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5日 2009年12月15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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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重更(八),234 【裁判日期】 981215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3553號、第37 46號),檢察官及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依職權將被告子○○、戊○○部分送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及關於子○○、甲○○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子○○自民國(下同)86年10月15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79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 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 轉,獲悉居住高雄市○○○路81號之鄰居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90年11月間某日邀集認識20多年朋友戊 ○○,並由戊○○邀其同事甲○○(綽號「老鼠」)及朋友 乙○○(綽號「阿標」,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癸○○( 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等人,在戊○○坐落高雄市○ ○區○○路70巷10號家中,共同商議綁架擄人勒贖事宜。其 間子○○提及丙○○於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如綁架其子 李 旻應可勒索贖款約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等語。子○ ○等5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自90年12 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市 東區○○○路○段203巷李 旻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 ○○路之上班地點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 預備綁架李 旻。迄91年2月20日子○○通知甲○○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在其位於台南市之租屋處附近以 便著手綁架。嗣甲○○即電邀癸○○共同前往,惟遭癸○○ 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癸○○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 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駁回其上 訴確定)。 二、甲○○遂於91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侑嘉公司)所有牌照號碼E3-7133號(福特汽車)自 用小客車,搭載子○○、戊○○及乙○○3人,共同前往台 南市○區○○○路二段203巷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假 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家人 取贖,又渠等4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子○○所有 )、0000000000號(戊○○所有、登記其配偶庚○○名義) 、0000000000號(甲○○所有、登記其女友壬○○名義)、 0000000000號號(乙○○所持、登記為癸○○哥哥歐定宏名 義)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李 旻於同日(21日)上午 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M-1995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父丙○○所 有,三菱汽車)行經埋伏地點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由戊○ ○、乙○○2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 旻推入其駕駛之三 菱汽車車內後座,而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 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至子○○則駕駛原車(侑嘉 公司之福特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渠等會 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而戊○○、乙○○在車上即以銀色 膠帶(未扣案)纏矇李 旻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 住李 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迨至中山高速公路 仁德交流道附近與子○○會合後,渠等4人隨即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將車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當日(21日)上午10時許,渠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 高鐵工地後,子○○、戊○○、甲○○及乙○○等4人,共 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 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1張票面金額2萬元之支票, 由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高雄 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樂透彩券4張,由甲○○保管 )得手,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渠等 4人確認勒贖1500萬元後由4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 ○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 「打麻將」聯繫等細節。隨後,戊○○提議將李 旻移至其 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 匿,而在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子○○提議由其返回 高雄市觀察李 旻家人是否報警,遂由甲○○駕駛侑嘉公司 之福特汽車搭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戊○○駕駛李 旻之前 開車輛,並搭載乙○○及被綁架之李 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 寮內過夜。另甲○○在駕車送子○○返回高雄市後,即返回 家中洗澡,並前往戊○○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 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用。迄 同日(21日)下午約5、6時許,甲○○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 機,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 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 款機中,順利提領李 旻所有之1萬5千元現金,並隨即以該 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 便當等物(因之後4人平分,每人各得3100元,故此部分購 買金額應為2600元),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乙○○、戊○ ○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2人使用及食用。 四、至翌日(22日)凌晨零時許,子○○以電話聯繫戊○○,並 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子○○告知戊○○李 旻家中聚 集許多人,丙○○似乎有報警之訊息,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 控李 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嗣於22日凌晨1時許, 戊○○、乙○○及甲○○3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即由 戊○○負責跟蹤丙○○,乙○○負責拿贖款,甲○○則負責 看守李 旻。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5、6公里 處,將前揭提款卡及李 旻之大豐藥廠識別證與安全帽丟棄 ,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直至當日凌晨 4、5時許返回上開工寮。 五、嗣於當日(22日)上午8時許,戊○○因高鐵工地有事,先 行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汽車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 鐵工地,甲○○再駕駛李 旻之三菱汽車載乙○○、李 旻 隨後駛往該高鐵工地,並於約定之當日上午9時許到達該工 地(依李 旻所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於91 年2月21日下午7時38分44秒起迄翌日即22日上午8時34分6秒 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32號7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 ,8時58分許基地台則轉為大社鄉○○村○○路)。於上午9 時銀行開始營業時,乙○○即於該日上午9時17分及18分, 兩度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丙○○交付贖款 1500萬元,經其父應允在1、2小時內籌錢後,子○○於上午 10時11分打電話問戊○○,戊○○隨即於上午10時13分以電 話聯繫子○○並告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繼續監 視李 旻。而戊○○及乙○○則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至 李 旻高雄住處附近,聯繫取贖款等事宜。期間乙○○等人 於22日上午10時38分、10時4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10 時53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度向李 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 。至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戊○○在高雄市楠梓區○○○路 附近以其所持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 ○駕車(三菱汽車)將李 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 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待會合後,甲○○、戊○○及 乙○○三人隨即強押李 旻前往「阿公店水庫」(高雄縣燕 巢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打算繼續向李 旻家人勒贖,並由戊○○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甲○○ 則駕駛三菱汽車載乙○○及李 旻跟隨在後,行進期間,應 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 上午11時25分,通話93秒;上午11時32分,通話47秒;上午 12時33分,通話119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 惟因丙○○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 10萬元,致惹惱乙○○,乙○○即在電話中向丙○○表示: 「10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 旻後事之用」,並掛斷電話, 而中止勒贖。甲○○隨即於上午12時45分,打電話向在高雄 市苓雅區附近的子○○報告上情(通話時間62秒)。嗣兩車 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戊○○與乙○○均表示「不能放 李 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 旻,乙○○、戊○○及甲○ ○且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乙○○、 戊○○及甲○○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先駕車前往高雄縣 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停放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1500西西 保特瓶2瓶之柴油,甲○○則駕車載乙○○及李 旻前往高 雄縣燕巢鄉之「阿公店水庫」與戊○○會合。 六、迄22日下午2時許,乙○○、戊○○及甲○○3人駕駛前開2 輛車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145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 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先由乙○○ 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及雙腳之李 旻以車(三菱汽車)內 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其固定在後座,並持車內之枴杖鎖擊 打李 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後, 再由甲○○、乙○○2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 ,戊○○則打開1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1瓶則放置在 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3時許,渠等3人推由戊○○ 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 勢,致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丙○○所有三 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延燒工寮,為彼 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後戊○○、甲○ ○及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逃逸,並 駛回戊○○位在高雄市之住處;其間甲○○於下午3時24分 ,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附近,以李榮德之行動電話聯絡在 高雄市的子○○,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子○○過來至戊 ○○家」。甲○○再於車行途經高雄市○○路、重美路交叉 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待子○○與乙 ○○、戊○○及甲○○等4人在戊○○住處會合後,甲○○ 即將所盜領之1萬5千元,扣除先前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 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之款項,由4人平分,每人各分得 3100元(均已花用殆盡),隨即逃逸。 七、旋經警成立「0222」專案小組,經交叉比對被害人李 旻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與其相關連之通話者,查出戊○○涉 有重嫌,再查出子○○、甲○○亦涉有重嫌,於91年3月25 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285號「長青賓館」601室,將戊○ ○拘提到案,扣得戊○○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登 記為其妻庚○○名義);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9號「觀湖 山莊」,拘提子○○到案,扣得子○○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1張);在高雄市○○區○○路70巷10號2樓,拘提甲 ○○到案,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登記為 其女友壬○○名義);並在甲○○指引下,在屏東縣鹽埔鄉 久愛村青豆幹25支電線桿旁,尋獲李 旻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空地,尋獲李 旻所有手提 包1個及文件、客戶資料一批。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222」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 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上訴範圍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子○○、戊○○、甲○○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嫌、同法第 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嫌(殺人部分應與擄人勒 贖部分結合,故不再與強盜罪部分結合)、同法第339條之2 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之他人財物罪嫌、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 築物(被害人陳齊所有之工寮)及他人所有物(被害人丙○ ○所有自小客車)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應係基 於意圖勒贖之最終目的而為分項實施,故渠等所犯各罪間, 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擄人勒 贖而殺害被害人罪處斷(見起訴書第16至17頁)。 (二)原審判決則認為係數罪分別以: (1)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沒收部分暫略,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 公權捌年);而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2)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3)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檢察官對被告子○○、戊○○、甲○○3人提起上訴,係以 被告子○○於本案中,係居於首倡謀議之主謀者地位,負責 本案整個擄人勒贖計畫之擬定及指揮、被害人之選定及作案 人員之調度,認被告子○○辯稱未參與上開犯殺害被害人及 放火犯行顯無足採,此亦影響及被告戊○○、甲○○二人犯 罪事實之認定,故有一併提起上訴謀求補救之必要等語(見 上訴書第2頁)。而被告甲○○已依法提起上訴,有其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卷一第87至89 頁),被告子○○雖有上訴狀附卷(見同上卷一第85至86頁 ),惟其否認有提起上訴,並稱該上訴書狀之印章亦非其所 蓋,其當時係被羈押於臺南看守所,依所規訴狀須以筆墨書 寫且須蓋上左手姆指,故該上訴狀非其提出,其未上訴等語 (見本院更八卷(一)第348、349頁,更八卷(二)第11頁), 自應認被告子○○未提起上訴。另被告戊○○則未提出上訴 狀上訴。然被告子○○、戊○○自己雖未上訴,但被告子○ ○經原審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被告戊○ ○經原審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判處死刑 ,其二人雖未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6項 規定,原審已依職權送請上訴法院審判,應視為被告子○○ 、戊○○就上開部分亦已提起上訴。 (四)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結 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 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 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 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 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 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 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為結合犯,係 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 ,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 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 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 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 ,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 95-96年第145頁,及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即本案第 六次發回判決》亦指明此旨)。 (五)查本案被告子○○、戊○○、甲○○與乙○○等4人,於91 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李 旻,將 之載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共同致使李 旻不能 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支票、提款卡各1 張、樂透彩券4張等財物部分,彼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2罪 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 自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 被告戊○○、甲○○於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事後再故意殺害 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2罪同屬結合犯,但因 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 合犯,即戊○○、甲○○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 ,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該當刑 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 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48條擄人勒贖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三罪之法定刑及犯罪情節,擇一重者 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始為適法 。因結合情形有:A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B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C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A、C情形法定本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 戊○○、甲○○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因未取得贖款不 滿而殺害被害人,故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與餘罪(強盜罪)併合處罰(按被告戊○○所犯強盜罪,經 原審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戊○○均未上訴,此部分 已確定)。另被告子○○部分,其主張未上訴,而檢察官僅 就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應已確定云云。然 查依上開說明,被告子○○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應 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單獨 之一罪,原審未查分兩罪裁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則被告子○○經原審判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 年),均未確定(因後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 犯之適用)。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非出 於任意性,主張無證據能力,應以本院上訴審92年4月8日所 為勘驗筆錄為準;被告子○○亦主張甲○○之警詢筆錄與本 院勘驗筆錄如有不符,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更八卷一第351、352頁)。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 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 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 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 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 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經本院前審於92 年4月8日勘驗甲○○之警詢筆錄錄音內容之結果,被告在警 局詢問時所述之內容確實與筆錄之記載,有部分差距,本院 前審並已按錄音帶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被告甲○○於該 警詢時之上開部分之供述內容警詢筆錄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 ,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93至 9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一)部分外,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本院於本次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 告子○○、甲○○、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 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有上開據人勒贖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 戊○○亦坦承有上開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故 意要放火殺害被害人,辯稱:當初在汽車內潑灑柴油及點火 燒葉子,是為嚇被害人李 旻,是燒過之火燼不小心掉落而 引起大火致燒死被害人李 旻云云。被告甲○○對於上開事 實亦坦承不諱。 二、被告子○○、戊○○、甲○○與在逃之乙○○4人謀議強擄 被害人李 旻予以勒贖時,同案被告癸○○參與預備擄人勒 贖之部分: (一)被告子○○、甲○○、戊○○與在逃之乙○○及癸○○等人 確有於90年11月間,共同在被告戊○○家中謀議綁架事宜, 隨後並由被告子○○夥同被告戊○○、甲○○、乙○○至少 三次來回跟蹤被害人李 旻等情,業據(1)被告子○○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開始要研議綁架李 旻時,有成員 伊及歐人豪(即癸○○原名)、乙○○、戊○○共四人,大 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並不是去要債,後來戊○○又找甲 ○○(綽號老鼠)加入,所以才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李 旻,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李 旻三次,還有 一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至於李 旻位於台南租屋處 ,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明確在卷(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4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 205、289頁反面)。(2)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在90年11月初,戊○○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子 ○○、戊○○、歐人豪、乙○○,還有伊,在90年11、12月 間,伊還有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豪、子○○ 及乙○○在台南關帝廟附近跟蹤李 旻駕駛的車至鳳山,但 是跟丟了。」(見偵查卷(一)第201、290頁反面),(3)被告 戊○○於警詢時供稱:「癸○○在91年1月份,就曾經和甲 ○○及乙○○去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其等 就有跟他提過綁架勒贖這件事。」(見警卷(一)第24頁反面 ,按此部分被告並未主張不實,不生與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 符不符之情節),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子○○ 提議的,時間是90年11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子○○、 戊○○、甲○○、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 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一)第20 3頁反面)等語。查上開等人供述,經核相互吻合。 (二)按依渠等上揭所述,癸○○明知被告子○○等人欲擄人勒贖 ,卻仍決意與渠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及高雄 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車輛,此觀察地形及跟 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擄人行為」,只是擄人 行為準備階段之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惟尚未達 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 未遂行為有別。而因癸○○未再參與進一步之擄人勒贖行為 ,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依預 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癸○○不服提起 上訴後,復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1 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之,癸○○與 被告子○○、戊○○、甲○○三人及在逃之乙○○間並非共 同正犯之關係,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合先敘明。 三、被告子○○、戊○○、甲○○與在逃之乙○○涉犯強擄被害 人李 旻予以勒贖之部分: (一)被告子○○前在上揭高雄市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 亟需資金週轉,且獲悉鄰居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 ,遂於90年11月間某日邀集被告戊○○,並由被告戊○○另 邀被告甲○○、癸○○及乙○○等人,在戊○○坐落高雄市 家中,共同商議綁架丙○○之子李 旻以勒贖1千萬元事宜 ,並自90年12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 往返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上班地點及高雄住 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91年2月20日 ,癸○○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後,被告甲○○遂 於同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子○○、戊○○及乙○○3人,共同前 往台南市○區○○○路二段203巷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 「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 家人取贖,並以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於同 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被告甲○○即故意駕車碰撞被害人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由被告 戊○○、乙○○2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 旻推入其駕駛 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被告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 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其間當日上午10時 許,被告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後,被告子 ○○、戊○○、甲○○及乙○○等4人,共同另基於強盜財 物之犯意聯絡,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 身所攜之前揭財物,並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同時 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 再由被告甲○○於同日下午約5、6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被 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後,提領被害 人李 旻所有之1萬5千元現金。另由乙○○等人於同年月22 日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亦未得逞之事實,已據被 告子○○、戊○○、甲○○等3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在卷(見警卷(一)第9、22、25、29、31頁反面、 第39、44頁、一審卷第70、74、77、121、122、124頁), 並有經警方查獲之供渠等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支(含SIM卡各1張)、通 聯記錄5份、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1年3月25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共15張、『0222』專案〔 李 旻被綁架勒贖遭撕票案〕被害人0000000000《和信公司 》行動電話通聯與各關係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判讀其發受 話時間、基地台位置吻合之對照表2紙扣案可稽(見警卷(一 )第82至89頁、105至109頁、偵查卷(一)第85至86頁、89至 90頁、268至269頁)。又被告甲○○於事前即知悉要擄人勒 贖,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戊○○原先跟 我提說要去向朋友討債,直到91年2月20日我才確定是綁票 ,不是去要債」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01頁反面), 而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和戊○○閒聊時得 知雙方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由戊○○先提議要擄人勒贖, 但是戊○○沒有綁票的對象,再由我提出就綁住在我公司隔 壁的李 旻,然後由戊○○找乙○○及甲○○,就由我們四 人組成該團體,但是甲○○很積極,我們才開始繼續綁票的 作業。」等情(見偵查卷(一)第38、39頁)。另被告戊○○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一開始是子○○提議的,時間是 90年11月,當時除了我們4人(即子○○、戊○○、甲○○ 、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 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一)第203頁反面)等情在 卷。綜上渠等所供述內容,足見被告等與乙○○均係謀議要 擄人勒贖,復核與被害人李 旻之父丙○○、母丁○○○及 女友戴國馨(已於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詢筆錄為真正,見 本院更四卷(二)第98、99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 (一)第3、5、7頁、相驗卷第32、33頁)。均足資擔保被告 等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堪採信 。 (二)被害人李 旻遭被告等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 段203巷64號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91年2月28 日下午2時15分前往上址採證時,共發現6處血跡反應乙情, 有「0222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14張 附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224至233頁);而採證血液樣本 5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核與被害人 李 旻DNA型別相符,有該局91年4月1日刑醫字第091003793 9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89至191頁)。 再被害人李 旻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 經核被害人李 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月21日下 午7時38分44秒起,迄翌日(22日)上午8時34分6秒止,均 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32號7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則有 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 第 269頁)。同時被告子○○、甲○○、戊○○三人於91年3月 27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 相符,亦有錄影帶2捲、採證照片52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110至124頁、偵查卷(一)第195、196頁)。綜上證據 資料以察,益足以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無訛。 (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發回意旨指稱:本院更五審 判決事實認定,91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到達燕巢鄉○○路高 鐵工地等情,然於理由欄記載,依卷附通聯紀錄則顯示被害 人行動電話於2月21日下午7時38分44秒起,迄翌日(22日) 上午8時34分6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32號7樓 之1之基地台附近,則更五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不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經查,91年2月 22日上午,被告戊○○、甲○○、共犯乙○○及被害人李 旻等人離開翁家富所有位於鹽埔鄉久愛村芒果園工寮時,係 分搭二車離去,當時係由戊○○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小 客車,被告甲○○則駕駛被害人李 旻原駕駛之三菱小客車 載乙○○、被害人李 旻,業據被告戊○○、甲○○供述明 確在卷,又依被告戊○○所述,其係因工地有事,始前往大 社鄉○○路高鐵工地與王百源討論事情,衡情,被告戊○○ 應是自己先行前往,並約定於相當時間後,雙方始會合見面 ,以免啟人疑竇。而對照通聯記錄:被害人李 旻行動電話 於8時58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此時該電 話為乙○○持用,打給戊○○),被告戊○○行動電話於9 時1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足徵被告戊○ ○於8時許先行出發到工地洽談事情後,雙方約定兩車於上 午9時許在工地會合,而被告甲○○所駕駛三菱小客車(載 有乙○○、李 旻)係稍晚於被告戊○○離去鹽埔鄉工寮, 而於約定時間將近時,乙○○先持用被害人手機與被告戊○ ○聯繫(或許表示快到工地),被告戊○○再次電話聯繫( 或許因未見被告甲○○等人,再次聯繫)。故而,被害人李 旻行動電話於8時34分許,其基地台位置仍為鹽埔鄉○○ 街,實因被告甲○○等可能是剛要離開或才離開不久,而尚 未脫離該基地台涵蓋範圍,此觀被害人李 旻手機於8時58 分許通聯時基地台位置已在大社鄉○○村○○路即明。準此 ,被告甲○○雖係供稱:四人係九時許抵達工地等語,應是 記憶有誤。該事實應更正為兩車是先後離去,並於約定之9 時許在工地會合。 四、被告甲○○與子○○、戊○○及乙○○於強擄被害人後,強 盜其身上財物,並由被告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 提領1萬5千元現金部分: (一)查被告甲○○與子○○、戊○○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共 同趁被害人李 旻不能抗拒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強暴 方式搜括被害人隨身所攜帶之前揭財物,並於得手後,逼問 被害人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甲○○在駕車送子○○返回高 雄市後,即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戊○○位在高雄市之上開 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而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 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 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被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 ,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 機中,順利提領李 旻所有之1萬5千元現金之事實,已據被 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車開至高雄縣燕巢 鄉○○路高鐵工地時,李 旻當時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 腳都被綁住,沒有辦法反抗下,由乙○○向李 旻逼問金融 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渠等四人均在李 旻旁邊, 只是子○○沒有出聲,後來伊載子○○回去高雄時,伊就回 去洗澡,並去拿戊○○的安全帽,好去領取金融卡的錢。後 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 17時許,用李 旻提款卡共領取1萬5千元,並在附近商店購 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 千元(因之後4人平分,每人各得3100百元,此部分購買金 額應係2600元),然後,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芒果 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 子○○、戊○○、乙○○平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 40至42頁〔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故不生於本院上訴審勘驗之 情事〕、原審卷第74、75頁)。 (二)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前往高雄縣燕巢 鄉第二現場時的途中,乙○○怕李 旻反抗,就用子○○預 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李 旻雙手、雙腳及矇住他的 雙眼,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 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甲○○拿3千元(見警卷( 一)第16頁、偵查卷(一)第122、138頁)等情互核相符,且 被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已 經被告甲○○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 幹電線桿編號第25支旁尋獲,有該卡扣案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甲○○與子○○、戊○○及在逃之乙○ ○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確有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李 旻綑綁,進而強取其財物,接著由乙○○脅迫李 旻說出提 款卡密碼,再推由被告甲○○提領現款均分,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戊○○2人於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乙○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戊○○盜取2瓶各1500西西柴油 ,並放火故意殺被害人部分: (一)被告戊○○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 其有見到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指丙○○三菱 汽車,李 旻遭綁架於車內),他以為是要嚇他(指李 旻 ),就拿柴油倒在前座,他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所以 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當時他與李 旻說話,他 告訴李 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 旻說不會啦、不會啦 ,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他嚇了一大跳往後 退,他跟甲○○及乙○○講說著火了,然後3人就將車開走 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04頁反面)。而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時已明確供稱:「…那時候子○○不 在,提議撕票是戊○○先說的,他說既然這樣就撕掉就好了 ,再繼續說然後三個人的意見就一樣了。…那時候說要用燒 的,在車子裡面…油在阿蓮高鐵工地拿的,用1500西西寶特 瓶大瓶的2瓶。」「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戊○○和乙○○ 會合,之後就由戊○○駕車在前帶路,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 將李 旻人及車燒掉,大約在14時許找到歸仁鄉○○路一處 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渠等認為該處很偏僻 ,於是,伊就將車停好,並和乙○○下車,留下李 旻坐在 車內右後側,當時李 旻還未死亡;他還有說:『老大,老 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麼?』,因 此伊確定當時李 旻還活著,要將李 旻燒死前,乙○○有 拿膠帶封住李 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 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 旻後,再扣到後座 的另一邊扣環,在綑綁時,乙○○有拿柺杖鎖打李 旻的左 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 旻都沒有反抗。然後,戊○○就 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2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且為了順 利燃燒,其等3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戊○○在潑 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就緒後, 即由戊○○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定燒起 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戊○○坐在右前 座,乙○○坐在後座,3人立即離開現場。」等情無訛(見 警卷(一)第42至45頁),並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甲○○上開警 局偵訊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93至97頁)。被 告甲○○供述細節非常明確,且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合 ,再徵之被告甲○○又帶同警方人員至前揭處所尋獲被害人 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以觀,顯然被告甲 ○○為警查獲時,其自白案情之陳述,經調查確與事實欄所 記載犯罪事實相符,且為證明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自 具高度的可信度。 (二)另本件被害人李 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結果,係認:「 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與死 者為李 旻並不違背(送驗死者李 旻肌肉組織、血塊與其 父丙○○血液及其母丁○○○血液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為 丙○○及丁○○○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 估為99.99999%),是死者是被害人『李 旻』,在科學上 已經可以確定無誤。 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 一氧化碳濃度高達84.0%,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存在 ,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 燃燒時造成死亡。 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 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 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 (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 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 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綁架撕票 。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 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31至338頁),足證被害人李 旻係 在尚存活時,身體遭到限制,而在車廂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 所焚燒致死,殆無疑義。 (三)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 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確認: 「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 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 分。」有該局91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10038468號鑑驗通知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03頁)。顯然符合上開 死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象。又車前座 、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戊○○、甲 ○○所陳述之以柴油點燃大火乙情屬實。至於車後座及屍體 下殘餘物之微量汽油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潑灑,應 是該車之汽油,較為合理,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等犯罪之成立 。至被告等三人於前審雖辯稱:此鑑定書未經鑑定人依法具 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294頁)。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2項規定, 第203條至第2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 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 第203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 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 參照),復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被告等所辯乃係誤解法 律規定所致,尚不足採。再者,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 調課人員詹佳振及陳膺允於本院前審已證稱:死者屍體所壓 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 形看得出是樹葉等情。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志平於本院前 審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 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 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 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附近的竹葉等語在卷(見本院 上重訴卷(一)第190、191頁)。而證人詹佳振於本院前審又 證述:「(你們到現場,現場是否有被破壞?)沒有發現被 破壞的情形。」「(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 ?)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的,我有看到。」「( 是否一看就是竹葉或是需鑑定?)外觀一看就知道是竹葉。 」等語;證人陳膺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們現場是否 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當時看不出來,可以燒得東西 都燒了,檢察官及法醫到現場搬動屍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方 發現沒有被燒掉的竹葉。」等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20 、223頁),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一)第183頁)。再參以台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 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亦認:「火災原因研判:YW-199 5號自小客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經法醫現場勘驗,發現死 者口部遭膠帶綑綁(照片6),有殺人焚屍之嫌;另死者移 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 (照片7)。據工寮的屋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 工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由此研判,竹葉並非一 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 物。結論:起火處:車號YW-1995號自小客車。起火原因: 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74至177頁)。再參諸 此公務文書,乃公務機關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 於觀察、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且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 於調查報告書中詳為敘述,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特性。綜上 事證,足認被告戊○○及甲○○所供:以竹葉及樹葉助燃等 語,應屬事實。 (四)又經本院前審於93年10月28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其內有 :「 刑警問戊○○你坐哪裡,戊○○很小聲說開一輛車在 後面,有一位刑警說戊○○說他坐嘉年華那一台車,另一位 刑警說他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停在後面。 甲○○從車後往前 走,刑警問有幾個人拿樹葉,甲○○小聲說三個人都有,他 就走到前面拿樹葉,然後戊○○在車後旁邊說我真的沒有拿 (樹葉),刑警(張巡官)問甲○○,戊○○是否有拿樹葉 ,甲○○說有,戊○○說我沒有,刑警大聲的對戊○○說, 甲○○說你有,你就快點拿樹葉,戊○○接著說我確實沒有 。 甲○○放樹葉時右前座車門是關著,車窗是開著,甲○ ○把樹葉放進車內,甲○○說樹葉放前座。 刑警問汽油( 應為柴油)是誰潑的,戊○○說是我潑的,刑警有說不用轉 ,做動作就好,戊○○就拿一般小瓶的礦泉水伸進駕駛座的 車窗內搖動礦泉水瓶(車窗是開著),後面沒有潑,只潑一 瓶,另一瓶放在車邊燒掉了,戊○○說『我是拿小瓶的,乙 ○○說他家裡的人不配合,當時他(被害人)還會講話』, 戊○○拿一片樹葉、打火機從左前座窗戶伸進去警察叫他作 動作不要點火。 戊○○點燃樹葉,向被害人說『你家裡的 人不配合』,而且向警察說『我的頭沒有伸進車內』,樹葉 燒到快完了就掉下去,起火後我不敢看,戊○○說點火時甲 ○○與乙○○都站在後面,他們還不知道,起火時我嚇一跳 ,我有向後看,我就走到我的車子的那邊,戊○○說與被害 人講話,被害人有回答我『麥啦、麥啦』(台語),女刑警 問被害人嘴巴摀住如何講話,戊○○說被害人講得很小聲, 我沒有去看,被害人嘴巴封住但還能聽得到聲音。」等情(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43、44頁)。經核與被告戊○○、甲○ ○前揭所供述之內容,尚屬符合,復無司法警察詢問之自白 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供的情形,自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 (五)被告戊○○於前審雖辯稱:「李 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腳, 因僅記載口部遭膠帶綑綁,可見手腳無被綑綁,李 旻在死 亡前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 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燒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真實, 頸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頸部部位 是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衣是 否能造成2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式造成 頸部打結及2公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 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 的明顯骨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有骨折,依甲 ○○供稱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車載李 旻途中 ,乙○○曾以汽車 杖鎖毆擊李 旻,恰為頸部左邊部位。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 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等情 。然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將前揭質疑諸點,函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查明鑑覆,據該所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 見如下: 被害人有否被綑住雙手雙腳?答:四肢均已燒燬 ,無法判斷。 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答:無 重大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 身上是否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 綿纖維?答:有。 右腳是否會因燒燬而掉落地上?答:是 。 頸部打結是否明確?答:是。(6)人身被焚燒時是否會自 然出現打結的痕跡?答:不會,須有組織反應才可能造成打 結的痕跡證據。 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衣是否能造 成2公分之勒痕?答:有可能,但須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 式而定。 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 頸部打結及2公分勒痕?答:有可能。 熱效應骨折及碳化 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 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答:有可能。 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 會造成骨折?答:是。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 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答:否,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 勘驗時現場有無看見其他現場跡證?答:無」等語,有該所 93 年9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746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更二卷(一)第237至239頁)。經核與被害人李 旻在車 內活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雖有部分因焚燒關係,致無法判 定,因尚有其他跡證可以審認,故此部分尚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另被告戊○○雖又質疑:「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 在,憑何認定以安全帶綑綁李 旻雙手腳,長度是否足夠綑 綁雙手腳,以確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座僅有一個扣環,亦 無法可供二個安全帶扣住」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向「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函查結果,據該公司函覆稱: 「本公司於94年1月7日派員勘查與車號YW-1995同型自小客 車安全帶配備,勘查後狀況如下: A~B 80cm。 身高 164 cm體重70kg坐在座位拉出扣好的長度:A~B 175cm。 總拉長長度:223cm。」,有該公司94年1月7日函一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71、172頁)。則依其總拉長 長度達223公分,已足夠綑綁被害人雙手腳,要無疑義。被 告甲○○所供與事實並不違背。再被告戊○○又辯稱:「車 窗被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是要比對模擬作案的錄 影帶,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潑油與點火是不實在」云云。然據 本院前審勘驗被害人三菱汽車,並囑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嘉南區域部」派員在被害人汽車所置放之現場,即台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旁空地會同鑑定結果,其函覆 稱:「經12月3日利用相同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 旋轉角度與事故車之旋轉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 狀態,詳細比對情形如下說明 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 定座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 窗應關閉狀態。 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 ,致無法判定車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 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右前車窗應為 開啟狀態(約三分之二)。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 旋轉角度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 分之二)。」等情,有該公司93年12月8日函一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20至122頁)。顯示當時除左後窗燒 毀不明,右後窗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是開啟約三分之 二,則被告等當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丟竹葉及點火, 甚為明灼。至被告戊○○再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 旻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害人李 旻已遭矇住雙眼,強制 在車內,毫無抵抗能力,果係嚇唬,大可以其他方法為之, 又何致潑灑柴油,再點燃樹葉?而此則益徵被告戊○○顯具 燒死李 旻之故意,且為其所預見者,洵堪認定。此外,參 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日刑醫字第 0910039964 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由STR型別測試結果, 不排除死者為丙○○及丁○○○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 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見警卷(一)第101頁), 以及死者李 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他殺死亡 」,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附卷足 憑(見相驗卷第23至31、310至328、330至339頁)。是被害 人李 旻確係遭被告戊○○及甲○○、乙○○三人活活放火 燒死,洵堪認定。被告戊○○所辯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 核與事理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 改稱:「當時是乙○○點火燒死李 旻,渠等2人則站在轉 角下坡處,與乙○○及李 旻有一段距離,乙○○說要一個 人去放走李 旻,叫其等2人等一下,其等根本不知道乙○ ○要燒死李 旻,至於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 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 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審判長問: 甲○○你們在警詢筆錄中提到子○○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 ?)我是說子○○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 我是依照警訊筆錄當秘密證人的身分指證的。」被告戊○○ 證稱:「他說被害人的家屬可能報警,要我們趕快放人。」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33、23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衡諸常情,若非本人親身目睹之體驗,否則在遭隔 離訊問及禁見之情況下,被告戊○○及甲○○焉能鉅細靡遺 描述被害人李 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且大同小異?甚且, 倘如渠等所辯,則為何戊○○需要去高鐵工地竊取柴油?又 為何渠等3人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 查中該2人供述時,均能詳細描述被害人李 旻在渠等放竹 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之言語,足見其2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 辯解,實因本案尚有共犯乙○○一人在逃,而欲將全部殺人 刑責推諉乙○○所致;2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況被告戊○○、甲○○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 外,活動地點均在高雄縣及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被 告等人在勒贖不成後,先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 人,再到高雄縣之「阿公店水庫」集合,復北上台南縣歸仁 鄉工寮燒死被害人(詳如後述),衡情若真要釋放被害人, 何必如此奔波,將被害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的台南 縣歸仁鄉,又停留一小時,不繼續勒贖、不放人,只準備柴 油及竹葉等物,甚且點火燃燒,其謂為嚇唬被害人云云,顯 與情理不合。被告戊○○、甲○○及乙○○等人應無釋放被 害人之意,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甚為明顯。再觀諸 被告戊○○、甲○○之警詢筆錄係於91年3月25日及同3月27 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於91年4月4 日送達地檢署(見偵查卷(一)第173頁),法醫研究所之死 因鑑定書則於91年4月22日送達檢察官(見相驗卷第330頁) ,刑事警察局之柴油鑑驗通知書於91年5月1日完成(見本院 上訴卷(一)第203頁)。可見戊○○、甲○○經警方詢問時 ,本案之案情細節尚未水落石出,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不可 能在警詢筆錄所述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而此均 足徵被告戊○○、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七)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 容記載時刻是否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致,倘 若二者不相符合,則筆錄即非依照法令規定之下合法製作, 應無證據能力。又請以錄影帶與錄音帶比照所做的筆錄,當 時問8個小時,筆錄內容約3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間他有被 刑求及誤導利誘,他在警局講的不實在,是被逼迫的,檢察 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 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又91年3月25 日他有帶警去蒐證,是晚上8點回來,警詢筆錄在夜間偵訊 ,我沒有同意警方夜間偵訊,也不是我的自由意識,不應採 為證據云云。被告甲○○辯稱:91年3月25日蒐證回來是夜 間訊問,警察說要再做一份筆錄,也沒有徵求伊同意,筆錄 上是警察他自己寫的,寫同意,錄音帶可證事實是否這樣, 91年8月14日在原審到更一審伊講的都不實在,我現在講的 才是實在的云云;被告子○○辯稱:他有被矇眼刑求云云。 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 第100條之2雖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外,亦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 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 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 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 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 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 。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 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 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 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 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9 號、95年台上字第4073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 甲○○91年3月25日及27日警詢筆錄中關於渠等撿樹葉、潑 柴油及點燃等情,經本院前審勘驗部分警詢錄音帶結果,與 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2人語氣均甚平和等 情,有本院前審92年3月20日、4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上重訴卷(二)第64至69、91至97頁),證人即詢問之警員 阮新智、林芳正、己○○亦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戊○○及 甲○○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見本院上 重訴卷(一)第193、246、247頁),即被告甲○○、戊○○ 、子○○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均 坦承:「警詢實在」、「均是基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 無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 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1頁反面、123、151、152頁、 聲羈卷第4頁),且被告戊○○、甲○○二人於本院上訴審 勘驗警詢筆錄時,均表示不用再勘驗(見本院上重訴卷(二) 第64、117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更無刑求之可 能。是渠等警詢、偵查筆錄均係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殆 無疑義。另被告甲○○之夜間詢問部分,已經警員在警詢筆 錄記載:甲○○同意接受詢問,並由甲○○在該處簽名等情 無訛(見警卷(一)第38頁)。而被告戊○○所述檢察官問他 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不過我 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云云,要之純係其主觀 臆測。況檢察官亦未說不承認要禁見等語,是故其於偵查中 之陳述,仍屬其任意性之陳述。至錄影帶部分,雖經本院前 審勘驗並無影像,惟據證人即偵查員黃東河已證述:「(審 判長問:上次在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是否由你到場協助? )是的。」「(審判長問:錄影帶為何當時會有沒有影像的 情形?)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操作的過程,錄影帶 原先是否有錄影?)原先應該有錄,後來可能是消磁或是外 力的破壞造成。」「(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的 跡象?)看不出來,因一般消磁,有磁性的東西代過,影像 就看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29、230頁) 。再由戊○○之9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係自當日15時起至23 時15分止,證人阮新智證述:戊○○筆錄當時我們組長一起 做,是他自己說的,當時問蠻久的」(見本院上重訴卷(一) 第192頁);而被告戊○○亦供稱: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員 就已經與我們溝通過了,溝通過之後再作筆錄等語(見本院 上重訴卷(二)第192頁)。故詢問時間較長,而製作筆錄之 頁數不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即非任意性自白。 復參以前述被告多次供述,警詢筆錄實在,亦未為刑求或夜 間詢問之辯詞等情。另徵諸本件案情複雜、被告人數多達四 人、擄人勒贖變更之地點及次數多,承辦員警辦案及製作警 詢筆錄之過程,難免輕微疏失,惟究之本件之警詢筆錄及模 擬犯罪現場之經過,要之可稱已甚嚴謹。衡諸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人權保障之考量,本院認尚不足影響前揭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及價值。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關 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 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 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 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 於警詢之自白,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惟係被告等自由 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於歷審訊問時均提示該警詢筆錄予被 告等令其表示意見,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確認該筆錄內容 與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因之 ,自尚難僅以對被告之詢問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無影像之 事實,遽行否定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又按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 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檢察官或法官 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又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 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 ,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 ○之9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係自15時開始詢問,迄至23時15 分止,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係接續詢問;況縱如被告戊 ○○所言係外出查證,回來已下午8時才開始詢問,然依當 時情況,其詢問係因緝獲未久又因外出查證,縱有違背亦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自仍得採為 證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核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戊○○、甲○○所辯:之前在 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 ,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等情,顯不足採。 (八)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辯稱:是依我犯的過程我一一的說 出,警員說我這樣無法作秘密證人的條件,要我說我們三人 共同謀議殺人,在命案的現場是我們3人也在現場,這樣才 可以作為指證他們兩人的證據,才可以達成秘密證人的條件 ,我被抓到3點半出發前確實有作一份筆錄,為何在檢察官 起訴時沒有呈上去;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被告可當污點證人 之詐欺方式,誘騙被告所作不實筆錄,且警員隱密原先以污 點證人所作筆錄,與偵查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況 ,無證據力云云。惟據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證述:「( 審判長問:你們中午抓到被告是否有與被告談條件,要與他 作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利誘被告 ,要被告指證其他人員,他就可以減刑或當污點證人?)沒 有。」「(審判長問:12點半到3點半出發前除了製作筆錄 之外,是否有另做一份供述資料?)沒有。」等語(見本院 更二卷(二)第227、228頁),而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甲○○於 警訊供述細節明確,所供之情節與子○○、戊○○警訊所述 ,互核相符,亦與事實相符合,已如前述。被告甲○○又帶 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 資料,顯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有很高 的可信度。被告甲○○與戊○○雖嗣後翻異前供,與警訊所 述不同,顯係事後諉罪之詞,要不足取。 (九)被告戊○○、甲○○及乙○○於91年2月22日勒贖不成後( 約當天中午12時33分),即決議以焚燬人車之方式殺害李 旻,並推由被告戊○○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怪手用 柴油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戊○○、甲○○及乙○○顯有 盜取他人柴油以為己用之不法所有之共同意圖,進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是以渠等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六、被告甲○○、戊○○及在逃之乙○○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一)查被告甲○○、戊○○、乙○○等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事實,則據被告甲 ○○於警詢供述:「…當時錢拿不到,戊○○就說不能放李 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 乙○○、戊○○3人共同將李 旻人車燒掉,然後戊○○就 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 近會合,會合之後,戊○○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鄉○○ 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後來,就由 戊○○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 裡,後來,確定燒起來之後,其等3人就走了…」等語明確 在卷(見警卷(一)第41、42、45頁)。 (二)另本件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 認係「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亦有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77頁)。 (三)衡諸常情,該工寮既位在丙○○所有上開車輛旁,且四周均 布滿乾竹葉,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等人自當對該工寮 會因此而遭延燒之情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 背該被告等人之本意。此外,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採 證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憑(見偵查卷(一)第174至184頁), 被告甲○○、戊○○及在逃之乙○○3人確有前開故意放火 犯行,自堪認定。 七、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子○○、戊○○、甲○○等人於前審所 提之證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 ,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1)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為免適用割裂,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2)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 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 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3)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 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 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4)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共犯、罰金之規定,併一體適用之 。又褫奪公權、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 二、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 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 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 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 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 ,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 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為結合犯 ,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 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 ,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 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 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 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要旨95-96年第145頁,及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即本 案第六次發回判決》亦指明此旨)。本件被告子○○、戊○ ○、甲○○與乙○○等4人,於91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擄 走被害人李 旻,將之載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 共同致使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 之支票、提款卡各1張、樂透彩券4張等財物部分,彼等所犯 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 連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惟被告戊○○、甲○○於同一擄人勒贖之 行為事後再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348 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二罪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 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合犯,即戊○○、甲○○所為擄人勒 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 點上有關連性,該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 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48條擄人勒贖 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三罪之法定刑 及犯罪情節,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 以併合處罰,始為適法。因結合情形有:A強盜殺人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B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C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A、C情形法定本刑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戊○○、甲○○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 目的,因未取得贖款不滿而殺害被害人,故應成立擄人勒贖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與餘罪(強盜罪)併合處罰。 三、核(1)被告戊○○、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 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174 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2)被告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第339條之2條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子○○ 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因此部分 超越被告子○○共犯之犯意(詳如後述),起訴法條尚有未 洽,應予變更。(3)被告甲○○、戊○○2人與在逃之乙○○ 間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 、竊盜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則與甲 ○○、戊○○及在逃之乙○○間就擄人勒贖、加重強盜罪、 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4)被告甲○○、戊○○以一放火行為燒 燬上開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觸犯刑 法第17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因係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且行為僅有一個,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39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5)被告戊 ○○、甲○○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竊盜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被告戊○○、甲○○ 及子○○共同所犯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加重強 盜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甲○○ 、戊○○二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加重強盜罪 ,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6)被告子○○所犯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子○○、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戊○○、甲○○基於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 地之挖土機引擎內,而竊取柴油置於2瓶各1500西西之保特 瓶內。原判決就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事 實不予論究,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2)按結合犯 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 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 連性,即為已足。被告子○○所犯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應 結合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戊○○、甲○○所犯擄人 勒贖罪、強盜罪及殺人罪間,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 之結合罪,另與強盜罪併合處罰,詳如前述,原判決竟論子 ○○成立擄人勒贖罪及加重強盜罪二罪,尚有未當。對被告 戊○○、甲○○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強盜罪,併 合處罰,則無不妥。(3)被告子○○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戊○○及甲○○共同所犯上 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人罪、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 害人罪處斷。被告戊○○、甲○○及子○○共同所犯以不正 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加重強盜罪二罪間,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甲○○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 害人罪、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4)刑法 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刑 法比較,亦有未妥。(5)被告戊○○(視為)上訴否認有犯殺 人及放火之罪,被告甲○○上訴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之犯 行,被告子○○否認有強盜李 旻財物之犯行,雖均屬無理 由;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犯放火及殺人犯行,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被 告子○○、甲○○部分,均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1)被告子○○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 籌劃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綁架勒贖全局,雖無明確證 據證明其有殺人之犯意,但被害人仍因本案由被告戊○○、 甲○○放火而致死亡,爰對被告子○○量處無期徒刑,併依 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2)被告戊○○、甲○○年輕力壯,不 務正業,為勒贖財物夥同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 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迨勒贖不成,又在荒野郊外, 先以拐扙鎖擊打被害人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 無法脫逃,再舖陳枝葉以潑灑柴油方式由被告戊○○點火將 被害人活活燒死,足見被害人於死前受有相當大之折磨,其 死狀非常淒慘,被告戊○○、甲○○2人行兇之手段相當兇 殘,惡性極為深重。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但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於科刑時則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妥適之量刑,始為適法。經查,本件係因 子○○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因知丙○○、李 旻 父子家境富裕始邀戊○○,並由戊○○邀甲○○、乙○○等 共同謀議綁架李 旻,嗣由戊○○、甲○○、乙○○下手擄 走李 旻,由甲○○負責看守李 旻,戊○○、乙○○並打 電話向丙○○勒贖,子○○另負責觀察丙○○是否報警,嗣 乙○○、戊○○勒贖不成,始起意殺害李 旻,乃與甲○○ 決議放火燒死李 旻,先由戊○○竊取柴油,將李 旻載至 台南縣歸仁鄉○○路○段145巷陳齊所有工寮,由乙○○以 車內之安全帶將李 旻固定於後座,再持車內枴杖鎖擊打李 旻,使其無法於火燒時脫逃,戊○○、甲○○則分別放置 乾樹葉於車內,由戊○○點燃一片乾竹葉後丟入車內,致李 旻被燒死,並延燒至工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 係由子○○而起,子○○先邀戊○○,再由戊○○邀甲○○ 參與擄走李 旻,而於擄走李 旻後係由戊○○、乙○○負 責向丙○○勒贖,甲○○負責看守李 旻,係戊○○、乙○ ○於勒贖未果後,起意放火燒死李 旻,並由戊○○先竊取 柴油,復由其下手點火,甲○○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 ,其參與之部分為負責開車載運被害人李 旻,並在決議殺 害李 旻後,負責與乙○○,將乾樹葉放置於車內,實際點 燃乾樹葉,進而引燃柴油之人為戊○○,其下手實施殺人之 手段,似不及戊○○之直接重大,故依刑法第57條第3款之 規定,其量處之刑,應與戊○○有所區別,方為妥適。(3)本 院認被告戊○○係下手點燃樹葉之人,直接下手燒死被害人 ,犯罪責任最重,其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表示悔意。惟此 僅係因其等已明白身罹重典,且罪證明確,無寬解之途,並 無解於其行兇時手段之兇殘,被害人死亡時之慘狀,不得以 其在訴訟中稍表悔意,即謂其仍有社會化之可能。若是如此 即謂不得對被告處以死刑之極刑,則之後所有犯罪之人,不 論其所犯係如何罪大惡極之罪,其手段如何兇殘,只要於更 審數次之後,甚至於一開始審理時,見已無可脫罪,即表示 後悔,藉邀減輕其刑之寬典。顯與社會常人法律情感不符, 且與社會之期待相悖。此可由被害人之父母前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表示迄今對其子死亡時之慘狀仍歷歷在目,本案對其 心裡所造成永遠的痛,對法院可能給被告一線生機時,其反 應之激動,久久不能釋懷,令人動容之表現,可得而知。又 廢除死刑雖為人權團體所極力主張,但盱衡目前社會治安亂 象,國人反對廢除死刑者,毋寧佔多數,法官量刑自應本於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律所定之法定刑中,做出符合人民 法律情感及社會多數期待之決定。本院審酌被告戊○○因未 能取得贖款,無視被害人之求饒,對和自己完全陌生之無辜 被害人痛下殺手,將其活活燒死在車內,天理不容,令人髮 指,彼等犯案時可謂已完全喪失人性,又豈能因其僅於更審 時在法院口頭表示悔悟,而無令被害人家屬感受到彼等確實 悔悟之積極作為,而減輕其刑罰。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戊 ○○惡性重大,罪無可逭,認已求其生而不可得,而處以死 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 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確定) 。(4)被告甲○○雖因勒贖不成與乙○○、戊○○達成殺害被 害人李 旻之決議,僅著手將乾樹葉放置於車內,其他竊取 柴油係由戊○○所為、將李 旻以安全帶綑綁於車內並毆打 李 旻係由乙○○所為,被告甲○○對於實施燒死李 旻之 參與程度,均較被告戊○○為輕,本院斟酌甲○○之責任程 度,並參酌刑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就甲○○部分,認量 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另對被告甲○○所犯 加重強盜罪部分,審酌其犯案情節,量處有期徒刑10年,褫 奪公權8年;併應執行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扣案之被告子○○、戊○○、甲○○三人所有之行動 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3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 消費者,見本院更六卷第60、61頁)、0000000000號(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為申辦人所有,見 本院更六卷第77頁)、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歸客戶所有,見本院更六卷第74-1 頁)之SIM卡3張,分別為被告子○○、戊○○、甲○○三人 所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庚○○(戊○○之妻) 於本院更八審到庭結證稱: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係伊申 請的,這支電話申請後伊僅使用約二週,即交給戊○○使用 迄本案案發。這支電話SIM卡(識別卡)是要送給戊○○使 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八卷(二)第127頁反面);另證人 辛○○即壬○○(甲○○之前女友)於本院更八審到庭結證 稱:0000000000號係伊在90年11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申請後就交給男友甲○○使用至今。這支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的SIM卡,伊係是要送給甲○○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更八卷(二)第201頁正反面);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 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 自不得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1年2月22日上午6時許,甲○○、戊○○、 乙○○3人又開車載李 旻在屏東縣、高雄縣附近盤繞,子 ○○則在丙○○家中附近監視家屬之動靜。乙○○一再要求 李 旻撥打行動電話給丙○○勒贖1500萬元之贖款(之後降 低為5百萬元之贖款),丙○○於電話中苦苦哀求無法籌出 如此鉅款,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惹惱子○○等人,復因李 旻於前日(21日)下午6時15分許即認出子○○為首謀之 人,並在電話中將此訊息傳達給女友戴國馨,早已引來子○ ○等人殺人滅口之動機。子○○等人於放棄取贖後遂又啟殺 人滅口之犯意聯絡,戊○○於當日下午1、2時許,以礦泉水 空瓶從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2 瓶備用;當日下午3時許,車輛開往臺南縣歸仁鄉○○路○ 段145巷(大菱段634號)陳齊所有之工寮時,戊○○、甲○ ○、乙○○3人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跡,乃將車輛開 進工寮旁後陸續下車,甲○○、乙○○2人從工寮旁之竹叢 內取來乾葉放入李 旻自小客車內,戊○○則打開一瓶柴油 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柴油放置在駕駛座旁,手持一片 乾竹葉點燃後丟入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 旻當場被 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丙○○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 之工寮殆盡。因認被告子○○亦涉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罪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所為係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罪云云,無 非係以被告甲○○於9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們3人為 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及他的車子 燒掉,子○○也同意這麼做…」等語為論據。訊據被告子○ ○固不否認與戊○○、甲○○及乙○○共同強擄李 旻勒贖 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共謀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辯稱:2月 22日10點多戊○○有與我聯絡,並沒有提到被害人的事,中 午12點戊○○再打電話給我,說人還沒放走,我拜託人趕快 放走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甲○○於9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 我們3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 及他的車子燒掉,子○○也同意這麼做…」(見警卷(一)第 42頁),作為被告子○○參與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依據。然依 上開說明,此仍不得作為被告子○○涉嫌殺人之唯一證據, 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甲○○所述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 於91年4月12日偵訊時,詢問同案被告甲○○:「你們要放 火燒死李 旻時有無向子○○提起此事?」答:「都是由戊 ○○與子○○連繫,我不清楚。」再詢問:「你警訊時有說 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子○○也都知情是否如此?」答: 「我意思是認為子○○他應該知道。」(見偵查卷(一)第20 3頁),供述要放火燒死李 旻時,係戊○○與子○○連繫 ,渠不清楚,警訊所稱子○○也同意這麼做,是渠個人認為 子○○他應該知道,顯然同案被告甲○○於上開警詢所稱「 子○○也同意這麼做」應係同案被告甲○○推測之詞。況其 於本院更一審經被告子○○詰問:「(你在警訊中謂『子○ ○知道』,是指人死前我即知道,或在人死後你們回到高雄 後,告訴我,我才知道的?」,甲○○稱:「是在人死後才 知道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03頁);於本院更二審 經詢以:「你們在警訊筆錄中提到子○○應該知道要燒死被 害人?」亦稱:「我是說子○○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 我是猜測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33頁)。是其 證述被告子○○係於李 旻人死後才知道的,警詢所稱「子 ○○也同意這麼做」係渠推測之詞。足見同案被告甲○○於 警詢時所稱「子○○知道」、「他也知道」云云,僅屬個人 推測之詞,自非事實。即同案被告甲○○於91年3月25日警 詢時供述,尚不能認與事實相符,作為認定被告子○○涉有 殺人犯行之證據。同案被告甲○○再於本院更六審證稱:子 ○○知道我們要放火燒人云云,經本院詢問:「他有無叫你 們放火燒人?」答:「他沒有直接與我聯絡,他是和戊○○ 聯絡的。」(見本院更六卷第121頁),然本院更六審詢問 同案被告戊○○:「你當時有無聽子○○講過要放火燒人? 」答:「沒有。」(見本院更六卷第126頁),是同案被告 甲○○此部分片面供述,尚屬傳聞證據,自難作為被告子○ ○涉有殺人犯行之不利證據。 (三)訊據被告子○○於歷審一再否認有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且 同案被告戊○○於91年3月27日在歸仁分局之警詢供稱:「 (問:你們載李 旻去焚屍前子○○是否知情?有無在場? )不知情。不在場。」(見警卷(一)第23頁反面)。該被告 戊○○前揭警詢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詳細內容應為: 「(警問:你們要載去那邊燒之前子○○是否知情?)李答 :沒有。」、「(警問:燒完之後有無告訴他?)李答:當 初我們兩人就有討論要怎麼放,我也有跟他說要怎麼放人。 燒完之後我回家,他來找我,我才對他講、燒掉了。」「( 警問:不能這樣講,要去燒之前他是否知道?)李答:他都 不知道。」「(警問:如果沒有就不可以說有?)他真的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7頁),證述被告子○○ 對於殺害李 旻之事不知情。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你們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子○○是否知道?)他不 知道,我只有在電話中跟他說,到了再跟你講。」(見偵查 卷(一)第20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甲○○有 無跟你提過,子○○同意要把人與車一起燒掉?)沒有。」 (見一審卷第74頁),於本院前審中向被害人家屬稱「…事 實上你孩子的死子○○不知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2 頁),於本院更六審證稱:「(你們後來放火燒人之事,子 ○○是否事先知道?)他不知道。」(見本院更六卷第126 頁),同案被告戊○○自警詢迄今始終明確表示,被告子○ ○確實不知渠等要將被害人燒死之事。是此部分,亦無法作 為同案被告甲○○上開警詢所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足證明被 告子○○有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 (四)至同案被告戊○○、甲○○等人停止勒贖後,甲○○曾於91 年2月22日上午12時45分打電話給子○○,通話時間長達62 秒;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更六審證稱:當時是問他(子 ○○)什麼情況,他都不講,他只叫我負責開車,看好人質 (見本院更六卷第122、123頁),證述純係向子○○報告當 時現況。之後由戊○○於13時21分2秒打電話予子○○(通 話22秒,見偵查卷(一)第89頁),該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 縣路竹鄉附近,即戊○○、甲○○等人商討殺害李 旻處( 見偵查卷(一)第264頁)。然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更六 審證稱:子○○向我說,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人(見本院更六 卷第126頁)。約30分鐘後,於同日13時45分54秒子○○再 打電話給戊○○(通話28秒,見偵查卷(一)第89頁),被告 子○○於本院更六審供稱:「我就在電話中說,要他們趕快 把人放掉,快回來。」(見本院更六卷第127頁)。況於本 院更一審子○○與戊○○行交互詰問時,戊○○供述:「( 子○○問:你在91年2月22日13時22分打電話給我時,是否 已去抽油了,電話內容為何?)那時還未去抽油,內容我是 告訴他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子○○問: 這通電話後,我又在13時45分打電話給你,你人在何處?) 我在車上,是自阿公店往台南的路程上,你打電話問我人放 了沒有。」(見本院更一卷第203、204頁),均未談及要殺 害被害人之事。此二通戊○○與子○○間之通話內容,純粹 論及無法拿到贖款,及被告子○○詢問戊○○等是否已釋放 被害人李 旻之情。又被告子○○、戊○○、甲○○等人於 綁架被害人之前,並未曾事先計畫要殺被害人,為被告等供 述在卷。據此,若戊○○打電話給被告子○○係告知要燒死 被害人之事,衡情雙方亦不可能在短短20餘秒內,倉卒達成 燒死被害人之協議。再者此二通通話之內容,並無通話紀錄 ,自無證據可資證明通話之確實內容為何,更無法遽認該二 次通話紀錄係被告子○○與戊○○決議要殺被害人,作為被 告子○○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另卷附資料顯示, 於同日下午3時24分,甲○○以戊○○之電話向子○○告知 「事情已辦完了,叫子○○至戊○○家」,乃係被告戊○○ 、甲○○、乙○○殺害被害人之後之聯繫,亦不足證明被告 子○○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縱被告甲○○於本院 上訴審稱:「子○○有問我及戊○○,人現在怎麼樣,我沒 有說,戊○○有說,說是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云云 ,但被告子○○則稱:「我見到甲○○的第一句話是問他, 那人呢?他(甲○○)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 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15至117頁),2人就被害 人李 旻被殺害後與子○○會面時之情形,相互供述有所不 同,而同案被告甲○○此部分供述,與其先供稱「子○○知 道要殺害李 旻」云云不同。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子○○有參與殺害被害人犯行,被告子○○辯稱未 參與殺害李 旻,堪以採信。從而,尚不得證明被告子○○ 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五)又本件係由被告子○○邀集籌畫綁架被害人,亦即本件之始 作俑者,可謂居於主謀之地位,若被告子○○確與其他共犯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衡情本案之共犯戊○○及甲○○應無袒 護被告子○○之理,否則於渠等所共犯之行為於罪名及量刑 上即會有天壤之別。但除同案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時曾 言及被告子○○知情外,其後迄本院更五審之前同案被告甲 ○○、戊○○所有之供述均表示被告子○○不知渠等要將被 害人李 旻燒死。可證同案被告戊○○、甲○○所證被告子 ○○並不知情之詞應可採信。是被告子○○應與同案被告甲 ○○、戊○○及在逃之乙○○三人就殺害被害人李 旻部分 無犯意聯絡。 五、公訴人又以被害人李 旻遭擄走後曾在電話中向其女友提及 他去恆春辦事情等情,而被告子○○曾在被害人住處隔壁經 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害人李 旻於電話中 已向其女友暗示被告子○○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已陷 被告子○○於最不利之狀況,並據此認定被告子○○有共同 殺人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戴國馨於警詢供稱:「…直到當(21)日下午18時10許 ,我下班要回住處時,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了2、3通 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但電話當時有接通無人聽,待我 掛斷電話約1、2分鐘,他就以他的0000000000打我的000000 0000跟我說…今天會晚一點回來,要跟朋友去恆春辦一件很 重要的事…」等語(見相驗卷第55頁),可知被害人係於91 年2月21日18時許與其女友戴國馨通電話,且由卷附通聯紀 錄觀之,被害人李 旻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見相驗 卷第224、225頁),然被告子○○於當時已回到高雄市(依 卷附電話通聯紀錄,戊○○曾於當日17時3分40秒至19時與 子○○通電話,而子○○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 市苓雅區,見相驗卷第226頁)。足見被害人李 旻與其女 友戴國馨通話之際,被告子○○並未在場,應無從知悉渠等 之對話。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指明要本院再查明是如何查得被 告子○○涉案,是否與李 旻與戴國馨上開電話有關。李 旻與戴國馨於電話對談內容談及「恆春」,是指屏東縣「恆 春」之地名或係暗示子○○在高雄巿所經營「恆春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之「恆春」等情。經本院函請承辦之台南縣警察 局歸仁分局查明上情,經該分局於98年10月1日函送之職務 報告所載要旨「破案過程如下:被害人於91年2月21日遭戊 ○○等歹徒綁架後,係持李 旻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 害人家屬聯繫勒索金錢。本分局依據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通 聯記錄發話位置,測得發話位置地點附近所有行動電話公司 之基地台蜂巢,再向各行動電話公司調閱所有相關蜂巢通話 紀錄資料比對,查知與害人李 旻發話時間、位置皆相符合 的涉案歹徒戊○○。並經嫌犯戊○○通話紀錄查知隱身幕後 的犯嫌子○○。本案被害人女友戴國馨於調查筆錄中指出: 被害人被綁架當天傍晚向其提及要到【恆春】辦1件重要的 事情。再於破案後得知犯嫌子○○係在被害人位於高雄住家 附近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研判,被害人於遭綁架 後,即向其女友戴國馨暗示歹徒係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之子○○」等情(見本院更八審卷(二)第37 、38頁)。依上開分局查覆之說明,承辦警方亦係在破案後 得知犯嫌子○○係在被害人位於高雄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經研判始知被害人於遭綁架後,係向其 女友戴國馨暗示歹徒係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之子○○,而被害人係於91年2月21日18時許與其女友 戴國馨通電話,被害人李 旻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 但被告子○○於當時已回到高雄市,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 李 旻與其女友戴國馨通話之際,被告子○○並未在場,應 無從知悉渠等之對話。 (二)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供稱:「(問:91年2月21日下 午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的女朋友說要去恆春,不要回來你是否 有在場?)有。」「(問:你是否把被害人打電話給他女朋 友的內容告訴子○○?)沒有。」,是被告子○○事後亦不 曾經由其他共犯得知被害人與其女友戴國馨之前揭通話內容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34頁)。 (三)據上,被告子○○既不知被害人李 旻曾與友其女友戴國馨 在電話中有前述之通話內容,尚不足認被告子○○因擔心戴 國馨已獲暗示,故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子○○上開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與共同被告戊○○、 甲○○及乙○○具有偷油放火燒人車焚屍,以滅跡之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難僅憑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片斷 供述及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即遽而推論被告子○○必然知 悉上情,逕認為被告子○○對於放火燒死被害人李 旻犯行 ,確與同案被告戊○○、甲○○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既無證據證明,即應對被告子○ ○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放火、殺人、竊盜之犯行,即逾越 被告子○○原先與同案被告戊○○、甲○○及乙○○擄人勒 贖之犯意聯絡,被告子○○僅負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 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責。因公訴人認部此部分與被告子○○論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 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8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 、(修正前)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 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 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 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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