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現行條文)
2014年1月9日
2014年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103年1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078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3年(2014年)2月17日至今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制定7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07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發字第103130010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條 (設立目的)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各類勞動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特設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二條 (掌理事項)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部主管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之投資管理業務。
  二、各基金之投資政策、資產配置與年度運用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三、各基金風險預算之編製、定期性風險報告之編析及風險管理之執行。
  四、各基金投資委託經營計畫之研擬、委託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之規劃、遴選、執行及監督考核。
  五、各基金投資運用之帳務處理及保管。
  六、各基金年度稽核計畫之研擬、執行及考核。
  七、各基金綜合業務之研擬、執行及考核。
  八、各基金運用管理法令之研擬及執行。
  九、各基金風險管理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及推動。
  十、其他與基金業務相關事項。

第三條 (正、副局長之設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四條 (主任秘書之設置)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 (職務列等及員額另定編制表;聘用員額之限制;移入人員不納入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財金相關專業人員,並不得超過三十人。
  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移入之五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六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權益規定)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七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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