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6年6月立法7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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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6年9月立法10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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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蒙藏委員會依國民政府組織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組織之。
第二條
- 蒙藏委員會掌理事務如左:
- 一、關於蒙古、西藏之行政事項。
- 二、關於蒙古、西藏之各種興革事項。
第三條
- 蒙藏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副委員長二人,委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
第四條
- 蒙藏委員會每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 前項會議,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指定副委員長一人代理之。
第五條
- 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執行前條會議之決議,並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副委員長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第六條
- 蒙藏委員會會議事項與各部、會有關係時,得通知各部、會派員列席。
第七條
- 蒙藏委員會委員,應每年輪流分往蒙、藏各地視察。
第八條
- 蒙藏委員會置左列各處:
- 一、總務處。
- 二、蒙事處。
- 三、藏事處。
第九條
- 總務處掌理文書及庶務等事項。
第十條
- 蒙事處掌理關於蒙古事務。
第十一條
- 藏事處掌理關於西藏事務。
第十二條
- 蒙藏委員會設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本會之法案命令。
第十三條
- 蒙藏委員會置秘書四人至六人,分掌機要、文稿、會議紀錄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四條
- 蒙藏委員會設處長三人,分掌各處事務。
第十五條
- 蒙藏委員會設科長九人至十二人,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人,助理員二十人至四十人,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十六條
- 蒙藏委員會設調查主任一人,調查員十人至二十人,編譯主任一人,編譯員十人至十五人,分掌調查、編譯事項。
第十七條
- 蒙藏委員會委員長,特任;副委員長、委員、參事、處長、秘書二人,簡任;其餘秘書及科長、調查主任、編譯主任、編譯員六人、調查員四人,薦任;其餘編譯員、調查員及科員、助理員,委任。
第十八條
- 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設辦事處,每處置處長一人簡任;副處長一人簡派;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 蒙藏委員會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分置調查組,每組設組長一人,薦任;調查員六人至十二人,委任;其調查規則,由蒙藏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條
- 蒙藏委員會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古盟、部、旗設置協贊、專員,薦任。
- 前項協贊、專員之名額及派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 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聘用顧問七人至九人,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專員十五人至二十人。
第二十二條
- 蒙藏委員會因事務上之必要,得酌用雇員。
第二十三條
- 蒙藏委員會設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蒙藏委員會委員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 會計室及統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蒙藏委員會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二十四條
- 蒙藏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務。
- 人事室需用人員名額,由蒙藏委員會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與銓敘部會同決定之。
第二十五條
- 蒙藏委員會得設招待所。
第二十六條
- 蒙藏委員會會議規則,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 蒙藏委員會處務規程,以會令定之。
第二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