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各縣政府區署組織規程
臺灣省各縣政府區署組織規程(廢止) 立法於民國35年8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8月13日 1946年8月29日 公布於民國35年8月29日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 致未豔署民第198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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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規程依臺灣省縣政府組織規程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 區署爲縣政府之輔助機關,代表縣政府督導區內各鄉(鎮)辦理各項行政及地方自治事務,其組織視事務之繁簡,分為三等。
第三條
- 區署設區長一人,薦任,承縣長之命,綜理全區事務,並監督指揮所屬職員及其轄區內警察所人員。
第四條
- 區署設總務,民政,建設三課,各置課長一人,委任,分掌各該課事務。各課職掌,於區署辦事細則規定之。
第五條
- 區署應設員額,除前二條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 一 一等區署設課員十一人,辦事員十二人;
- 二 二等區署設課員九人,辦事員十人;
- 三 三等高署設課員七人,辦事員八人。
第六條
- 區署視事務之繁簡,得酌置雇員六人至十人。
第七條
- 區署設區務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 一 區長;
- 二 區署各課課長;
- 三 警察所所長;
- 四 本區所屬鄉鎮長;
- 五 本區各中心學校校長;
- 六 其他由區長指定之人員。
第八條
- 區署得附設調解委員會,建設委員會,及其他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 區務會議規則及區署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十條
- 本規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