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 (民国53年)
← | 著作权法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 著作权法 立法于民国53年6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3年(1964年)6月30日 中华民国53年(1964年)7月10日 公布于民国53年7月10日 |
著作权法 (民国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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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注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为有著作权:
- 一、文字之著译。
- 二、美术之制作。
- 三、乐谱剧本。
- 四、发音片照片或电影片。
- 就乐谱剧本、发音片或电影片有著作权者,并得专有公开演奏或上演之权。
第二条
- 著作物之注册,由内政部掌管之。
- 内政部对于依法令应受审查之著作物,在未经法定审查机关审查前,不予注册。
第三条
- 著作权得转让于他人。
第二章 著作权之所属及限制
编辑第四条
- 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享有之,并得于著作人死亡后由继承人继续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 著作物系由数人合作者,其著作权归各著作人共同终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继承人继续享有其应有之权利。
- 前项继承人得继续享有其权利,迄于著作人中最后死亡者之死亡后三十年。
第六条
- 著作物于著作人死亡后始发行者,其著作权之年限为三十年。
第七条
- 著作物用官署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法人或团体名义者,其著作权之年限为三十年。
第八条
- 凡用笔名或别号之著作物,于声请注册时,必须呈报真实姓名,其享有著作权之年限与第四条规定者同。
第九条
- 照片发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权十年。但系受他人报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 刊入学术或文艺著作物中之照片,如系特为该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权归该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 前项照片著作权,在该学术或文艺著作物之著作权未消灭前,继续存在。
- 电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权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为限。
第十条
- 从一种文字著作以他种文字翻译成书者,得享有著作权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译。
第十一条
- 著作权之年限,自最初发行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 著作物逐次发行或分数次发行者,应于每次发行时,分别声请注册。
第十三条
- 著作权人死亡后无继承人者,其著作权消灭。
第十四条
- 著作权之移转及继承,非经注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五条
- 著作物系由数人合作,而有少数人或一人不愿注册者,如性质上可以分割,应将其所作部份除外,其不能分割者,应由馀人酬以相当之利益,其著作权则归馀人所享有。
第十六条
-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权归出资人享有之。但当事人间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第十七条
- 讲议演述虽经他人笔述,或由官署学校印刷,其著作权仍归讲演人享有之。但别有约定或经讲演人之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之事项,得注明不许转载,其未经注明不许转载者,转载人应注明其原载之新闻纸或杂志。
第三章 著作权之侵害
编辑第十九条
- 著作物经注册后,其权利人得对于他人之翻印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诉讼。
- 著作物在声请注册尚未核发执照前,受有前项侵害时,该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注册声请有关证件,提起诉讼,但其注册声请经核定驳回者,不适用之。
- 前二项规定于出版人就该著作物享有出版权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条
- 受让或继承他人之著作权者,不得将原著作物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遗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 著作权年限已满之著作物,视为公共物,但不问何人不得将其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
第二十二条
- 无著作权或著作权年限已满之著作物,经制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继续发行并依法注册者,由制版人享有制版权十年;其出版物,非制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第二十三条
- 冒用他人姓名发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第二十四条
- 未发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权,不得因债务之执行而受强制处分,但已经本人允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 左列各款情形,经注明原著作之出处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 一、节选他人著作,以编辑普遍教科书者。
- 二、以节录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参证注译者。
第二十六条
- 就已经注册之著作物,为左列各款之行为者,如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但著作权已消灭者不在此限。
- 一、用原著作物名称继续著作者。
- 二、选辑他人著作或录原著作,加以评注、索引、增补或附录者。
- 三、就他人著作之练习问题,发行解答书者。
- 四、用文字、图画、摄影、发音或其他方法重制、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 前项第三款所称他人著作,如系教育部审定之教科书,并应得教育部之许可。
第二十七条
- 著作权之侵害经著作权人提起诉讼时,除依本法处罚外,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应由侵害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
- 著作物由数人合作者,其著作权受侵害时,得不俟馀人之同意,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所受之损害。
第二十九条
- 因著作权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时,得由原告告诉人或自诉人请求法院将涉于假冒之著作,暂行停止其发行。
- 于有前项处分后,经法院审明并非假冒,其判决确定者,被告因停止发行所受之损失,应由原告告诉人或自诉人赔偿之。
第三十条
- 著作权之侵害,经法院审明并非有意假冒者,得免处罚,但被告应将所得利益偿还原告。
第四章 罚则
编辑第三十一条
- 各省县市政府对擅自翻印或仿制业经注册之著作物,经著作权人之检举,得予扣押,移送法院处理。
第三十二条
- 以发售为目的,输入擅自翻印或仿制之著作物于国境内者,应予禁止,必要时得予没入或销毁之。
第三十三条
- 擅自翻印他人业经注册之著作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千元以下罚金;其知情代为印刷或销售者亦同。
- 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其知情代为印刷或销售者亦同。
- 以犯前两项罪之一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四条
- 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条
- 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者,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六条
-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照像翻印者,由主管机关没入其出版物,并销毁其制版。
第三十七条
- 注册时呈报不实者,除处五百元以下之罚金外,并得由内政部注销其注册。
第三十八条
- 未经注册之著作物,于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业经注册字样者,处八百元以下罚金,并禁止其销售;其有触犯刑法者,并依刑法有关规定处断。
第三十九条
- 依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处罚者,其著作物没收之,并得销毁其制版。
第四十条
-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三十四条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一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