成為其犯案目標,案主犯案過程察覺有人在尋找被害人,其意識狀態清楚可以暫停犯罪行為,犯案後擔心被人發現與為了持續達成其慾望,而將被害人拖上汽車,期間並曾利用被害人財物消費,開車亂晃過程亦曾為了滿足其性慾而回頭撫摸被害人,當發現被害人身體僵硬,可能已經死亡,再次用其逃避的因應方式將被害人丟棄,而非將其送醫,此外,雖其表示車上麻繩是用來自殺,而非預先準備用來犯罪,但其透過網路影片學習知道該繩結為上吊結,圈住頸部後可能會致死,卻仍輕忽其後果而為之,另外案主可明白殺人會被判死刑,過去竊盜被判易科罰金過,明白認知刑法後果。根據上述相關資料判斷,案主於犯案前與當時並沒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然不會發生因上述因素導致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案主知道性侵害與殺人是違法行為且可講出刑法後果,顯示案主具備判斷是非能力;案主發覺有人在尋找被害人暫停性侵行為,待尋找者離去後才繼續後續行為,充分顯示出案主在行為當時具備依當時狀況而行動之能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2月18日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觀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在實施精神鑑定之過程中,除透過與被告之會談外,尚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等資料,並參酌被告對於案件案發當時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以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經綜合判斷後,作出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為何之結論,而本案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國內知名之精神疾患醫療機構,且參與鑑定之人員除精神科醫師外,尚包括社工師、心理師等專業人員,其等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具有一定意識與組織能力,其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與知道其係在強制性交殺人等之認知能力,已如上述所示;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為當時之意識是清楚的,亦無明確的幻聽,判斷力並沒有明顯喪失等情事,顯見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殺人等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一連串的行為都是出於有意識的動作,相互緊密關聯,均具有相當的判斷能力,且有時序性,除可認知強盜殺人、強制性交殺人均屬不法行為外,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進而將A女屍體丟棄在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邊坡,試圖降低遭人發現其犯行之風險,更於員警第一次上前詢問時,編造謊言否認犯行等冷靜善後及各種閃避因應的作為。是綜上,被告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亦無同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適用。
四、沒收:
   扣案麻繩1條,為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犯罪時所持用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1所盜刷如附表1所示之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家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A女手機部分,業已發還A女家屬具領,此有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卷(二)頁17-19),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具體求刑部分:
⒈本案被告所犯乃最嚴重之罪行。
⑴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固揭櫫生命權之重要,然在犯情節最重大罪行之情況下,仍非不得科處死刑。又依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第1 條除納入上開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又在上開公約第6條第2項「最嚴重的犯罪」時,尚須注意該犯罪之處罰規定是否為唯一死刑或強制判處死刑而未留給法官就特別情況裁量之空間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定如果該犯罪規定之處罰是唯一死刑,即不符合「最嚴重的犯罪」之要件。觀之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476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
⑵按每一個人之生命價值,均同等珍貴、無價,受國家法律之同等保障。除不容許國家機器「無理或任意剝奪」外,更不容許任何包括被告在內之個人「任意、無理剝奪」。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及確保人格自主」乃現代法治國憲法之核心價值,而死刑刑罰之最終目的,在防止人民之生命權遭他人「無理剝奪」,使社會上每一個人之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得獲有效保障,並使社會一般人將更願意從內心服從法律,發揮法律之實效性,使每一個人同樣平等、尊貴的生命權,降低被模仿殺害(一般預防功效)或私刑正義犯罪歪風,增加生命權有效保障之機會。
⑶而本案被告犯涉犯刑法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嫌,皆具有殺人之故意,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2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又查本案被告僅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目的,自始即有強制性交、強盜取財而殺人計劃之犯行,剝奪A女寶貴之性命,被告所為之罪行,已達最嚴重之程度,復應負完全責任。依此部分罪行相應之罪責而言,堪認亦達「最嚴重」之程度。則依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思維,若非課以死刑之處罰,實無以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刑責要求,亦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且無法有效發揮刑法之社會規範功能。
⒉本案被告之個人情狀無法迴避死刑之適用。
⑴查本案被告為滿足私慾,其於犯罪事實一隨機挑選落單B女性侵未遂後,非但未有任何反省行為,反而變本加厲,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性侵殺害A女,且渠更以繩結勒頭、毆打無反抗能力之A女,使用此等令人髮指之凌虐手段,無理、任意剝奪A女無辜性命,完全無視過程中A女哭喊求饒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曾主動表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歉意或有悔改之意,僅不斷詢問已身會遭判刑多重或渠是否會被引渡到馬來西亞等關係自己權益事項,更顯見被告毫無悲憫同理之心。另參被告對於相關犯罪細節均選擇性遺忘不願交代,發生本案後被告亦出現重度憂鬱情緒,於本署訊問過程及精神鑑定過程中,對於本案造成A女死亡結果,渠對於犯罪事實發生均不願清楚交代或避重就輕,故其內心想法如何影響其犯罪行為,尚難探究釐清,是實難據此評估對於被告可行之矯正處遇。
⑵又查被告自陳之所以會犯下本案,係先前有債務問題所以想上吊自殺,因此想在輕生前做些以前不敢做的事等語,此亦有被告所擬遺書一份在卷可參,應可採信。是足認被告不僅不珍惜自己之生命,甚且欲在輕生前戕害無辜性命,漠視生命權之心態莫此為甚。
⑶另觀之阿蓮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綜合紀錄表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之內容可悉被告自國中二年級(95年間)起即有上課偷看色情小說,說謊欺騙行為,甚且利用午休躲在女廁趁機偷窺女生之行為;於101至102年間,被告亦有數次竊取女用內褲紀錄而遭判刑之事實,直至本次再犯性侵未遂及性侵殺人之罪刑。足認相關學校輔導及刑事矯正之作為皆不足平復被告個人對於性犯罪之衝動,且其手段惡性一次較一次為甚,直至本次竟再犯戕害無辜性命之犯行,是據上益難認被告個人有何再行矯正之可能。
⒊綜上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殺人之罪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手段兇殘,行徑冷血,泯滅人性,惡性重大至極,被告所犯實已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指「最嚴重之罪行」。又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已足認被告之罪責程度極端嚴重,無論自罪刑均衡、正義報應等刑罰之犯罪應報觀點,抑或自預防他人犯罪之刑罰一般預防觀點,均認為已達到罪無可逭、須永久與世隔絕之程度,請求量處死刑為不得已之選擇,否則非但不足以還死者及家屬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更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另查被告整體智能落在邊緣智力範圍、具衝動性,對於負向事件(如學生時代遭霸凌、違反校規、竊盜等事件)之陳述多生氣的以忘記了或否認來回應,而當給予安撫與釐清時序,又可以加以陳述,在靜態因素評估表(static-99)評分為中高危險程度,但考量其人格特質、壓力因應技巧薄弱,其性侵害再犯之可能性調整至高風險,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又考量被告先前曾有偷窺女性如廁及多次竊取女用內褲遭判刑之紀錄,再再均顯示被告再犯可能性極高。又參以被告犯案手段危險程度,其使用麻繩圈住A女頸部,僅係為阻止A女發出聲音呼救,下手時其業已知悉麻繩勒住頸部嚴重情況會導致他人死亡仍執意為之,而犯案後至棄屍期間,依舊不斷撫摸A女胸部方式,來達成滿足其性慾之目的,研判被告性侵動機顯然高於強盜動機,故已足認被告此種性衝動型犯罪,具有高度手段危險性,矯正教化後復歸社會更生的可能性極微。末參被告所犯之刑法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無期徒刑經執行逾25年,經認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監,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死刑外,無期徒刑即有假釋之可能,而本件被告犯罪手法凶殘,泯滅人性,且上述相關證據均足認被告實無矯正之可能,監獄教化對被告應無效果,而無從認被告尚有施以監獄教化而促其改過遷善之可能,故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以本案實無法迴避死刑適用,已求其生而不可得。據上全盤考量,請求量處本案被告死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
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
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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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现场标示牌编号 被告对各该位置所为对应行为 本署109年度侦字第12060号卷
标示牌编号1 被告停放其所驾驶之车辆 页107
标示牌编号2 被告下车停等落单女子之位置。 页109
标示牌编号3 被告持麻绳往A女前进之经过路线 页109
标示牌编号4 被告从后方用麻绳套住A女脖子,右手架住A女脖子向后拖行A女 页111
标示牌编号5 被告拖行过程位置 页113
标示牌编号6 被告将A女拖行置后方草丛位置 页115
标示牌编号7 载运A女离开时,车辆停驶位置 页115
标示牌编号8 A女鞋子一只掉落处 页117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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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时间 金额(新台币) 购买项目 地点
1 109年10月28日23时17分59秒 100元 LUCKY STRIKE香烟1包 高雄市阿莲区中正路统一超商展获门市
2 109年10月29日0时21分54秒 99元 凉面1包 台南市○○区○○○路○段00号大潭里统一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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