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山地鄉村組織規程 (民國3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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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山地鄉公所組織補充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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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省為適應山地實際需要,加強山地行政設施起見,特訂定本規程,凡本規程未規定者,仍依本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 山地鄉分為甲、乙、丙三種,管轄數在六村以上者為甲等鄉,五村以下四村以上者為乙等鄉,不滿四村者為丙等鄉。
- 各鄉所轄村數未達前項規定標準,但面積過大交通困難者,得酌情提高等級。
第三條
- 山地鄉設鄉民代表會,依法就本鄉合格之山地人民中選出代表組織之。
第四條
- 山地鄉公所置鄉長一人,由鄉民代表會依法就本鄉合格之山地人民選舉充任,承縣政府暨山地區署之監督指揮,綜理本鄉自治事務,並指揮監督本鄉各機關學校。
第五條
- 山地鄉公所置總幹事一人,輔助鄉長辦理本鄉一切事務,由區署就受訓合格之山地行政人員報請縣政府派充轉報民政廳核備。
第六條
- 山地鄉公所置幹事一人至二人,技士二人至三人,戶籍員一人,鄉隊附一人,會計員一人,事務員一人,由區署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縣政府派充轉報民政廳備查。
- 前項幹事中應指定一人為戶籍幹事。
第七條
- 山地鄉公所設民政、經濟、文化、警衛四股,每股置主任一人,分別由總幹事、技士、鄉國民學校校長、鄉警察派出所巡官或巡佐兼任之。
第八條
- 山地鄉公所設技工八名,專責辦理山地鄉村水利交通營建等項小型工程,由鄉公所遴選具有土木實際技能者僱用,報請區署轉請縣政府查核並報民政廳備案。
第九條
- 山地村辦公處置村長一人,由村民大會就本村合格之山地人民中依法選舉充任之。
第十條
- 山地村辦公處置專任幹事一人,由區署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縣政府派充轉報民政廳核備。
第十一條
-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