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議議事規則 (民國70年)
← | 行政院會議議事規則 (民國37年) | 行政院會議議事規則 民國70年5月18日(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行政院發布 1981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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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規則依行政院組織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 行政院會議依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院長、副院長均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者公推其中一人代理主席。
第三條
- 行政院會議以前條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
第四條
- 左列事項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 一、依法須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
- 二、依法須提出立法院之事項。
- 三、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
- 四、其他重要事項。
第五條
- 行政院會議議案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
- 前項決議如院長或主管部會首長有異議時,由院長決定之。
第六條
- 行政院會議每週舉行一次,必要時行政院院長得召開臨時會議。
- 行政院會議法定出席人三分之一如認為有開臨時會議之必要時,得請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第七條
- 行政院會議議程依左列次序編製之:
- 一、報告事項。
- 二、討論事項。
- 三、任免事項。
第八條
- 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第九條
- 各種議案必須構成議題,申敘理由,經院長核定後,編入議程。
- 凡涉及國防、外交及其他有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秘密議程。
第十條
- 會議議程應於開會前二日分送各出列席人。但極機密、絕對機密之議案,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議畢由行政院秘書處即時收回。
第十一條
- 如有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會議議程者,經院長核定後,得編列臨時議程,於開會時分送之。
- 如遇緊急事件,經主席之許可,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十二條
- 行政院會議議事錄,應分秘密及普通部分,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 一、會議次數。
- 二、會議時間。
- 三、會議地點。
-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 五、紀錄之姓名。
-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 前項議事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於紀錄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十三條
- 會議議程及議事錄之秘密部分,應由行政院秘書處於會後收回,但各列席人員認為有必要時,除極機密及絕對機密者外,得於簽收後攜回參閱,惟應注意妥慎保管。
第十四條
- 行政院秘書長、副秘書長、主計長、人事行政局局長、新聞局局長及經行政院院長指定之機關首長,應列席行政院會議。
- 各部會首長因事不能出席行攻院會議時,得由各部會副首長代表列席。
- 行政院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 行政院會議列席人員無表決權。
第十五條
- 行政院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行政院秘書處辦理之。
第十六條
-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行政院秘書處會同新聞局統一發布。
- 行政院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對外應嚴守秘密。
第十七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