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行法 (民国32年)
← | 行政执行法 (民国21年) | 行政执行法 立法于民国32年1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11月16日 1943年2月1日 公布于民国32年2月1日 |
行政执行法 (民国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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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行政官署于必要时,依本法之规定,得行间接或直接强制处分。
第二条
- 间接强制处分如左:
- 一、代执行。
- 二、罚锾。
- 前项处分,非以书面限定期间预为告戒,不得行之。但代执行认为有紧急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处分,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者,得由该管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代执行之,向义务人征收费用。
第四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该管行政官署得处以罚锾:
- 一、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处分,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其行为,非官署或第三人所能代执行者。
- 二、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处分,负有不行为义务而为之者。
第五条
- 前条罚锾依左列之规定:
- 一、中央各部、会为三十元以下。
- 二、省政府及其各厅,院辖市市政府及其各局,为二十元以下;中央各部、会直属之行政官署亦同。
- 三、县、市政府为十元以下;省政府及其各厅直属之行政官署亦同。
- 四、其他行政官署为五元以下。
- 前项罚锾数额在战时得提高至十倍。
第六条
- 直接强制处分如左:
- 一、对于人之管束。
- 二、对于物之扣留、使用或处分,或限制其使用。
- 三、对于家宅或其他处所之侵入。
第七条
- 管束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之:
- 一、疯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身体之危险及预防他人生命、身体之危险者。
- 二、意图自杀,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者。
- 三、暴行或斗殴,非管束不能预防其伤害者。
- 四、其他认为必须救护或有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救护或不能预防危害者。
- 前项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第八条
- 军器、凶器及其他危险物,非扣留不能预防危害时,得扣留之。
- 前项扣留,除依法律应没收或应变价发还者外,其期间至长不得逾三十日。
- 扣留之物,于一年内无人请求发还者,其所有权属于国库。
第九条
- 遇有天灾、事变及其他交通上、卫生上或公安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处分其土地、家屋、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达防护之目的时,得使用或处分,或将其使用限制之。
第十条
- 对于家宅或其他处所之侵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之:
- 一、人民之生命、身体、财产危害迫切,非侵入不能救护者。
- 二、有赌博或其他妨害风俗或公安之行为,非侵入不能制止者。
- 前项第二款情形,如在日入后,日出前时,应告知其居住者。但旅馆、酒肆、茶楼、戏园或其他在夜间公众出入之处所,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 行政官署于第三条、第四条情形,非认为不能行间接强制处分,或认为紧急时,不得行直接强制处分。
第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