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組織條例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組織條例 (民國77年) 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3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94年12月29日
1995年1月18日
公布於民國84年1月18日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21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28 日公布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6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6, 7, 8, 9, 10, 11條
刪除第12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57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1 條;並刪除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前[行政院衛生署國際港埠檢疫所組織通則]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7 年 5 月 11 日公布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1742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5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04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進出口船舶、航空器與其工作人員、旅客及物品之檢疫事項。
  二、港口、航空站、船舶、航空器等之衛生管理事項。
  三、滅蟲、滅鼠及蒸燻消毒之督導、管理事項。
  四、預防接種與國際預防接種證書之簽發及管理事項。
  五、船舶、航空器工作人員及旅客醫療救護之規劃督導事項。
  六、防止傳染病傳入、傳出事項。
  七、有關檢疫之檢驗事項。
  八、國內疫情之監視、調查、報告、協調及處理事項。
  九、國際疫情之蒐集、交換、調查及報告事項。
  十、突發不明原因疫病之應變及處理事項。
  十一、支援地方衛生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檢疫事項。

第三條

  本所設三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事務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五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

第六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正十六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九人至十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四人至十八人,技士九十二人至一百零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三人,技士二十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四十人至五十四人,護士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並得僱用雇員十四人至二十人。

第七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所得應業務需要,於全國重要港口及航空站,設檢疫分所,執行港埠檢疫工作。
  前項分所,置分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由本所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本所因業務需要,得在各衝要地區設疫病監視中心,執行疫情監視、蒐集、調查、報告及協調處理等事項。
  前項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由本所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二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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