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民國17年)

著作權法
立法於民國17年5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5月14日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5月14日
公布於民國17年5月14日
著作權法 (民國33年)

中華民國4年11月7日參議院議決,大總統申令法律第八號公佈45條

中華民國 17 年 5 月 14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17 年 5 月 14 日公布1.國民政府第21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3 月 31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瑜文字第251號訓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0至34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3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0、31、32、33、34條條文
中華民國 53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5, 26, 33至35, 37至40條
增訂第22, 31, 32, 36, 41條原第22條至第29條遞改為第23條至第30條,原第30條至第32條遞改為第33條至第35條,原第33條至第36條遞改為第37條至第40條,原第37條遞改為第42條
中華民國 53 年 7 月 10 日公布4.總統令增訂第 22、31、32、36、41 條條文;原第 22~29 條遞改為第 23~30 條,原 30~32 條遞改為第 33~35 條,原第 33~36 條遞改為第 37~40 條,原第 37 條遞改為第 42 條;並修正第 25、26、33、35、37~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全文52條
中華民國 74 年 7 月 10 日公布5.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31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3, 28, 39條
增訂第50之1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6.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0427 號令增訂公布第 50-1 條條文;並修正公布第 3、28、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1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10 日公布7.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80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19 日 修正第5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6 日公布8.總統(81)華統(一)義字第 3285 號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87條
增訂第87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24 日公布9.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18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7 條,並增訂第 8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17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126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署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議定書,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2, 34, 37, 71, 81, 82, 90之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布11.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9510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37、71、81、82、9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2, 3, 7之1, 22, 24, 26, 29, 37, 49, 50, 53, 56, 56之1, 60, 61, 63, 65, 69, 79, 82, 87, 88, 91至95, 98, 100至102, 105, 106, 106之2, 106之3, 111, 113, 115之1, 115之2, 117條
增訂第26之1, 28之1, 59之1, 80之1, 82之1至82之4, 90之3, 91之1, 96之1, 96之2, 98之1條
增訂第4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2700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7-1、22、24、26、29、37、49、50、53、56、56-1 、60、61、63、65、69、79、82 、87、88、91~95、98、100~102、 105、106、106-2、106-3、111、113、115-1、 115-2、1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1、28-1、59-1、第四章之一章名、80-1、 82-1~ 82-4 、90-3、91-1、96-1、96-2、9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24 日 修正第3, 22, 26, 82, 87, 90之1, 90之3, 91, 91之1, 92, 93, 96之1條
增訂第80之2條
修正第4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58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2、26、82、87、90-1、90-3、91、91-1、92、93、96-1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並增訂第 8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98, 99至102, 117條
刪除第94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99~102、117 條條文;刪除第 94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87, 93條
增訂第97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87、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9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3條
增訂第90之4至90之12條
增訂第6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6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並增訂第 90-4~90-12 條條文及第六章之一章名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5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0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30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37, 81, 82條
修正第5章章名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0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9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81、82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53, 65, 80之2, 87, 87之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9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65、80-2、87、8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9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87, 9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43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87、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刪除第98, 98之1條
修正第91, 91之1, 100, 117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91-1、100、117 條條文;刪除第 98、98-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增訂第46之1條
修正第46, 47, 48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47、48 條條文;增訂第 46-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綱 编辑

第一條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書籍論著及說部。
  二、樂譜劇本。
  三、圖畫字帖。
  四、照片雕刻模型。
  五、其他關於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
  就樂譜劇本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

第二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國民政府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大學院審查之教科圖書,於未經大學院審查前,不予註冊。

第三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编辑

第四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亡故後,由承繼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有之,著作人中有亡故者,由其承繼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承繼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亡故者之亡故後三十年。

第六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亡故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七條

  著作物係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亦為三十年。

第八條

  不著姓名或用假設名號之著作物,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前項年限未滿者,改用真實姓名者,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九條

  照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入文藝學術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文藝學術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第十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其譯文,無甚差別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著作物係編號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首次呈請註冊時聲明之,嗣後每次發行,仍應踐行呈報之程序。
  前項後段所定呈報程序,限於定期刊物,得由內政部准其省略之。

第十三條

  著作物係編號逐次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自每號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物係分數次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自其最後部分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但該著作物雖未完成其應行繼續之部分,已逾三年尚未發行者,以已發行之末一部分,視為最後之部分。
  前項規定,於第一次註冊時,預行聲明繼續發行之期限者,不適用之。

第十四條

  著作權人亡故後,若無承繼人,其著作權視為消滅。

第十五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承繼,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六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發行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分除外而發行之,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有,但該少數人或一人不願列名於著作物者,聽之。

第十七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有之,但當事人問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第十八條

  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或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者,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

第二十條

  左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
  一、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
  二、各種勸誡及宣傳文字。
  三、公開演說而非純屬學術性質者。

第二十一條

  揭載於報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須註明其原載之報紙或雜誌。

第二十二條

  內政部於著作物呈請註冊時,發現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絕註冊。
  一、顯違黨義者。
  二、其他經法律規定禁止發行者。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编辑

第二十三條

  著作權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接受或承繼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二十六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二十七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得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眾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譯者。

第二十九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第三十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第三十一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或告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物,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或告訴人賠償之。

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之侵害,若由法院審明,並非有心假冒,得免處罰,但須將被告所已得之利益,償還原告。

第四章 罰則 编辑

第三十三條

  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六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罰金,並得註銷其註冊。

第三十七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八條

  依本章處罰之著作物,沒收之。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四條之罪,而原著作人已亡故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則 编辑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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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若由維基文庫用戶自己的方式加入標點符號,依據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CC BY-SA 4.0)及GNU自由文档许可证(GFDL)的条款释出。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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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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