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2年)

行政執行法(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本法)大總統依約法第三十條公佈之
中華民國2年(1913年)4月1日
1913年4月1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四月二日第三百二十五號
臨時大總統令 法律第三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2年4月2日)
中華民國 2 年 4 月 1 日 制定公布11條
中華民國 3 年 8 月 30 日 修正公布第2, 3, 4, 5, 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1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299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 30098 號令發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9 日 修正第39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1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52550號令修正公布第 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 30098 號令發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7, 19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19 條條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2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3095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1530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6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26002號令發布第 17 條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4, 4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44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增訂第17之1條
修正第17條
第17之1條自99年6月3日施行;第17條自99年5月10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25596號令發布第 17 條定自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121號令發布第 17-1 條定自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 4 條第 1、2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項、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3、6~10 項、第 17-1 條第 1、3~6 項、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4 項、第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34 條、第 42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一條 該管行政官署。因維持公共之安寧秩序。保障人民之自由幸福。及執行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認爲必要時。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

  第二條 間接強制處分。區別如左。

  一 代執行

  二 怠金

  前項各款處分。非預爲吿戒。不得行之。但應行第一款處分時。認爲有緊急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代執行由官署自爲之。或命人爲之。向義務者徵收費用怠金。爲三十元以下。

  第四條 該管行政官署。非認爲有左列第一款事項。不得行第二條第一款之間接強制處分。非認爲有左列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不得行第二條第二款之間接強制處分。

  一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本人負有行爲義務而不爲者。

  二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本人負有行爲義務而不爲。其行爲非他人所能代行者。

  三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本人負有不行爲義務者。

  第五條 前條應徵之費用。及應科之怠金。均依國稅徵收方法徵收之。

  第六條 直接強制處分。區別如左。

  一 對於人得爲管束。

  二 對於物得扣留使用處分。或限制使用。

  三 對於家宅及其他場所。得侵入搜索。

  第七條 該管行政官署。非認爲有左列事項之一。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

  一 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瘋人發狂。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三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四 暴行或爭鬭之人。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五 其他認爲須救護。或有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六 軍器兇器及其他危險物品。或有危險之虞之物品。非扣留不能預防危害者。

  七 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衞生上或公安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分其土地家屋物件。並限制其使用。不能防護者。

  八 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認爲危害切迫時。非入其家宅。或其場所。不能救護者。

  九 認爲有賭博。及其他妨害風俗或公安之行爲。非入其家宅。或其場所。不能制止或逮捕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人之管束。不得至翌日之日入後。前項第六款物之扣留。除依法律應沒收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至長。不得逾三十日。

  前項第八款及第九款家宅及其他場所之侵入。除旅店酒肆茶樓戲園並其他公衆出入地方外。以日出後日入前爲限。

  第八條 該管行政官署。於第四條各款情形。非認爲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或認爲緊急時。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

  第九條 非經行政官署許可。不得私有之物件。歸於官署保管時。該物件如未經官署許可其所有者。其所有權屬於國庫。被扣留之物件。於一年內。無人請求發還者亦同。

  第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以敎令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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