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民國53年)
← | 著作權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 著作權法 立法於民國53年6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3年(1964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53年(1964年)7月10日 公布於民國53年7月10日 |
著作權法 (民國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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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 一、文字之著譯。
- 二、美術之製作。
- 三、樂譜劇本。
- 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
-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
第二條
-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
-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第三條
-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编辑第四條
-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第六條
- 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七條
-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八條
- 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必須呈報真實姓名,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與第四條規定者同。
第九條
-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 刊入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 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第十條
-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第十一條
-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第十三條
-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第十四條
-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五條
-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份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第十六條
-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第十七條
- 講議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编辑第十九條
- 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 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
- 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二十二條
-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第二十三條
-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二十四條
-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普遍教科書者。
-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譯者。
第二十六條
-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左列各款之行為者,如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 一、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 四、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如係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第二十七條
-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第二十八條
-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第二十九條
-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第三十條
-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第四章 罰則
编辑第三十一條
- 各省縣市政府對擅自翻印或仿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經著作權人之檢舉,得予扣押,移送法院處理。
第三十二條
-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境內者,應予禁止,必要時得予沒入或銷燬之。
第三十三條
- 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 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 以犯前兩項罪之一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
-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
-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照像翻印者,由主管機關沒入其出版物,並銷燬其製版。
第三十七條
-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
第三十八條
-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銷售;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
第三十九條
- 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並得銷燬其製版。
第四十條
-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四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則
编辑第四十一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