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6年6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87年6月30日
1987年7月13日
公布於民國76年7月13日
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2496 號令
廢止,勞動部組織法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30 日 制定28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3 日公布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249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76)台人政貳字第 19600 號令發布本條例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廢止2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941號令

第一條 (立法目的)

  行政院為處理全國勞工行政事務,設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對主管事務之指示監督責任)

  本會對於省(市)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對違法越權行為之處分)

  本會就主管事務,對於省(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處室之設置)

  本會設左列各處、室:
  一、勞資關係處。
  二、勞動條件處。
  三、勞工福利處。
  四、勞工保險處。
  五、勞工安全衛生處。
  六、勞工檢查處。
  七、綜合規劃處。
  八、秘書室。

第五條 (職業訓練局之設置)

  本會設職業訓練局,掌理全國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及就業輔導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勞資關係處之職掌)

  勞資關係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工關係法規之擬訂、修正事項。
  二、關於勞工團體之組織登記事項。
  三、關於勞工團體之輔導、監督事項。
  四、關於勞資合作促進事項。
  五、關於勞資爭議處理之指導、監督事項。
  六、關於國際勞工聯繫、合作與活動事項。
  七、其他有關勞資關係事項。

第七條 (勞動條件處之職掌)

  勞動條件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動條件標準之擬訂、修正事項。
  二、關於基本工資調整之研議事項。
  三、關於基本工資及積欠工資之保護事項。
  四、關於推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基準之指導事項。
  五、關於童工、女工與技術生之特別保護事項。
  六、關於推動勞工退休制度之督導事項。
  七、關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輔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勞動條件事項。

第八條 (勞工福利處之職掌)

  勞工福利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工福利之規劃、指導事項。
  二、關於勞工育樂活動之規劃、指導事項。
  三、關於勞工住宅興建之籌劃事項。
  四、關於勞工教育之規劃、推行事項。
  五、關於改善勞工生活之研究事項。
  六、關於青少年勞工及女性勞工福利之規劃、推行事項。
  七、關於勞工福利及勞工教育團體之輔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勞工福利事項。

第九條 (勞工保險處之職掌)

  勞工保險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工普通事故保險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失業保險之研究、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勞工保險機構之指導、監督事項。
  五、關於勞工保險之研究、改進事項。
  六、其他有關勞工保險事項。

第十條 (勞工安全衛生處之職掌)

  勞工安全衛生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標準之訂定、修正事項。
  二、關於勞工職業災害預防之研究、分析事項。
  三、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研究、實驗事項。
  四、關於勞工作業環境之測定事項。
  五、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事項。
  六、關於勞工安全衛生團體之輔導事項。
  七、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國際聯繫事項。
  八、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第十一條 (勞工檢查處之職掌)

  勞工檢查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工檢查之規劃、指揮、監督、抽查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勞工職業災害之調查、審核及處理事項。
  三、關於危險機械設備代行檢查事項。
  四、關於事業單位自動檢查之推行事項。
  五、關於勞工檢查員之選訓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服務機構之輔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勞工檢查事項。

第十二條 (綜合規劃處之職掌)

  綜合規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工政策之研擬、建議事項。
  二、關於勞工法制之規劃、協調事項。
  三、關於勞工行政方案之研訂事項。
  四、關於本會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研訂、管制、考核及工作報告之彙辦事項。
  五、關於國家賠償案件處理事項。
  六、關於勞工行政人員專業訓練事項。
  七、關於勞工行政業務之研究發展及改進事項。
  八、關於勞動人力規劃事項。
  九、其他有關綜合性勞工行政規劃事項。

第十三條 (秘書室之職掌)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二、關於文書撰擬、覆核、收發、繕校、保管及公文稽催、查詢事項。
  三、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四、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五、關於財產、物品之採購、保管及維護事項。
  六、關於本會委員會議及主管會報之議事事項。
  七、關於公報編印、發行事項。
  八、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九、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交辦事項。
  十、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十四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職權)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理會務。

第十五條 (委員之聘任)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遴聘之,聘期二年,為無給職。

第十六條 (委員會職權)

  本會委員會議職權如左:
  一、關於勞工政策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勞工行政計畫方案之審議、考核事項。
  三、關於勞工法規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主任委員或委員提議事項。

第十七條 (會議之召集)

  本會每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十八條 (人員編制)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室主任一人,副處長七人,專門委員六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三人至五人,技正九人至十五人,視察六人至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二人、技正二人,視察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七人至四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一人至十九人,編審四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一人至三十九人,科員五十一人至八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十人,科員二十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五人,辦事員二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九條 (人事室之設置)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條 (會計室之設置)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一條 (統計處之設置)

  本會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有關勞工調查、統計及研究、分析等事項。
  前項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二條 (人員任用資格)

  本會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第二十三條 (研究機構之設立)

  本會得設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工研究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條 (各委員會之設立)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二十五條 (顧問及研究委員之聘任)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顧問及研究委員五人至七人。

第二十六條 (人員選用)

  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二十七條 (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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