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1年)

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8年) 蒙藏委員會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1年7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7月8日
1932年7月25日
公布於民國21年7月25日
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5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 月 26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18 年 2 月 7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2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 15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9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2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2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2 月 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3, 4, 13, 18, 21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4、13、18、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22, 2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2、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12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185 號令修正第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廢止28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9551號令

第一條

  蒙藏委員會依國民政府組統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組織之。

第二條

  蒙藏委員會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蒙古、西藏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蒙古、西藏之各種興革事項。

第三條

  蒙藏委員會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國民政府選擇熟諳蒙藏政教情形者任命之,就中指定六人為常務委員。

第四條

  藏藏委員會每星期開會一次,遇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委員長代理之。

第五條

  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執行前條會議之決議,並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
  副委員長及常務委員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第六條

  蒙藏委員會會議,如與各院部會有關係時,各院部會得派員列席。

第七條

  蒙藏委員會委員,應每年輪流分往蒙藏各地視察。

第八條

  蒙藏委員會設左列各處:
  一、總務處。
  二、蒙事處。
  三、藏事處。

第九條

  總務處掌理文書、統計、會計、庶務等事務。

第十條

  蒙事處掌理關於蒙古事務。

第十一條

  藏事處掌理關於西藏事務。

第十二條

  蒙藏委員會置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本會之法案、命令。

第十三條

  蒙藏委員會置秘書二人至四人,分掌會議紀錄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四條

  蒙藏委員會置處長三人,分掌各處事務。

第十五條

  蒙藏委員會置科長九人至十二人,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人。

第十六條

  蒙藏委員會委員長特任,副委員長、委員、參事、處長、祕書二人簡任。其餘秘書及科長薦任,科員委任。

第十七條

  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派熟諳蒙藏情形或語言文字者,為編譯員或調查員。

第十八條

  蒙藏委員會得酌用僱員。

第十九條

  蒙藏委員會得在北平,設辦事處,置處長一人,簡任。副處長一人,薦任,其辦事處規則另定之。
  蒙藏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核准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設辦事處。

第二十條

  蒙藏委員會得設招待所。

第二十一條

  蒙藏委員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蒙藏委員會議定,呈請行政院核准行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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