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組織法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 | 勞動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現行條文) 2014年1月9日 2014年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103年1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074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3年(2014年)2月17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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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設立目的)
-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勞動業務,特設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二條 (掌理事項)
-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 一、勞動政策規劃、國際勞動事務之合作及研擬。
- 二、勞動關係制度之規劃及勞動關係事務之處理。
- 三、勞工保險、退休、福祉之規劃、管理及監督。
- 四、勞動基準與就業平等制度之規劃及監督。
- 五、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檢查政策規劃及業務推動之監督。
- 六、勞動力供需預測、規劃與勞動力發展及運用之監督。
- 七、勞動法律事務之處理與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 八、勞動統計之規劃、彙整、分析及管理。
- 九、勞動與職業安全衛生之調查及研究。
- 十、其他有關勞動事項。
第三條 (部長、政務次長及常務次長之設置)
-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四條 (主任秘書之設置)
-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五條 (次級機關及其業務)
-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 一、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積欠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金收支等事項。
- 二、勞動力發展署:執行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技能競賽與跨國勞動力聘僱許可及管理等勞動力發展運用相關事項,及統籌相關政策之規劃。
- 三、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管理本部各類基金運用等事項。
- 四、職業安全衛生署:統籌政策規劃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勞工健康、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及監督等事項。
第六條 (得派員駐境外辦事)
-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七條 (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編制表;原機關移入人員不納入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移入之三十九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八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權益規定)
-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部之職務為限。
-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僱用之雇員、約聘審查員、臨時審查員及業務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 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九條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