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劑師法 (民國32年)

藥劑師法
立法於民國32年9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9月15日
1943年9月30日
公布於民國32年9月30日
藥劑師法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15 日 制定37條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30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20, 21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0、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前[藥劑師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43條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條及名稱
(原名稱:藥劑師法;新名稱:藥師法)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15, 40, 4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4.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03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5、40、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7, 40條
增訂第34之1, 41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60號令修正公布第 27、40 條條文;並增訂第 34-1、4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3, 5至10, 12, 15, 19, 21至25, 27, 31至33, 35至42條
增訂第20之1, 21之1, 21之2, 41之2, 41之3條
刪除第2, 26, 30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10、12、15、19、21~25、27、31~33、35~42 條條文;增訂第 20-1、21-1、21-2、41-2、41-3 條條文;並刪除第 2、26、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9, 4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43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6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05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8, 3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7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1之3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3 條條文

第一章 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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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劑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劑師。

第二條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藥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藥劑師證書經衛生署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劑師,其已充藥劑師者,撤銷其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四條

  經藥劑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劑師證書。

第五條

  請領藥劑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衛生署核明後發給之。

第二章 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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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藥劑師開業應向所在地縣市政府呈驗藥劑師證書,請求登錄,發給開業執照。

第七條

  藥劑師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官署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報告。

第八條

  藥劑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劑師公會,不得開業。

第三章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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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藥劑師一人不得執行兩處藥房之業務。

第十條

  藥劑師無論何時,不得無故拒絕藥方之調劑。

第十一條

  藥劑師接受藥方時,應注意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年齡、藥名、藥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開方醫師,方得調劑。

第十二條

  藥劑師調劑應按照藥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開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第十三條

  藥劑師對於醫師所開含有毒劇藥品之藥方,非經原開方醫師特別通知,祇許配賣一次,其藥方應由藥劑師簽名或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五年。

第十四條

  藥劑師應備調劑簿記載左列各項:
  一、藥方上所載事項。
  二、調劑年月日。
  三、調劑者姓名。
  四、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顛末。
  前項調劑簿應保存十年。

第十五條

  藥劑師於藥劑之容器或紙包上應簽名或蓋章,並記明左列各項:
  一、藥方上記載病人姓名及藥之用法。
  二、藥房之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三、調劑年月日。

第十六條

  藥劑師受公署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十七條

  藥劑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四章 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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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藥劑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時,衛生主管官署得令撤銷其開業執照,或予以停業處分。

第十九條

  藥劑師受繳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官署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二十條

  藥劑師未經領有藥劑師證書或未加入藥劑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藥劑師違反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二百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署撤銷其藥劑師資格。

第五章 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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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藥劑師公會分市縣公會及省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國民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三條

  藥劑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之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二十四條

  市縣藥劑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開業藥劑師五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二十五條

  省藥劑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藥劑師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三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二十六條

  全國藥劑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院轄市藥劑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第二十七條

  各級藥劑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第二十八條

  各級藥劑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二十七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九條

  藥劑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呈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立案,並應分呈衛生署備查。

第三十條

  各級藥劑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一條

  各級藥劑師公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官署撤銷之。

第三十二條

  藥劑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之決議,將其事實證據,報經衛生署核准,予以除名,並應分呈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查。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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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以為診療之用,無須請領藥劑師證書,但本法所定關於義務及懲處之規定仍適用之。

第三十四條

  輔助藥劑師調劑藥品之藥劑生,其資格及管理辦法,由衛生署定之。

第三十五條

  關於中藥調劑者之資格及管理,在未制定法律以前,暫由衛生署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會同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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