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現行條文) 2014年1月9日 2014年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103年1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078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3年(2014年)2月17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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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設立目的)
-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各類勞動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特設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二條 (掌理事項)
-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本部主管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之投資管理業務。
- 二、各基金之投資政策、資產配置與年度運用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 三、各基金風險預算之編製、定期性風險報告之編析及風險管理之執行。
- 四、各基金投資委託經營計畫之研擬、委託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之規劃、遴選、執行及監督考核。
- 五、各基金投資運用之帳務處理及保管。
- 六、各基金年度稽核計畫之研擬、執行及考核。
- 七、各基金綜合業務之研擬、執行及考核。
- 八、各基金運用管理法令之研擬及執行。
- 九、各基金風險管理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及推動。
- 十、其他與基金業務相關事項。
第三條 (正、副局長之設置)
-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四條 (主任秘書之設置)
-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 (職務列等及員額另定編制表;聘用員額之限制;移入人員不納入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財金相關專業人員,並不得超過三十人。
- 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移入之五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六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權益規定)
-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七條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