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法
← | 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条例 | 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8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1月13日 2009年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98年1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9301号令 |
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组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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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行政院卫生署为办理全民健康保险业务,特设中央健康保险局(以下简称本局)。
第二条 (掌理事项)
- 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全民健康保险承保业务之研拟、规划及执行。
- 二、全民健康保险财务业务之研拟、规划及执行。
- 三、全民健康保险医疗给付业务、医疗费用支付业务及医务管理业务之研拟、规划及执行。
- 四、全民健康保险药品特材业务之研拟、规划及执行。
- 五、全民健康保险医疗服务审查业务与医疗品质提升业务之研拟、规划及执行。
- 六、全民健康保险制度执行业务之综合规划。
- 七、全民健康保险资讯业务之研拟、规划及执行。
- 八、其他有关全民健康保险业务事项。
第三条 (局长、副局长之设置及职等)
-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副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 前项人员中二人,得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由师(一)级之相关医事人员担任。
第四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及职等)
- 本局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五条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定编制表)
- 本局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 本局所列各职称之员额,其总数为二千七百九十七人至三千零三十三人,不受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规定第一类员额高限限制。
第六条 (人员编制及待遇)
-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其有关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以办法定之。但依该办法改任之人员经铨叙部审定之官职等、俸级所支给之俸给,如低于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 前项人员,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特考特用及转调规定之限制。但再转调时,以原请办考试机关及所属机关、本局之职务为限。
- 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得适用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用至离职或退休时为止。
-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聘(雇)用占缺之约聘(雇)人员及原雇用之业务助理,于本法施行后,均列册管制继续任原职,并依原适用法令规定之标准,继续办理至离职或退休时为止。
-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进用之驻卫警,其薪津、退职、资遣等依各机关团体学校驻卫警设置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其所支给之薪津如低于本法施行前之薪津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编制内之工级人员,依工友管理要点规定继续雇用,有关比照支领饷给事项依该要点规定办理。其所支给之饷给如低于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 第一项、第五项及第六项所称待遇调整,指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之调整、职务调动(升)、年度考绩(核)晋级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调整。
第七条 (人事经费之预算支应)
- 本法于年度中施行者,其因调配人力移拨员额及业务时,所需各项人事行政管理经费,得在原年度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八条 (特种基金之设置)
- 本局设置特种基金以办理全民健康保险相关业务。
第九条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