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
← | 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98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2009年1月13日 2009年1月23日 公布於民國98年1月2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301號令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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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二條 (掌理事項)
-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 二、全民健康保險財務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及醫務管理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 四、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特材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 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與醫療品質提升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 六、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綜合規劃。
- 七、全民健康保險資訊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 八、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事項。
第三條 (局長、副局長之設置及職等)
-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前項人員中二人,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四條 (主任秘書之設置及職等)
-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編制表)
-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本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為二千七百九十七人至三千零三十三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
第六條 (人員編制及待遇)
-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 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聘(僱)用占缺之約聘(僱)人員及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進用之駐衛警,其薪津、退職、資遣等依各機關團體學校駐衛警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薪津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津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編制內之工級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 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七條 (人事經費之預算支應)
- 本法於年度中施行者,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人事行政管理經費,得在原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特種基金之設置)
- 本局設置特種基金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
第九條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