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組織條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1年4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92年4月21日
1992年5月8日
公布於民國81年5月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2360 號令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21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23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94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職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械、電氣、營造、化學等勞工安全技術之試驗及研究事項。
  二、關於物理、化學、生物及其他危害勞工健康因素之調查及研究事項。
  三、關於勞工職業病預防及流行病學之調查研究事項。
  四、關於勞工作業環境測定樣品之分析與檢驗事項。
  五、關於勞工作業環境工程控制、改善之技術開發研究事項。
  六、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測量儀器之研究、指定使用及校正事項。
  七、關於勞工安全衛生個人防護器具之研究與性能認定、測試事項。
  八、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及諮詢服務事項。

第三條 (各組之設置)

  本所設勞工安全組、分析檢驗組、勞工衛生組及勞動醫學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定事項。

第四條 (秘書室之職掌)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事務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五條 (所長副所長之職掌及官職等)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助所長處理所務。

第六條 (編制)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組長四人,由研究員兼任,研究員十二人至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五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副研究員十八人至二十二人,秘書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研究員十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科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研究員六人、科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

第七條 (人事室之編制及職掌)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之編制及職掌)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職系)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條 (勞工安全衛生展示館之設置)

  本所因業務需要,得設勞工安全衛生展示館,置館長一人,由研究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辦事細則)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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