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山地鄉村組織規程 (民國38年)

臺灣省山地鄉村組織規程 (民國35年) 臺灣省山地鄉村組織規程(廢止)
中華民國38年(1949年)10月4日
臺灣省政府令(38) 酉江府綜法字第56084號
臺灣省山地鄉公所組織補充辦法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12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0 月 4 日 修正條文臺灣省政府令(38) 酉江府綜法字第56084號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3 日 廢止11條臺灣省政府代電(41) 丑真府綱綸字第12456號 丑真府綱戊字第12456號

第一條

本省為適應山地實際需要,加強山地行政設施起見,特訂定本規程,凡本規程未規定者,仍依本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山地鄉分為甲、乙、丙三種,管轄數在六村以上者為甲等鄉,五村以下四村以上者為乙等鄉,不滿四村者為丙等鄉。
各鄉所轄村數未達前項規定標準,但面積過大交通困難者,得酌情提高等級。

第三條

山地鄉設鄉民代表會,依法就本鄉合格之山地人民中選出代表組織之。

第四條

山地鄉公所置鄉長一人,由鄉民代表會依法就本鄉合格之山地人民選舉充任,承縣政府暨山地區署之監督指揮,綜理本鄉自治事務,並指揮監督本鄉各機關學校。

第五條

山地鄉公所置總幹事一人,輔助鄉長辦理本鄉一切事務,由區署就受訓合格之山地行政人員報請縣政府派充轉報民政廳核備。

第六條

山地鄉公所置幹事一人至二人,技士二人至三人,戶籍員一人,鄉隊附一人,會計員一人,事務員一人,由區署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縣政府派充轉報民政廳備查。
前項幹事中應指定一人為戶籍幹事。

第七條

山地鄉公所設民政、經濟、文化、警衛四股,每股置主任一人,分別由總幹事、技士、鄉國民學校校長、鄉警察派出所巡官或巡佐兼任之。

第八條

山地鄉公所設技工八名,專責辦理山地鄉村水利交通營建等項小型工程,由鄉公所遴選具有土木實際技能者僱用,報請區署轉請縣政府查核並報民政廳備案。

第九條

山地村辦公處置村長一人,由村民大會就本村合格之山地人民中依法選舉充任之。

第十條

山地村辦公處置專任幹事一人,由區署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縣政府派充轉報民政廳核備。

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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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命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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