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32年)

行政執行法 (民國21年) 行政執行法
立法於民國32年1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1月16日
1943年2月1日
公布於民國32年2月1日
行政執行法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2 年 4 月 1 日 制定公布11條
中華民國 3 年 8 月 30 日 修正公布第2, 3, 4, 5, 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1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299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 30098 號令發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9 日 修正第39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1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52550號令修正公布第 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 30098 號令發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7, 19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19 條條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2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3095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1530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6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26002號令發布第 17 條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4, 4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44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增訂第17之1條
修正第17條
第17之1條自99年6月3日施行;第17條自99年5月10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25596號令發布第 17 條定自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121號令發布第 17-1 條定自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 4 條第 1、2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項、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3、6~10 項、第 17-1 條第 1、3~6 項、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4 項、第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34 條、第 42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一條

  行政官署於必要時,依本法之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

第二條

  間接強制處分如左:
  一、代執行。
  二、罰鍰。
  前項處分,非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但代執行認為有緊急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
  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三人所能代執行者。
  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

第五條

  前條罰鍰依左列之規定:
  一、中央各部、會為三十元以下。
  二、省政府及其各廳,院轄市市政府及其各局,為二十元以下;中央各部、會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三、縣、市政府為十元以下;省政府及其各廳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四、其他行政官署為五元以下。
  前項罰鍰數額在戰時得提高至十倍。

第六條

  直接強制處分如左: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

第七條

  管束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八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非扣留不能預防危害時,得扣留之。
  前項扣留,除依法律應沒收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期間至長不得逾三十日。
  扣留之物,於一年內無人請求發還者,其所有權屬於國庫。

第九條

  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安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分其土地、家屋、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或處分,或將其使用限制之。

第十條

  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危害迫切,非侵入不能救護者。
  二、有賭博或其他妨害風俗或公安之行為,非侵入不能制止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在日入後,日出前時,應告知其居住者。但旅館、酒肆、茶樓、戲園或其他在夜間公眾出入之處所,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行政官署於第三條、第四條情形,非認為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或認為緊急時,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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