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組織規程 (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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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組織規程 (民國9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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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 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 二、執行本府行政事務。
-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三條 本府置委員九人,組成本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特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兼任,襄理主席督導業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依臺灣省政府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派任之委員,自本規程施行之日起,繼續專任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第四條 本府委員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 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 二、涉及各組、室共同關係重大事項。
- 三、主席交議事項。
- 四、其他法令授權、行政院交辦或有關省政之重要事項。
第五條 本府設四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列事項。
第六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本府事務;置副秘書長一人,襄助秘書長處理本府事務。
第七條 本府置組長、參議、專門委員、科長、技正、秘書、編審、專員、技士、科員、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八條 本府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九條 本府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資訊事項。
第十條 本府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一條 本府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分十二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