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1年)
← | 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8年) | 蒙藏委員會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1年7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7月8日 1932年7月25日 公布於民國21年7月25日 |
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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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蒙藏委員會依國民政府組統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組織之。
第二條
- 蒙藏委員會掌理事務如左:
- 一、關於蒙古、西藏之行政事項。
- 二、關於蒙古、西藏之各種興革事項。
第三條
- 蒙藏委員會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國民政府選擇熟諳蒙藏政教情形者任命之,就中指定六人為常務委員。
第四條
- 藏藏委員會每星期開會一次,遇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 前項會議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委員長代理之。
第五條
- 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執行前條會議之決議,並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
- 副委員長及常務委員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第六條
- 蒙藏委員會會議,如與各院部會有關係時,各院部會得派員列席。
第七條
- 蒙藏委員會委員,應每年輪流分往蒙藏各地視察。
第八條
- 蒙藏委員會設左列各處:
- 一、總務處。
- 二、蒙事處。
- 三、藏事處。
第九條
- 總務處掌理文書、統計、會計、庶務等事務。
第十條
- 蒙事處掌理關於蒙古事務。
第十一條
- 藏事處掌理關於西藏事務。
第十二條
- 蒙藏委員會置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本會之法案、命令。
第十三條
- 蒙藏委員會置秘書二人至四人,分掌會議紀錄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四條
- 蒙藏委員會置處長三人,分掌各處事務。
第十五條
- 蒙藏委員會置科長九人至十二人,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人。
第十六條
- 蒙藏委員會委員長特任,副委員長、委員、參事、處長、祕書二人簡任。其餘秘書及科長薦任,科員委任。
第十七條
- 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派熟諳蒙藏情形或語言文字者,為編譯員或調查員。
第十八條
- 蒙藏委員會得酌用僱員。
第十九條
- 蒙藏委員會得在北平,設辦事處,置處長一人,簡任。副處長一人,薦任,其辦事處規則另定之。
- 蒙藏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核准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設辦事處。
第二十條
- 蒙藏委員會得設招待所。
第二十一條
- 蒙藏委員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蒙藏委員會議定,呈請行政院核准行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