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2003年11月12日
2003年11月13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200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200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2005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20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2010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上重更(一),437
【裁判日期】 921112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三七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
四六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部分,均撤銷。
丁○○、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支,及SIM卡
 張(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
    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因
    經濟窘迫,獲悉鄰居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
    邀集認識二十多年的朋友丙○○,並由丙○○邀其同事甲○○(綽號「老鼠」)
    及朋友巫秋標(綽號「阿標」,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歐秉宏(原名歐人豪、綽
    號「阿豪」),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家中,商議綁架事
    宜,其間丁○○提及乙○○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 旻應可勒贖
    贖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五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自同年
    (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市
    東區○○○路○段二○三巷李 旻租屋處附近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上班地點
    ,以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日,丁○○通知甲○○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於其位於台南市之租屋
    處附近著手綁架,甲○○即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
    為由拒絕(歐秉宏業經依預備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
    嘉公司)所有車牌E三─七一三三號(福特汽車)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
    ○○、巫秋標三人,共同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三巷附近埋伏,約定以
    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並向其家人取贖,彼等四人並分持
    號碼為0000000000號(丁○○所持,登記在自己名下,經扣案)、0
    000000000號(丙○○所持、登記在配偶郭春蘭名下,經扣案)、00
    00000000號(甲○○所持、登記在女友楊滿妹名下,經扣案)、000
    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登記在歐秉宏哥哥歐定宏名下,未扣案)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李 旻於同日(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行經埋伏地點
    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李 旻駕駛之車牌YW-一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其
    父乙○○所有,三菱汽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再由丙○○、巫秋標二人
    以強暴方式將其推入車內(李 旻駕駛之三菱汽車)後座,甲○○隨即跳上該車
    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丁○○則駕駛原車(侑嘉公司
    福特汽車)在仁德交流道與彼等會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丙○○、巫秋標在車上
    即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李 旻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 旻雙
    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至仁德交流道附近與丁○○會合後,彼等四人於同
    日上午十時許,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當日(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丁○○、丙
    ○○、甲○○、巫秋標四人,共同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
    財物(包含一張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支票,由巫秋標保管;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
    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由甲○○保管)得手,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並脅迫
    李 旻以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家人付贖金未果,同
    時彼等四人並確認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四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
    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等細節。隨
    後,丙○○提議將李 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
    果園工寮藏匿,並在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丁○○提議由其返回高雄觀察
    李 旻家人是否報警,而由甲○○駕駛侑嘉公司福特汽車搭載其返回高雄;同時
    由丙○○駕駛李 旻前開車輛,並搭載巫秋標綁架李 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
    過夜。另外,甲○○則在送丁○○返回高雄市後,隨後亦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
    丙○○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
    用。同日(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八時許,甲○○於車行經屏東市○○路途
    中,見該處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前開安全帽下車將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
    領李 旻所有一萬五千元,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
    、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因之後四人朋分,每人各得三千一百元,此部分購
    買金額應係二千六百元),再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及丙○○會合,將所購
    買物品分交該二人使用。
四、翌日(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丁○○電話聯繫丙○○,並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
    附近,由丙○○帶領丁○○至該工寮內會合,丁○○向彼等表達大家辛苦之意,
    並表示乙○○似乎有報警之訊息後,隨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 旻家人反應
    後即返回高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丙○○、巫秋標、甲○○
    三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由丙○○負責跟蹤乙○○,由巫秋標負責拿贖款,
    由甲○○負責看守李 旻,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五、六公里處,
    丟棄提款卡及李 旻之大豐藥廠識別證及安全帽,並開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
    夜後,直至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始返回上開工寮。
五、當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甲○○、丙○○、巫秋標三人綁架李 旻駛往高
    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並於當日九時許到達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
    ,於上午九時銀行開始營業時,巫秋標即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及九時十八分,
    兩度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元(如附表所示
    ),經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丁○○於上午十時十分打電話問丙○○
    ,丙○○隨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打電話聯繫丁○○告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
    原工地監視李 旻,由丙○○及巫秋標駕駛侑嘉公司福特汽車至李效旻高雄上開
    住處,會合丁○○以便隨時與乙○○聯繫取贖事宜,其間丙○○在高雄市苓雅區
    於上午十時三十八分、上午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於上午十時五十三分,
    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丙○○以其所持
    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三菱汽車)將李效旻載往
    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甲○○、丙○○、巫秋標三人隨即押李效旻駕駛上
    開二車輛至阿公店溪水庫(高雄縣燕巢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
    ,當時丙○○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甲○○駕駛三菱汽車載巫秋標及李效旻跟
 隨在後,行進期間,同時應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
    籌錢(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通話九十三秒;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通話四十七
    秒;上午十二時三十三分,通話一百十九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
    但因乙○○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時,惹惱巫秋
    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向乙○○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 旻後事之用」
    ,掛斷電話後,中止勒贖,甲○○隨即於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丁○○(
    在高雄市)報告上情(通話時間六十二秒),兩車並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
    丙○○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 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 旻,且計畫以放
    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巫秋標、丙○○、甲○○三人決議放火殺人
    後,丙○○即於當日(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通知在高雄市的
    丁○○(通話時間二十一秒),得到丁○○之同意後,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
    絡,由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停放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
    內柴油裝於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二瓶,甲○○駕車載巫秋標及李 旻前往高雄縣
    燕巢鄉之阿公店水庫與丙○○會合,丁○○於當日(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四十
    五分許,再度以其行動電話聯繫丙○○(在高雄縣岡山鎮附近),雙方確認要殺
    死李 旻(通話時間二十七秒)。
六、同日(二十二日)中午十四時許,巫秋標、丙○○、甲○○三人駕駛前開二輛車
    駛至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
    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由巫秋標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雙腳之李 旻以車內
    (三菱汽車)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固定在後座,以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再
    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丙○○則打開一瓶柴
    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十五時許
    ,三人推由丙○○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
    ,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乙○○三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
    之工寮殆盡(延燒工寮,為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彼等本意)。丙○○
    、甲○○、巫秋標隨即駕車逃逸,經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駛回丙○○高雄市之
    住處,其間丙○○於下午十五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附近,又打電話給在
    高雄市的丁○○,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丁○○過來」,甲○○則於途中行經
    高雄市○○路、華夏路交叉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待彼等
    四人會合丙○○住處後,甲○○則將所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除先前購買三套休
    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之款項後,四人朋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
    百元(均已花用殆盡)後,隨即逃逸。經警成立○二二二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九號觀湖山莊,拘提丁○○到案,扣得丁○
    ○所有供勒贖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
    00000000000000,含SIM一張),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二八
    五號長青賓館六○一室,拘提丙○○到案,扣得丙○○所有供勒贖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含SIM一張),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二樓,拘提甲○○
    到案,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行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一支(電話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一張),並在甲○○指認
    下,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二十五支電線桿旁,查獲李 旻所有之郵局提
    款卡,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空地,查獲李 旻所有手提包一個及文件、
    客戶資料一批。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
    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二二二專案小組自
    動檢舉偵辦,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三人,均坦承擄人勒贖犯行,惟否認殺人犯行
    ,被告丁○○辯稱:強取李 旻財物及以其提款卡提款之事,伊不知情,伊要的
    是大錢,不是小錢,至甲○○所給三千元(應係三千一百元)是之前他欠伊的錢
    ,並不知是李 旻提款卡的錢,二月二十一日還沒有勒贖之前,伊覺得良心不安
    ,打電話給丙○○,想要阻止他們繼續犯案,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伊到山地門找
    他們,交待不要做了,人趕快放回去,丙○○說好,伊就回高雄家裡,到二月二
    十二日十點時,僅聯絡伊做什麼,並未提到李 旻,中午十二點丙○○再打電話
    給伊說巫秋標有向人家要錢,人還沒有放走,伊說拜託人趕快放走,錢不要了,
    趕快回來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知強取李 旻財物及提款之事,也未點火
    燒李 旻,勒贖的人是巫秋標。二十二日那天,是巫秋標指引甲○○開車,是誰
    要殺李 旻伊根本不知情,是事後聽巫秋標講,不小心著火,如故意要殺李 旻
    ,不會把證據都留在車上,且未撿樹葉,亦未幫忙潑灑柴油,警訊及偵查中會承
    認,是受到誘導,且擔心巫秋標在逃,所以不敢講真話云云。被告甲○○辯稱:
    伊不知是擄人勒贖,事後才知道,是誰點火燒死李 旻,伊均不知情,他們說目
    的是在求財,不是殺人,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燒了,而從李 旻提款卡領取
    之一萬五千元,扣掉買休閒服,還剩一萬二千四百元,四人平分,一人三千一百
    元,且未撿樹葉,亦未幫忙潑灑柴油,未殺害李 旻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丁○○、甲○○、丙○○與在逃之巫秋標及歐秉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
    共同在丙○○家中謀議綁架事宜,且隨後並偕同丁○○、甲○○、巫秋標至少三
    次來回跟蹤李 旻乙節,業據被告丁○○供述:「一開始要研議綁架李 旻時,
    有成員歐人豪(即歐秉宏原名)、巫秋標、丙○○及伊共四人,後來,由丙○○
    又找了甲○○加入,【大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所以才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
    跟蹤李 旻,且在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
    高雄跟蹤李 旻三次】,還有一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至於李 旻位於台
    南租屋處,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核與被告甲○○供述:「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
    ,丙○○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丁○○、丙○○、歐人豪、巫秋標,
    還有伊,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伊還有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
    豪、丁○○及巫秋標在台南關帝廟附近跟蹤李 旻駕駛的車至鳳山,但是跟丟了
    。」(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及被告丙○○供述:「歐秉宏在九十一年一月份
    ,就曾經和甲○○及巫秋標去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渠等就有
    跟他提過綁架勒贖這件事】」乙節(見歸仁分局調查筆錄第二十四頁背面),均
    互核相符。按上開所述,歐秉宏明知被告丁○○等人欲擄人勒贖,卻仍決意與彼
    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及高雄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
    車輛,此之觀察地形及跟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擄人行為」,只是
    擄人行為之準備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尚未達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
    之實行階段,即因己意而中止進行準備行為,亦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未遂行為
    有別,但歐秉宏既已拒絕再參與進一步之勒贖行為,自與被告丁○○、丙○○、
    甲○○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非為共同正犯,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且業經
    依預備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被告丁○○、丙○○、甲○○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擄被害人勒贖之事實,業據被
    告丁○○、丙○○、甲○○三人於警訊及原審自白不諱(見歸仁分局調查筆錄第
    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九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十四頁
    ),且與被害人乙○○、李杜玉治及戴國馨指訴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被告三人自
    白之真實性。此外被害人李 旻遭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段二○三
    巷六四號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五
    分前往上址採證,共發現六處血跡反應,有○二二二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
    繪圖及採證照片十四張附卷足稽,而採證血液樣本五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化驗結果,核與李 旻DNA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醫字
    第○九一○○三七八三九號鑑驗書附卷足資佐憑(見偵查卷第一八九頁),經核
    與被告三人自白者無誤。又被害人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乙節
    ,經核被害人李 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二日凌晨
    一時九分三十七秒起,迄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
    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乙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足憑,此徵諸
    被告丁○○、甲○○、丙○○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
    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符,有錄影帶二捲、採證照片五十二幀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嗣後於本院前後審空言翻供
    ,自不足採。
(三)前揭被告丁○○、甲○○、丙○○三人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巫秋標,盜取
    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柴油,放火故意殺被害人事實:
1、關於此部分事實,被告丙○○先於偵查中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伊有見到巫
    秋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指乙○○三菱汽車,李 旻遭綁架於車內),
    伊以為是要嚇他(指李 旻),就拿柴油倒在前座,伊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
    ,所以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當時伊與李 旻說話,伊告訴李 旻說
    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 旻說不會啦、不會啦,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
    氣爆,伊嚇了一大跳往後退,伊跟甲○○及巫秋標講說著火了,然後三人就將車
    開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一二二頁)在卷,雖承認燒死被害人,然辯稱
    :是失手,並非故意點火等語,但被告甲○○於警訊時已明白供述:「..伊與
    巫秋標及丙○○為了不留下證據,所以研商之後,【決定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
    及車子一塊燒掉】,所以就由丙○○去阿蓮鄉高鐵工地用大瓶保特瓶一千五百西
    西二瓶,裝取怪手用的【柴油】後,再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伊和巫秋標會合,
    之後就由丙○○駕車帶在前帶路,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將李 旻人及車燒掉,大
    約在十四時許終於找到歸仁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
    於是,伊就將車停好,並和巫秋標下車,留下李 旻坐在車內右後側,當時李 
    旻還未死亡,他還有說:『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
    做什麼?』因此伊確定當時李 旻還活著,要將李 旻燒死前,巫秋標有拿膠帶
    封住李 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座安
    全帶纏繞李 旻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環,在綑綁時,巫秋標有拿柺杖鎖打
    李 旻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 旻都沒有反抗,然後,【丙○○就從駕駛
    座進入該車並將二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且為了順利燃燒,【渠等三人還將
    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丙○○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
    墊】,一切就緒後,【即由丙○○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定
    燒起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丙○○坐在右前座,巫秋標坐在
    後座,三人立即離開現場等情(見歸仁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不但供述細節明確,且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詳如
    後述),又帶同警方人員查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一
    批,顯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有很高的可信度。
2、被害人李 旻係在車內遭以樹葉、竹葉及以所竊取柴油點火燃燒致死之事實:
  (1)被害人李 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 死者身份之確認,
    經由DNA比對,與死者為李 旻並不違背(死者與告訴人乙○○、李杜玉治夫
    婦之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是死者是被害人『李 旻』,
    在科學上已經可以確定無誤。 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
    度高達84.0%,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
    傷,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時造成死亡。 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
    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
    』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
    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
    亡為他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綁票撕票。死亡方式:
    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鑑字第○二八七號鑑定書可考(見相驗
    卷第三三一至三三八頁),足證被害人李 旻係在尚生存時,身體遭到限制,在
    車箱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
  (2)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餘物,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車後座及屍體下,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車前座檢
    出微量柴油;屍體上未檢出縱火劑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
    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八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
    第二○三頁)。顯然支持上開死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象,
    又車前座、後座及屍體下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丙○○、甲○○所陳述之以柴
    油點燃大火屬實,至於車後座及屍體上之微量汽油成分,應是該車之汽油。
  (3)證人即現場之消防隊員詹佳振及陳贗允於本院前審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方
    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示樹葉等情,證人即
    現場處理警員張志平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
    、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竹葉掉下來
    ,應該是平的,我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附
    近的竹葉等情(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九○、一九一頁),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一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台南縣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作成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結果:「火災原因研判:YW-一九九五自小客車內死者陳屍於後
    座,經法醫現勘驗,發現死者口部遭膠帶捆綁(照片六),有殺人屍焚之嫌,另
    死者移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照片七),
    據工寮的屋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工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
    ,由此研判,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引起火災之助
    燃物。結論:起火處:車號YW-一九九五號自小客車。起火原因:人為因素引
    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見偵查卷第
    一七四至一七七頁)。由此足堪確定被告丙○○及甲○○所供以「竹葉及樹葉」
    助燃,應屬事實。
3、被告丙○○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 旻云云,然衡諸常情,該車內既已
    舖滿乾樹葉,且已經潑灑汽油,雖李 旻遭矇住雙眼,但經由嗅覺,已足夠達到
    嚇唬李 旻之目的,根本不需要實際點燃樹葉,是被告丙○○應係故意燒死李 
    旻乙節,自堪認定。此外,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醫
    字第○九一○○三九九六四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由STR型別測試結果,不
    排除死者為乙○○及李杜玉治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
    之九九‧九九九」(見警卷第一○一頁),以及死者李 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
    毒、火燒傷」他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一)法醫所鑑字第○二八七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附相驗卷足憑,是被
    害人李 旻遭被告丙○○及甲○○、巫秋標三人活活燒死乙節,則堪認定,所辯
    只是要嚇嚇被害人等語,核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4、至被告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後審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巫秋標點
    火燒死李 旻,渠等二人則站在轉角下坡處,與巫秋標及李 旻有一段距離,巫
    秋標說要一個人去放走李 旻,叫渠等二人等一下,渠等根本不知道巫秋標要燒
    死李 旻,至於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
    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云云。然衡諸常情,若非親身經驗,否則在隔離
    訊問及禁見下,被告丙○○及甲○○焉能對李 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描述鉅細靡
    遺且大同小異?甚且,倘如渠等二人所辯,則為何丙○○需要去高鐵工地怪手竊
    取柴油?又為何渠等三人不按照原先計畫在屏東放人,而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
    且在警訊時及偵查中該二人供述時,均能對李 旻在放竹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之
    言語,描述詳盡?足見其二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辯解,實均僅係因巫秋標一人在
    逃,而將全部殺人刑責推諉予巫秋標,二人所為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況被告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外,活動地點均在高雄縣及屏東縣,從未在
    台南縣活動(見附圖),被告等人在停止勒贖後,先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
    置被害人,再到高雄縣之阿公店水庫集合,北上台南縣歸仁鄉工寮燒死被害人(
    詳如後述),若真要釋放被害人,為何如此奔波?將被害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
    緣關係的台南縣歸仁鄉,又停留一小時,不勒贖、不放人,只準備柴油及竹葉等
    物,甚且點火燃燒,說是嚇嚇被害人,與情理不合,恐怕已無釋放被害人之意,
    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再看被告丙○○、甲○○之警訊筆錄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於九十一
    年四月四日送達檢察官(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則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檢察官(見相驗卷第三三○頁),刑事警察局之柴油
    鑑驗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完成,可見被告丙○○、甲○○為警訊時,案情
    之細節尚未確定,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不可能所述之警訊筆錄案情與嗣後之鑑定
    結果均相符合。被告丙○○、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警訊筆錄
    中關於彼等檢樹葉、倒柴油及點燃等情,經本院前審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與警
    訊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二人語氣均平和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九頁、第九十
    一至九十七頁),證人即訊問警員阮新智、林芳正、林郁誌也在本院前審證稱:
    被告丙○○及甲○○之警訊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見本院上重訴卷
    第一九三、二四六、二四七頁),足認被告丙○○、甲○○之警訊筆錄,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丙○○、甲○○所辯: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
    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等情,不功自破,自不足採。
5、被告丁○○辯稱:「對被告丙○○、甲○○、巫秋標要放火燒燬人車一事,並不
    知情」等語,雖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丁○○不知情,也不在場
    」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四頁),被
    告甲○○於偵查中也改稱:「(你們要放火燒死李 旻,有無向丁○○提起此事
    ?)都由丙○○與丁○○聯絡,我不清楚。」「(你警訊中有說要放火燒李 旻
    人車時,丁○○也都知情?)我意思是認為丁○○他應該知道。」(見偵查卷第
    二○三頁),但參酌被告丁○○所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從九
    十一年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三十九秒起,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十
    五秒止,其發話及受話地點多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八之四二號附近之基
    地台游移乙情觀之,被告丁○○自承其所扮演角色為監視李 旻家屬,並未與渠
    等三人在一起等語,雖是事實,但被告丁○○本是主謀,掌控全局,與被害人又
    是多年鄰居,若留在現場,恐遭被害人李 旻認出,被告丁○○留在高雄市,旨
    在監視被害人的行動,不是單純的不在現場,而是有更重要的任務,發號司令,
    控制其餘被告的行動,而防止被害人李 旻認出被告丁○○,是被告丁○○最在
    意之事,但是被害人李 旻早於前一日(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就認出
    被告丁○○係主謀之人,因為被害人李 旻於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打電話
    給其女友戴國馨時,提及他要去恆春辦事情,要跟朋友去辦一件很重要的事,會
    晚一點回去等情(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偵查卷第八十五頁通聯紀錄表),事實
    上當時被害人李 旻已經失去自由,之所以如此說,應是「暗示」遭被告丁○○
    所控制,因為被告丁○○曾在被害人李 旻隔壁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此
    為被告丁○○所承認,也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被告與害人又從未
    到實際的恆春鎮,最合理的解釋是被害人李 旻當時已知被告丁○○主謀,此已
    陷被告丁○○於最不利的狀況。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被害人李 旻最
    後一通電話是十二點多打的,丙○○先說要撕票的,我說不然放他回去,丙○○
    說不行,再繼續說,然後三人的意見就都一樣(撕票),那時候說要用燒的,在
    車子裡面。」「(問:用燒的,不要留證據?那時候有無告訴丁○○?)丁○○
    知道。」「(問:他也知道?)他知道」等情,有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
    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明確證實被告丁○○【知
    道】要燒死被害人李 旻,事實上被告丙○○負責與被告丁○○聯絡,居於現場
    指揮地位,由其事前與被告丁○○前後電話聯絡,再取柴油、潑柴油及點火的犯
    行看來(詳如後述),被告丙○○涉案較甲○○為深,情理上為推卸自己點火的
    責任,供述自己與被告丁○○電話聯絡內容,沒講到要火焚被害人等情,也就不
    足為奇,但是由現場被害人遭火焚狀況及被告丙○○、丁○○間之電話聯絡情形
    ,已足認定被告丁○○掌控焚燒被害人情事(詳如附表)。
6、首先,被告丁○○辯稱: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打電話予丙○○,
    約在屏東縣鹽埔鄉見面,曾告訴丙○○說被害人住處好像有警察,我叫他們取消
    行動,但是丙○○不聽,並說他們會處理,我就回家了等詞(見警卷第三十三頁
    背面),惟被告丙○○於警訊時雖提及當天(二十一日)晚上與丁○○在屏東縣
    鹽埔鄉見面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但是卻沒有提及被告丁○○有說要取消行
    動等語,取消勒贖行動如此重大之事,若是事實,對被告丙○○也是有利事證,
    被告丙○○竟然隻字未提,顯然並非實情。再觀第二天(二十二日),被告丙○
    ○方面,在上午九時十七分就開始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被告丁○○在當天
    上午十時十分也打電話給丙○○,丙○○於十時十三分也打電話聯絡被告丁○○
    (見附表及偵查卷第九十頁之通聯紀錄表),甚至丙○○、巫秋標兩人當天上午
    十時許也回高雄市與丁○○會合(見警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被
    告丙○○、丁○○等人於當天(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至上午十時五十三
    分之間,在高雄市打三通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詳見附表),顯然被告丁○○
    在二十二日上午仍繼續勒贖被害人家屬,掌控全局,所謂在二十一日夜間叫丙○
    ○放棄勒贖等情,與二十二日繼續勒贖之事實不符,反而被告甲○○於警訊所供
    :二十一日晚上,丁○○也來到該芒果原工寮,丁○○向我們三人說辛苦了等情
    (見警卷第四十頁背面),符合次日(二十二日)上午所發生的勒贖事實經過,
    可以採信。被告丙○○於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打電話給被告甲○○,告訴甲
    ○○說可能拿不到錢了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通聯紀錄),被告甲○○於警
    訊時亦供承此事(見警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只是被告甲○○將電話聯絡時間誤
    記為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被告丙○○、巫秋標與甲○○並在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會
    合,此為被告丙○○與甲○○於警訊時供承無誤,既然被告丙○○、巫秋標都離
    開高雄市,可見彼等對勒贖已不報希望,應是事實,隨後丙○○駕駛福特汽車,
    被告甲○○駕駛三菱汽車載巫秋標及被害人前往阿公店水庫,被告甲○○警訊供
    稱:當時被害人要求再打電話給他爸爸,我們讓他撥了三通,他爸爸電話中說無
    法籌出這筆錢,巫秋標最後在電話中向他爸爸說錢拿不到你就準備辦後事等情(
    見警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經查證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至十二時三十三
    分,確有三通電話打向被害人家屬(見附表,偵查卷第八十五頁通聯紀錄表),
    通話地點確在高雄縣燕巢鄉附近,可見被告甲○○此部份供述可信(從此被告未
    再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但是被告甲○○於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
    給被告丁○○(仍在高雄市),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二秒(見附表及偵查卷第七十
    二頁聯紀錄),以其時間相近及被告甲○○與被害人同車,應是被告甲○○向被
    告丁○○報告無法勒贖的情況(被告甲○○警訊時並未提及此通電話因為此通電
    話使其涉案更深),但被告甲○○仍明白供出:丙○○說不能任令被害人回去,
    所以三人同意共同將被害人殺害,經研商以火燒的方式將被害人及他的車燒掉,
    【丁○○也同意這麼做】,丙○○就先前往阿蓮鄉高鐵工地裝取怪手用的柴油兩
    瓶等詞(見警卷第四十二頁),經查被告丙○○確於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
    分打電話給被告丁○○(通話時間二十一秒),基地台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見
    附表及偵查卷第八十九頁通聯紀錄表),而當天十二時四十五分到十三時二十一
    分止,兩輛車上的被告間並無通話,應該是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車商議如何處
    置被害人,才有被告丙○○打電話向被告丁○○報告之必要,若是依原來被告約
    定放掉被害人,則被告丙○○大可直接放掉被害人即可,沒有必要打電話給被告
    丁○○,被告甲○○因為在現場而得知被告丙○○與被告丁○○電話聯絡內容,
    也合乎情理及事實。被告丙○○也承認去竊取柴油(見警卷第十四頁),而高雄
    縣阿蓮鄉、路竹鄉及岡山鎮○鄰○○路竹鄉往阿公店水庫(岡山鎮),與經過阿
    蓮鄉再到阿公店水庫,確實同方向(詳見附圖),可見被告甲○○警訊所供被告
    丁○○同意要燒死被害人等情屬實。被告丙○○與甲○○等人於二十二日中午十
    四時許到達台南縣歸仁鄉之工寮之事實,已經被告丙○○與甲○○於警訊時承認
    在卷,就在被告丙○○快到上開工寮前,被告丁○○於中午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
    話給被告丙○○(通話時間二十八秒),顯然對被告丙○○之去處有所控制,而
    被告丙○○在工寮於點火燒死被害人後(約當日下午三時許),逃回高雄市時,
    在中午十五時二十四分仍打電話予被告丁○○報告:「事情辦完了,叫被告丁○
    ○過來」等情(通話時間十秒,見警卷第四十二頁被告甲○○筆錄、偵查卷第八
    十九頁通聯紀錄表),由此一連貫之電話聯絡及被告行為相互配合,被告甲○○
    警訊時所供被告丁○○同意火燒被害人及其車,符合所有事證,並合乎情理,被
    告丁○○掌控全局,卻於警訊時否認涉案,其供詞自是推卸責任,被告丙○○雖
    無法推卸責任,但是關於點火一事,仍避重就輕,連帶偏袒被告丁○○,也不足
    採。被告甲○○只負責執行,開車及看守被害人,在警訊時如實供述,並帶警方
    查扣被害人之證物,供詞自較可採,惟於偵查後又偏袒被告丁○○也是人之常情
    ,但是不符合事證,不能相信。丙○○、甲○○及共犯巫秋標等三人最後一次向
    被害人家屬以電話勒贖的時間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
    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之通聯紀錄),而被害人李 旻陳屍處之手錶停留於(下午
    )三點三分處,經警察局鑑識組長以仿勞力士手錶為焚燒試測,手錶點火燃燒起
    至停止運作,共歷時二分十秒,有該局測試報告及測試照片四紙可稽(見相驗卷
    第二三五頁),工寮主人陳齊亦證稱:當天下午四時發現火災等情,可以合理推
    斷被害人李 旻於當天(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死亡。是從被告等人放棄向被害
    人家屬勒贖起(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到被害人李 旻死亡之時(下午三時
    許),其間長達兩個多小時,顯然並非因被害人家屬未能籌出款項,被告等人就
    因憤怒而立即殺害被害人,期間必然仍經過商議及聯絡,被告甲○○於警訊時所
    供三人商議過程,坦承當時三人之意見一致(指撕票)等情,符合情理及事實,
    相當高的可信力(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驗警訊錄音帶筆錄,本院上重
    訴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七頁),被告丙○○則一直否認有燒死被害人之意,辯稱:
    是不小心起火的等語,與現場顯示的事實均不符合,其供述關於犯意部分之可信
    力較低。
7、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給被告丁○○,
    通話時間為二十一秒(被告丙○○受話之基地台在高雄縣路竹鄉),被告丁○○
    隨後於當日中午十三時五十四分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發話之基地台
    在高雄縣岡山鎮),通話時間為二十七秒(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九十頁之通聯
    紀錄),此兩通電話均在被害人被帶到高雄縣歸仁鄉之工寮前(當天中午十四時
    許),被告等人放棄勒贖後(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而被告丙○○已供
    稱在停止勒贖被害人後,前往該工寮前,已經取得柴油,以被告丙○○當天(二
    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起至十四時止,一直變換所在之地點,被告丙○○
    於當天「中午十三時二十分許」(中止勒贖被害人家屬後)就先到高雄縣阿蓮鄉
    竊取柴油,再與被告甲○○、巫秋標會合,應是事實。被告丙○○對於現場三人
    (丙○○、甲○○及巫秋標)決定燒死被害人李 旻如此重大事項,並且被告丙
    ○○本人已準備好柴油等情,在與被告丁○○兩度通話中,竟然隻字未提,甚或
    隱瞞不告訴被告丁○○,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等人中止勒贖後,被告丁○○先打
    電話予被告丙○○,約三十分鐘後,被告丙○○再打電話給被告丁○○,每次通
    話二十餘秒,雖不能直接證明其通話內容是決議燒死被害人,但是其間被告丙○
    ○、甲○○、巫秋標三人已決議殺被害人,其通話內容非常可能是決議殺被害人
    ,由其被告丙○○等人於當天十四時許到達歸仁鄉之工寮,一直到當天十五時許
    燒死被害人止,被告間均未通話,被害人李 旻死後不過二十餘分鐘,當天十五
    時二十四分,被告丙○○宗就打電話給被告丁○○報告,通話僅十秒,就再無通
    話,顯然被告丙○○通知被告丁○○之事,丁○○早已知道否則何必只通話十秒
    就結束,若被告丁○○不知被害人已死亡,為何斷訊不管?被告丁○○辯稱被告
    丙○○等人回高雄市○○○○道被害人已死亡,並說其問甲○○被害人呢?甲○
    ○說說不定晚上新聞可以看得到等情(見警卷第三十四頁),可是被告甲○○警
    訊時稱:我們四個人分完錢就離去了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被告丁○
    ○於本院前審供稱:我見到甲○○的第一句話是問他,那人呢?他(甲○○)回
    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的等情,可是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卻供稱:
    「丁○○有問我及丙○○,人現在怎麼樣,我沒有說,丙○○有說,說是巫秋標
    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等情(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顯然被告
    甲○○從未告知被告丁○○關於被害人狀況,被告丁○○所以知道被害人已死亡
    ,應是被告丙○○等人回高雄市○○○○道,當然不必在見面時又提及此事,被
    告丁○○辯稱事後甲○○告訴他被害人已死亡等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
    丁○○、甲○○及丙○○二人在擄人勒贖後,與巫秋標共同故意殺害被害人乙節
    ,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前揭被告丁○○、甲○○、丙○○及在逃之巫秋標四人於擄取被害人後,強盜其
    身上財物,並由甲○○持被害人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
    提領一萬五千元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車開至
    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李 旻當時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腳都被綁
    住,沒有辦法反抗下,由巫秋標向李 旻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還
    有一張支票,當時渠等四人均在李 旻旁邊,只是丁○○沒有出聲,後來伊載丁
    ○○回去高雄時,伊就回去洗澡,並去拿丙○○的安全帽,好去領取金融卡的錢
    ,後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十七時許,用李
     旻提款卡共領取一萬五千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大
    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千元(因之後四人朋分,每人各得三千一百元,此部
    分購買金額應係二千六百元),然後,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芒果園工寮
    與其他人會合,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丁○○、丙○○、巫秋標朋
    分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歸仁
    分局調查筆錄),核與被告丙○○所述:在前往高雄縣燕巢鄉第一現場時的途中
    ,巫秋標怕李 旻反抗,就用丁○○預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李 旻及矇
    住他的雙眼,後來,到了工地,就由巫秋標逼問李 旻金融卡密碼及聯繫家屬電
    話,當時,丁○○站的比較遠,怕被發現,至於渠等三人則均在旁邊,至於後來
    甲○○如何領取金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甲
    ○○拿三千元乙節(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互核相符,
    且李 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業經甲○○
    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二十五支旁尋獲,
    有該卡扣案足憑,是被告丁○○、甲○○與丙○○及在逃之巫秋標在上開燕巢鄉
    ○○路工地,以強暴方式將李 旻綑綁,強取其財物,復默示合意由巫秋標脅迫
    李 旻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推由甲○○去領錢後,均分予渠等四人乙節,事證明
    確,被告丁○○、丙○○及甲○○於擄取被害人後,強盜其身上財物,並由甲○
    ○持被害人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一萬五千元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丁○○雖辯稱:伊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所以根本沒有參與強
    盜取財,且甲○○拿給他的三千元(應係三千一百元),伊根本不知道是李 旻
    提款卡的錢,而以為是甲○○還伊的錢云云,然被告丁○○於巫秋標脅迫李 旻
    說出提款卡密碼時在場,甚且於領取一萬五千元途中,還先搭載丁○○返回高雄
    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巫秋標逼問出密碼之後,提
    領錢是由伊載丁○○回高雄市後,伊回家洗完澡,接到丙○○打電話來叫伊幫他
    帶手機的電池,然後伊拿走丙○○的黑色安全帽,以便提款時遮掩之用,後來再
    開回屏東市○○路過看見有提款機,伊就提領一萬五千元,而當時在燕巢工地,
    由巫秋標問出提款卡密碼時,渠等四人均在場,只是丁○○沒有出聲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衡諸常情,被告
    甲○○既已失業多時,尤其在進行綁架行動期間,根本無其他收入來源,則丁○
    ○在甲○○勒贖行動結束後即刻收到三千一百元,焉會誤認該錢來源係由正當管
    道取得?是被告丁○○此之所辯,純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前揭被告丁○○、甲○○、丙○○及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
    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當時錢拿不到,丙○○就
    說不能放李 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巫秋標、
    丙○○三人共同將李 旻人車燒掉,然後丙○○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
    巫秋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近會合,會合之後,丙○○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
    仁鄉○○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渠等三人覺得很適合,就把車停在工寮旁,
    後來,就由丙○○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裡,後來
    ,確定燒起來之後,渠等三人就走了..」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歸仁分局調查筆錄),且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係「
    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一三七頁),衡諸常情,工寮既位在乙○○所有上開車輛旁,且四周均布
    滿乾竹葉,則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等人自當對該工寮之延燒有所預見,且
    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該被告等人之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丁○○在高雄市掌
    控全局,對火燒人、車已經同意,此部份亦有犯意聯絡,只是推由在場之被告丙
    ○○、甲○○及巫秋標實施,丁○○亦為共同正犯。此外,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一份及採證照片七張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及丙○○三
    人前開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六)綜上事證所述,被告丁○○、丙○○、甲○○三人所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彼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財物罪、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罪。被告丁○○、丙○○、甲○○三人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後,趁其不能
    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包含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
    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
    其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未果。並由甲○○在屏東市○○路高雄中小企業銀
    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以被害人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一萬
    五千元,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
    當等物後,加以朋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等情,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
    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
    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
    ,逼令他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
    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
    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
    ,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是被告等三人不應再
    另論以強盜罪名。被告丁○○、甲○○、丙○○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就擄人勒贖
    而故意殺被害人、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竊盜罪、及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甲○○及丙○○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
    寮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因係
    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只有一個,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八十
    五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丁○○、被告丙○○及甲○○
    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
    害人罪、竊盜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丁○○、丙○○、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丁○○雖不在工寮現場,但遙控指揮被告丙○○、甲○○、及巫秋
    標放火燒死被害人及燒毀車子及工寮,係殺人、放火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
    被告丁○○未參與此部份犯行,洵有違誤。(二)被告等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
    絡,著由丙○○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置於
    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內,原判決置此起訴書已提及之事實不論,有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
    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
    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逼令他人交付財物
    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
    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
    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
    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原判決以被告等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
    後,趁其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再論被告等犯有結夥強盜罪
    ,尚有不當。(四)又被告等所犯放火罪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放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各應從一重在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處斷,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
    意旨,認被告丁○○與被告丙○○、甲○○等共犯放火及殺人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被告丁○○否認有參與殺人及放火,被
    告丙○○、甲○○否認有殺人,則屬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丁
    ○○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被害人財富,即籌畫擄人勒贖,並係全程主控
    勒贖殺人全局,被告丙○○、甲○○、巫秋標等人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
    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又在荒野中由丙○○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之犯罪手
    段,及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已無教化可能性,已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且意圖
    擄人而勒贖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丁○○、甲○○、丙○○三人死刑,併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被告丁○○、丙○○、甲○○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
    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三張
    ,為被告丁○○、丙○○、甲○○三人所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且係供彼等犯
    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
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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